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0:35:12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6〕1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区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政令18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的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9个月后)和工伤保险的前提下方能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其它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其它单位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与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一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政府可作相应调整。
  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瞒报、漏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如发现类似情况,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经办机构将从欠费下月起停止该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符合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30×法定休假天数,如津贴标准低于本人工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女职工生育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实行按限额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规定的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二)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四)在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五)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及标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异

储祥源 秦昌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有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和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两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不得延长。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从规定中可以得出,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是适用简易程序后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第二种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三种就是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三种情形后面一种情况可以归并到第二种情形之中。

本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是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克服个人对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缺陷,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地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程序的正常转换正发生变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解释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可以少于三十日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与提交答辩状的期限是一致的),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则不得少于三十日。《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看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则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至少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通常部分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将应当提交的证据或者说是可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并通过第一次的开庭审理发现了自己所举证据的不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继续举证已经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为弥补自己举证缺陷的最好救济途径就是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因为只有转换为普通程序,当事人才可能合法地获得举证期限(上面已经陈述,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不得少于三十日),而且可以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针对性的举证。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或者法院认为案情比较复杂(通常表现为承办法官的认为),或者法院由于某种原因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不能够结案,此时,法院就可以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则可以当然地获得法定的举证期限。不管是哪一种情形,是否转为简易程序,均应当由法院决定。而是否需要转为简易程序的标准中,除因为超过三个月未能结案而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标准是客观的,为三个月的期限,其他是否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一个具体的、客观的判断,标准完全掌握在法院。正是由于这样规范性规定的存在,造成了一些“合法”的司法不公现象。司法实践中,从举证的角度来说,经常存在一方因为期限内举证不能的缺陷,通过适当的途径,由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从而弥补了自己举证方面的缺陷,其证据可能将直接影响实体上的处理。相对于法院来说,即使其实际上是为了“照顾”需要举证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其也可以打着“法律规定”的旗号。尽管算不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至少说在程序上以致在实体上对另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公正的。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有必要对现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最好的方案是取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差异,除当事人协商的外,需要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确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如果确实有必要存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差异,则亦应当确定一个或几个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客观标准,或者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转为普通程序,以防止法院为其司法不公行为提出合法的辩解,也有助于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增加第二款:“贵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