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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2:07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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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49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市区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处置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本实施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非农业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 (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五)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的;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闲置土地的清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区闲置土地的检查清理,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现场勘察取证,予以认定,逐宗造册登记,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建立工作台帐,监督跟踪其利用的情况。
  第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的一般程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清理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处置闲置土地:
  (一)对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并通报同级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
  (二)闲置土地使用者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提供该宗用地的有关资料及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及闲置原因),并接受调查,也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核确认闲置土地并决定采取的处置方式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依照《关于加强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和市政府(1999)34号文件的规定,从闲置土地确认之日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费标准向闲置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的收费标准分为三个层次:属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按一年该用地出让价(划拨地按所在地的基准地价)13%的标准计收;属一般建设用地的,按一年该用地原用地价8%计收;属基础设施用地的,按一年该用地原用地价3%计收。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超过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1个月仍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闲置费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进行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一)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动工(动迁)建设迟延的,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特殊情况致使土地闲置的以外,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2、出让合同未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下发之日起满1年为动工建设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3、虽经市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1、立案,认定事实。
  2、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3、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二)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特殊情况,致使土地闲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如下方式予以处置:
  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限期促建。对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期限的,可由闲置土地使用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说明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原因,提交项目建设方案、报建手续证明、开发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的资金证明等有关材料,并填写《动工建设保证书》。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限期督促开发建设。延期促建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可酌情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延长6个月,最长期限为2年,继续征收土地闲置费。(2)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则按已交纳的金额重新核定土地使用面积或另外调剂安排,并按核定面积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延长6个月,最长期限为2年,继续收取土地闲置费;多余部分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核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办理变更登记。
  2、有偿协议全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协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如下:(1)征地款,按原底价的原始单据结算,予以退还;(2)投入的土地平整费,通过调查取证、核实后,予以补偿;(3)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的80%予以补偿。拟退还的征地款和给予补偿的土地平整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结算后,由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审批后,进行挂账处理。待该宗地招拍挂后三个月内付清。
  3、有偿协议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对部分土地闲置的,可收回闲置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按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执行。
  4、安排临时使用。政府可安排用于临时公共绿化等公共市政建设,待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安排临时使用期间,闲置土地可视情况减免土地闲置费。
  5、置换。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建设用地。
  6、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闲置土地按原批准用途进行评估。评估后,政府以协议形式收购储备,或者以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重新出让。属于以公开交易方式重新出让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的办法是:交易价格高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扣除有关税费后补偿原土地使用者,增值部分全部归政府;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按交易价格扣除有关税费后的剩余额补偿原土地使用者。
  第九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必须缴清土地闲置费及滞纳金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办理土地的转让、抵押和出租,建设、规划部门等才能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抵债土地的处置,按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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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烟尘控制区管理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烟尘控制区管理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89年12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烟控区)、管理,防治烟尘污染,进一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烟控区,县属镇也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烟控区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烟控区的基本要求:

  (一)、一吨以上锅炉全部采用机械燃烧加除尘器,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大于90%,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含1级)、,达标率大于95%;

  (二)、一吨以下锅炉全部采用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大于80%,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含1级)、,达标率大于85%;

  (三)、窑炉采用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大于90%,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2级(含2级)、达标率大于95%;

  (四)、茶炉、大灶(包括营业小炉灶,下同)、采用型煤或无烟燃烧技术,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含1级)、,达标率大于95%;

  (五)、各种采暖、生产加工用小火炉必须采用型煤或无烟燃烧技术,民用炉灶应逐步实现型煤或无烟燃烧技术。

  第五条、烟控区内所有超标排放烟尘、粉尘的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必须按烟控区标准要求,治理污染,加强管理,接受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烟控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

  第七条、烟控区内超标排放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简称炉、窑、灶,下同)、和工业排尘设施必须进行治理,对难度较大的可分批限期治理。

  第八条、各单位应加强对炉、窑、灶和工业粉尘排放设施和净化装置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坚持自检自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月应将环保装置(不含民用炉、窑、灶)、运行情况报告环保部门。

  第九条、市、区环保部门对烟控区内锅炉和窑炉每年应测试一次,测试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免交排污费,对不合格者限期治理,加倍收费。

  对取得合格证的锅炉和窑炉,如发现其超标排放时,应予以加倍收费。

  被测试单位应承担测试费用,并为测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条、市、区环保部门对烟控区内炉、窑、灶和工业粉尘排放应加强监督管理随时检查抽测,对超标排放、违章作业或弄虚作假行为予以罚款,被罚款单位承担其测试费用。

  第十一条、一切消烟除尘和净化设施必须纳入企业正常管理,同生产设备一道进行考核、维护、检修和更新,不得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因特殊原因需要闲置或拆除时,须经过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凡已加入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单位不得擅自退出,因特殊原因需退出时,须经过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烟控区内原则上不准再建分散锅炉房,不准在原有锅炉房内增建小锅炉;扩建住宅的取暖应挂网或参加联片、更新扩大原有锅炉。

  第十四条、凡在烟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炉、窑、灶和排放工业废气设施,必须按照《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烟控区内炉、窑、灶和除尘器的更新应选用先进设备,更新后须经环保部门测试,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被测试单位承担测试费用。

  第十六条、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商业网点的取暖和生产加工的管理,解除烟尘和烤制食品产生的有害烟气。

  有条件的营业灶和食堂大灶必须使用型煤。民用炉、灶要逐步推广型煤。

  第十七条、禁止在烟控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八条、烟控区的枯枝落叶杂草等应进行掩埋或送生活垃圾场,不得在烟控区焚烧。

  第十九条、在烟控区进行沥青施工作业或加工制作,必须采取密闭式加温、沥青烟进行二次燃烧,不准敞锅熬制;

  如修修补补用量较少,不宜采用密闭方式加温,应报环保部门批准,根据气候和地理条件,选择合适的熬制地点,并躲开人群集中活动高峰进行维修作业。提倡冷涂技术。

  第二十条、向烟控区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环境,影响或干扰群众生活。

  第二十一条、在烟控区进行建筑施工和工程拆除,必须设置围墙,采取防扬尘措施,施工残土随时清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在烟控区贮存、装卸、运输煤炭、石灰、水泥、铸造砂、石英砂等易飞扬物质应采取覆盖、喷淋等措施,煤炭长期贮存还应采取防自燃措施。

  在烟控区运送生活垃圾应采取封闭车箱或加盖苫布。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快烟控区内土路改造和软硬覆盖建设,进行庭院绿化,减少尘土飞扬。

  第二十四条、市、区劳动部门对司炉工和炉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设施性能、操作规范和维修养护知识,经考核发给证件,无证件者不准上岗。

  第二十五条、市、区环保部门均应设置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并应设立专职环保监察中队。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限期期满后仍超标排放的予以罚款:茶炉、大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锅炉、窑炉、工业排尘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对限期治理仍不合格的锅炉、窑炉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取得合格证后仍超标排放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分别处以下列罚款:茶炉、大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锅炉、窑炉、工业粉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处以下列罚款:不按操作规程使用或更换原茶炉、大灶的消烟措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锅炉、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业粉尘净化设施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坚持烧散煤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扬尘和自燃的污染,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被处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单规定的限期按时交纳罚款,超过限期每日征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被罚款单位应按照被罚款的原因治理污染、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区环保局可以批准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环保局可以批准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的局部排放点源的限期治理,市属以上企业由市环保部门决定,区属以下企业,由区环保部门决定,封炉和关闭处罚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环保部门对市环保部门直管企业的罚款,按月全部上缴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适当比例返回区环保部门,作为区自身建设补助资金。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抚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等


特急 发改经贸[2007]1140号

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新粮上市后,对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2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69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三、加强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管理。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资金由中储粮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实行统贷统还,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提前拨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以保证收购需要。
  四、保证收购期间小麦市场供应。预案执行期间,国家继续按照顺价销售原则,有计划地公开竞价销售2006年临时储存的最低收购价小麦,以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要。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 家 发 展 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 国 农 业 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