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政发〔2008〕13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组织听证的复议机构客观、公正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审查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及经费。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和听证人员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组织。
第九条 听证审查员(简称听证员)包括主持人和书记员,及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相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主持听证活动的听证员。
第十条 听证时,由行政复议办理机构指定三人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一人作为听证员,另指定一名作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与其他听证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复议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由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复议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行政复议办案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的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是否邀请证人出席作证;
(五)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中止或终止;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其他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进行合议时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书记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再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统一组织,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按照听证顺序发言,在一方陈述时,另一方如需提问或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许可;
(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六)保持肃静,将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大声喧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防碍听证的活动。
(七)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八)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回避申请;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可以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或其他听证员的提问;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听证的范围、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听证: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六)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社会影响较大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或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复议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电话或互联网通知,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并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员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九)调解。
第三十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三十一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三)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 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附入卷宗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授权市政府法制办解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行政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责令其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应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一)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接到相关问题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七)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九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据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印7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