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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3:30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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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2]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规范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做好有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830_502255.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2012年8月9日




受 理 号:
申报类型:





国家规划布局内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书








企业名称(盖章):

所在地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符合相关条件的申报企业,须如实填写本申请书。除指定年度外,应填报认定年度前一年企业有关情况。企业名称须填全称。
二、受理号由地方主管部门填写。
三、申报类型由企业填写。按《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七条的第一或第二类条件申报的,“申报类型”处对应填写“第一类”或“第二类(支持领域)”。“(支持领域)”由申报第二类的企业从认定工作通知明确的支持领域中选择一个领域填写,并在表2中填写该领域收入占企业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比例。
四、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将申请书纸质版(按A4纸规格装订)和电子版提交至地方主管部门。电子版与纸质版内容须保持完全一致。
五、申请书中注明盖章处,须加盖公章,复印无效;申请书纸质版须加盖骑缝章。
六、除另有说明外,申请书中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写“无”。
七、根据《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参与认定工作相关人员应对本申请书内容严格保密。



目 录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展历程和总体战略
二、企业研发水平
需包括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获得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及完成情况、企业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等情况。
三、企业经营水平
需包括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利润率水平、品牌知名度、人均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企业相关重大兼并重组情况等情况。
四、企业发展潜力
需包括企业成长性、企业发展规划、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情况等方面情况。
五、企业支撑带动作用
需包括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落实国家规划发挥的作用等方面情况。
(上述内容总字数原则上不超过2万字)

附件一:企业情况表
表1 申报企业基本信息
表2 申报企业主要业务及产品
表3 申报企业设计开发环境
表4 申报企业研发水平
表5 申报企业经营水平
表6 申报企业发展潜力
表7 申报企业支撑带动作用

表1 申报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中文)
企业名称(英文)
企业网址
注册地址 注册日期 工商注册号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手机 身份证号/护照号
企业负责人 办公电话 手机 传真
联系人 办公电话 手机 传真
注册资金 (□万元 □万美元) 固定资产(万元) 资产总额(万元)
企业性质 □国有 □外商独资 □中外合资 □民营 □其他
是否上市企业 □是 □否
是否高新技术企业 □是
□否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日期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号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日期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号
是否通过上一年度企业年审 □是 □否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税务登记号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税务登记号
主要股东及持股情况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企业员工持股情况 管理人员 持股人数(人)
持股比例(%)
技术人员 持股人数(人)
持股比例(%)
其他人员 持股人数(人)
持股比例(%)
人员构成情况
企业员工总数
大专及以上学历员工数量 大专及以上学历员工占总员工比例(%)
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员工数量 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员工占总员工比例(%)
研发人员数量 研发人员占总员工比例(%)
管理人员数量 市场推广与技术服务人员数量
员工培训人数和人次 接受培训员工占总员工比例(%)
序号 企业管理团队和技术团队主要人员姓名 从业经历和年限(100字以内) 学历 取得的科研或企业运营成果简介(50字以内)
1
2
3
……

表2 申报企业主要业务及产品
(一)主要业务方向及排序(按销售收入由高至低排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自行设计并销售集成电路芯片产品
2、集成电路设计服务,受客户委托进行芯片设计
3、IP核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
4、EDA工具软件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
5、IC设计测试验证
6、其他
(二)主要应用领域
领域 该领域收入占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比例%
□ 计算机
□ 网络通信
□ 消费电子
□ 工业控制
□ 汽车电子
□ 其他(按《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类申报的,请在此填写申报的其他支持领域)
(三)主要产品具体信息
序号 产品名称(中文)及型号 芯片线宽 芯片制造(流片)厂商 芯片封装厂商 主要IP核供应商 产品主要客户
1
2
3
4
……
企业所获得质量认证
备注:1、主营业务为IC产品的企业“主要产品具体信息”各栏信息均需填写;
2、主营业务为IC设计服务、IP核开发、EDA工具软件开发以及IC设计测试验证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填写“主要产品具体信息”栏中相关内容,其中产品名称及产品主要客户为必填项。


表3 申报企业设计开发环境







境 开发场地面积(M2)
大/中/小型机 型号
台数
服 务 器 型号
台数
工 作 站 型号
台数
PC 机 型号
台数





具 工具类别 工具商/国别 工具名称 数量 自购/租用












备 型 号 设备商/国别 测试速率/通道数 数量 自购/租用









表4 申报企业研发水平
(一)知识产权情况
序号 认定年度前两年申请的知识产权名称及受理号 序号 认定年度前两年获得授权的知识产权名称、专利号或登记号
1 1
2 2
3 3
…… ……
(二)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情况
序号 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名称 项目金额
(万元) 项目及完成情况简述(100字以内)
1
2
3
……
(三)研发情况
指标 认定年度前第一个会计年度 认定年度前第二个会计年度 合计
总额 同比增长(%) 总额 同比增长(%)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万元)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研究开发人员数
研究开发人员数占企业总人数的比例(%)

(四)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

情况简述(300字以内)


表5 申报企业经营水平
指标 认定年度前第一个会计年度 认定年度前第二个会计年度 合计
总额 同比增长(%) 总额 同比增长(%)
(一)销售收入(万元)
企业收入总额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人均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
自主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
自主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二)企业出口(万美元)
企业出口收入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出口收入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出口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企业出口主要国家(地区)、客户及内容(200字以内)
(三)企业利润(万元)
净利润总额
净利润率
(四)企业税收(万元)
应缴所得税
实缴所得税
应缴增值税
实缴增值税
应缴营业税
实缴营业税
(五)企业资源整合情况
企业前三年内重大兼并重组情况简介(200字以内,可填“无”)


表6 申报企业发展潜力
(一)企业成长性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二)企业发展规划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三)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情况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表7 申报企业支撑带动作用
(一)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包括流片、支撑整机发展、带动本企业和相关企业就业等情况)









(二)落实国家规划发挥的作用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附件二:申报企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2011年1月1日后可按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按照国税总局2012年19号公告执行)
3、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4、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及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5、企业职工人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职工人数、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比例的说明材料
6、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表复印件
7、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业务收入情况表
8、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企业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缴纳凭证复印件
9、企业设计、生产、经营产品列表(本企业自行开发和代理销售的产品分开列写)
10、购买和租用正版EDA工具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11、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申请/授权的知识产权相关凭证复印件(没有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的请注明)
12、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没有进行相关认证的请注明)
13、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相关文件复印件(没有承担相关项目的请注明)
14、企业自愿提供的市场占有率、客户情况等材料



附件: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为合理确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规划布局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认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布局企业认定工作。
第三条 规划布局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认定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规划布局企业须同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规划布局企业须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家规划部署,在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行业中具有相对比较优势。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可进行申报:
(一)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5亿元人民币,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五位;
(三)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超过(含)500万美元,且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超过(含)50%。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进行申报:
(一)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5亿元人民币,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三位。
第八条 认定主管部门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必要调整。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申请书》(可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取得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三)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认定年度(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年度,下同)前两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两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四)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比例的说明;
(五)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表;
(六)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类条件申报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七)认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书》(可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按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取得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三)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两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四)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比例的说明;
(五)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表;
(六)认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国家规划研究确定支持领域和认定工作要求,并在申报年度(企业提出规划布局企业资格申请的年度,下同)4月底前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对照公告、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税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申请,并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核实。对申报材料不全的企业,地方主管部门应于申报年度7月1日前予以告之,并于申报年度8月底前将本地区所有申报企业情况联合报送认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认定主管部门建立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申请材料,随机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在申报年度9月底前对申报企业研发水平、经营水平、支撑带动作用等指标进行综合评比(评价指标详见附表)。组织专家评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分别组织专家评审,两个专家组人数分别为11人以上和7人以上单数;
(二)专家组由技术和管理(财务)两方面专家组成,各占约50%比重。技术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管理(财务)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15年以上;
(三)与申报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专家组;
(四)专家组成员名单应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认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专家评审意见,按部门职责进行综合审查研究后,以总量控制原则择优确定规划布局企业。对符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条件的重点动漫企业,认定工作商文化部。
第十六条 认定主管部门对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核发证书。
第十七条 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手续。
第十八条 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请地方主管部门报认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过程中,发现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应报认定主管部门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规划布局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认定主管部门适时作出保留认定资格、撤销认定资格等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认定主管部门。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地方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企业申报。
第二十一条 认定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与评审。
第二十二条 认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对所承担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对申请认定企业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因认定工作以手续费、评审费等名目收取企业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如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在4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
(三)在安全、质量、市场竞争行为、公司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减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认定主管部门须加强对地方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认定工作规定的有关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工作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认定工作的认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企业信息保密、认定工作保密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原《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266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评价指标(试行)
评审内容 评审小项
研发水平
(35分) 1、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获得知识产权(含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数量和质量
2、企业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
3、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占销售收入比例
4、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
5、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总人数比例
经营水平
(35分) 1、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软件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2、软件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除年度支持领域内嵌入式软件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其他企业不低于50%)
3、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利润率水平
4、品牌知名度
5、人均软件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6、资质认证情况
7、企业管理状况
8、企业重大兼并重组情况
发展潜力
(20分) 1、企业成长性
2、商业模式创新性
支撑带动作用(10分) 1、支撑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
2、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
附表2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评价指标(试行)
评审内容 评审小项
研发水平
(40分) 1、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获得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
2、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及完成情况
3、企业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
4、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
5、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
经营水平
(35分) 1、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
2、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利润率水平
3、品牌知名度
4、人均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
5、企业相关重大兼并重组情况
发展潜力
(10分) 1、企业成长性
2、企业发展规划
3、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情况
支撑带动作用(15分) 1、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
2、落实国家规划发挥的作用



受 理 号:
申报类型:





国家规划布局内
重点软件企业申请书








企业名称(盖章):

所在地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符合相关条件的申报企业,须如实填写本申请书。除指定年度外,应填报认定年度前一年企业有关情况。企业名称须填全称。
二、受理号由地方主管部门填写。
三、申报类型由企业填写。按《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六条的第一、第二或第三类条件申报的,在“申报类型”处对应填写“第一类”、“第二类(支持领域)”或“第三类”。“(支持领域)”由申报第二类的企业从认定工作通知明确的支持领域中选择一个领域填写,并在表2中填写该领域收入占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比例。
四、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将申请书纸质版(按A4纸规格装订)和电子版提交至地方主管部门。电子版与纸质版内容须保持完全一致。
五、申请书中注明盖章处,须加盖公章,复印无效;申请书纸质版须加盖骑缝章。
六、除另有说明外,申请书中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写“无”。
七、根据《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参与认定工作相关人员应对本申请书内容严格保密。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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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监察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文件

农农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垦厅(局、委、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邮政管理局: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了有力措施,坚决打击制售假劣农药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农民科学安全使用农药,农药监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地区农药市场秩序混乱和非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给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行动,切实加强农药监管,整顿和规范农药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强化农药安全使用指导

  各地农业部门要重点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技术指导,特别是进一步督促其健全和完善农产品生产记录,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检验,防止不合格农产品上市。要充分利用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科技入户工程,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限用农药危害,加大对农民合理使用农药的培训力度,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要综合运用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态控制和化学防治等防控措施,大力推广绿色防控和高效、安全施药技术,推进农药“统购、统供、统配和统施”服务,防止滥用、乱用、误用农药,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制度。

  二、严格规范农药经营流通行为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农药经营流通行为的监管。加强对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产品的生产许可(生产批准证书)和登记真实性、标签合法性的核查;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主产区要特别重视禁限用高毒农药的监管。要加强对农药运输的监管,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高毒农药不得运输,对合法生产、使用的高毒农药要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规收寄农药产品。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和邮政企业要严格落实农药经营管理规定,把好农药进货关,推进农药连锁经营和统一采购。工商部门要加强农药经营索证索票制度监督力度。农业、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和监管,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农药广告。

  三、组织开展高毒农药生产企业清理工作

  各地工信部门要会同农业等部门对高毒农药生产企业进行清查,重点核查各企业是否具备农药生产定点资质和农药生产条件,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产品是否含有禁用成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立即责令停止生产,并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撤销相应农药生产定点资质、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登记证等许可证。生产高毒农药的企业要建立健全高毒农药原料采购以及生产销售台账,掌握高毒农药生产数量和销售流向。

  四、切实加强农药产品质量监管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2010年农资打假方案的要求,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管。要加强对农药生产环节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重点抽查高毒农药生产企业,强化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意识,对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多次检查不合格的,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实施动态跟踪。要严厉查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农药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及时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举报。要加大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加强农药标签检查。对被抽查产品,要重点检测其中是否含有禁用或限用高毒农药成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产品,要依照有关规定收缴和销毁,对违规生产经营单位要严肃处理。

  五、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各地要集中力量查处制售假劣农药的重大恶性案件,特别要加大对农药生产“黑窝点”的打击力度,及时曝光查处的典型案例,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坚决杜绝“以罚代刑”。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要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要接受监察、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重大案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法院要加大对制售假劣和禁用农药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对重大恶性案件,要依法从严处理。各级司法机关要注重针对此类犯罪现象的调研,加强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地方,要追究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导检查组,选择重点地区进行督导检查。

  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沟通相关信息,形成工作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对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案件,要联合行动,重拳出击,确保案件查办到位。要落实农药监管所需工作经费,整合各种项目资源,加强农药产品质量和农药残留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毒农药禁限用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增强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自觉守法意识,及时宣传整治工作成效,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

1.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

  2.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作物上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

     

      农业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监察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1: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

(23种)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附件2:



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

(19种)



  禁止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禁止氧乐果在甘蓝上使用。禁止三氯杀螨醇和氰戊菊酯在茶树上使用。禁止丁酰肼(比久)在花生上使用。禁止特丁硫磷在甘蔗上使用。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禁止氟虫腈在其他方面的使用。

  任何农药产品都应按照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禁止超范围使用。



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14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绿色市场,是指经认证机构按照有关绿色市场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认证,并允许使用绿色市场标牌(志)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第三条 国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副产品批发和零售的市场实施绿色市场认证。绿色市场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市场认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按照《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五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绿色市场的发展,组织绿色市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绿色市场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商务部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需经认可机构认可后,方可从事绿色市场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申请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制定《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第十条 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绿色市场,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牌(志);
(三)对认证标牌(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市场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五)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委托人颁发绿色市场认证证书,准许使用绿色市场标牌(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四章 认证标牌(志)管理
第十八条 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一) 基本图案(见附件)
(二)绿色市场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 × 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
第十九条 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允许悬挂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委托人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绿色市场认证标志,但是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印制绿色市场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一)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牌(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绿色市场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绿色市场标牌、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绿色市场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机构发给《年度确认通知书》,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投诉。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基本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