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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袁青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4:20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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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合同仅对一方的违约情形约定了违约金,当另一方违约时,一方能否主张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 单方违约责任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了违约支付违约金风险的一方可以参照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另一方的违约金,但法院裁判时应根据另一方违约的具体情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案例索引】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0315 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18 号。
【案情】
被告李某于2007 年6 月以116 万元的总价购买了被告城固县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商城3号楼的二、三、四层整体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分成若干套间后对外销售。后被告李某将四楼的403 室房屋卖给原告高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17.16平方米,总价款115800 元,约定被告李某于2008 年10 月内将房产证办好,如违约退房扣除20%的违约金。原告高某分别于2007年6月交房款48000元,2008年4月交30000 元。后双方因交下欠款及房屋楼顶防水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高某使用。后经协商达成了“一、原告高某交清下欠房款2.91万元后,被告李某在30 日内处理好防水后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房地产公司张榜公告办理房产证手续之日起两日内由被告李某通知原告高某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和费用,逾期由被告李某承担损失,原告高某被告知后,原告未提交责任由原告自理。”的约定。2008年12月原告高某向被告李某交清了下欠房款及其他费用。2009年5月17 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高某等住户发出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交清了资料,李某出具收据一份。后房地产公司因被告李某个人原因,未给该房办理房产证。2011年5月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停止了在城固县的办公,为此原告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1420 元。城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违约损失21420元,由城固县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由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违约金11580元。
【评析】
一、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其他人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是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他们之间的违约约定不能直接约束到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虽有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在未给原告高某承诺具体办证时间的前提下,原告高某无权直接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某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妥当的。
二、本案应依照合同法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确定合同双方的义务。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李某于2008 年10 月内将房产证办好”,“如违约退房扣除20%的违约金”,该合同仅对购房人退房违约时设定了义务,并未对出售人的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行为设定义务。很显然,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不对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由于单方违约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在出售方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未尽到必要提醒义务情形下,而本案购房人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了“违约退房扣除20%的违约金”的风险,故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违约责任的大小应结合合同约定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确定。
本案李某按合同约定应于2008年l0月前将房产证办好,但到期未予办理。2009年5月17日房地产公司发出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后,李某亦未给高某办理房产证,均属违约行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违约条款中,只确定了高某的违约责任,没有确定李某的违约责任,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比照买方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出售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根据出售人已交付房屋,只是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事实,判决李某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了1158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已足以体现对李某违约行为的惩罚,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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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7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对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
二、对2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二、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三、删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五、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的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删去第四十七条。
七、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去第二项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十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四、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十五、删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业务许可”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
第六十三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
第六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
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十八、将《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十九、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二十一、将《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十二、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十三、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
二十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删去其中的“化妆品”。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二十五、删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中的“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1997年5月20日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组织听证。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组织自行组织听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事业组织自行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或组织内举行。听证现场应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本案调查人席、当事人(委托人)席和公众旁听席。
  第八条 听证机关或组织应当确定该机关或组织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机构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机关的听证员为3至5人。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方可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
  (五)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处罚权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规定的时间送交听证机关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行政机关或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听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并在听证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举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举行听证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应当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当向听证行政机关或组织提交委托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又不委托出席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决定取消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由执法办案人员宣读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由当事人进行申辩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案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送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组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工作失职或违法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