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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02:31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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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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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促进化工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对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

二、鉴定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1.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2.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3.推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4.执行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其他科技成果,均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和评价。鉴定报告供有关部门参考。
第四条 对科学理论成果的评价,应当实行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对技术成果的评价,应当依据其实施后的经济、社会效益,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鉴别、评价和得到社会的公认,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三、鉴定形式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1.检测鉴定 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2.验收鉴定 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3.专家评议 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主持鉴定单位指定专家汇总后作出结论。对于属于国家和部科技计划的重大科技成果,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六条 凡按第五条规定的形式鉴定的成果,均应由主持鉴定单位按国家科委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填写和印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经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以下简称科技司)审批后,方可颁发。
第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1.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2.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3.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八条 按第七条规定视同已通过的鉴定,均需申请鉴定单位按国家科委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的格式(见附件二)填写,并由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出具审查意见。《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经科技司审批后方可颁发。

四、鉴定管理
第九条 科技司负责管理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本系统科技成果的鉴定(委托鉴定须出具委托书),并负责具体办理有关科技成果鉴定管理事宜,包括组织编制年度鉴定计划,审核鉴定申请、鉴定证书内容,给予鉴定编号,加盖鉴定专用章等。
第十条 对科技成果权属等问题生产争议时,应当在争议解决后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专家进行评议、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适当的鉴定形式(书面通讯或会议形式),鉴定委员会成员须控制在5~13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一般不宜参加鉴定委员会,如确需参加,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课题研究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主管项目的政府机关(含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学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议结论,作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任。对鉴定评价结论持有异议的专家,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三条 组织鉴定单位认真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问题时,必须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科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等。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三废治理方案、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用户应用报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3.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高技术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4.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包括的内容
1.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的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等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7)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应补充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对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2.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3.软科学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工作程序
1.编制科技成果鉴定计划。
由化学工业部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根据科研计划进度,于每年一季度末以前提出当年鉴定计划,经科技司汇总平衡,由主管司长审定后下达。列入鉴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以“我部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国家攻关项目”及国家和部下达的其他项目为主。少数确属重大的化工行业有较
大影响的计划外项目也可列入鉴定计划(地方企事业单位的项目需征得地方主管厅、局同意)。
2.办理科技成果鉴定申请手续。
①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提前2个月填报4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并附2套完整的学术或技术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② 上级主管单位对鉴定申请书及申请鉴定的有关材料必须进行严格审查,作出肯定与否定的回答,并确定适当的鉴定形式。经单位主管技术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全套学术或技术资料送交科技司审核会签。由科技司根据任务来源确定主持单位,经批准后由主持
鉴定单位发文(科技司会签),并抄送科技司。
3.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主持鉴定单位负责办理具体鉴定事宜。科技成果的鉴定会主持人一般须是处级以上的干部(或有关专业的高工)。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科技成果鉴定会须由司局级领导主持。通过鉴定的成果须在2个月内办完全部鉴定事宜。
4.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1)主持鉴定单位将形成的技术鉴定证书清稿送科技司复核,符合条件者给予编号,由主持单位负责完成鉴定证书的正式文本。视同鉴定证书须由主管部门领导出具审查意见(另附页),加盖公章后送科技司审核。
(2)已完成的技术鉴定证书送科技司加盖技术鉴定专用章,同时办理成果登记。
(3)鉴定证书按国家科委《科学技术鉴定证书》格式填写。其中技术鉴定负责人应鉴定委员会主任亲笔签字。
(4)主要研究人员一般控制在5人以内,少数水平高、意义大、涉及面广、经济效益明显的项目可放宽至9~15人。
5.加强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档案管理。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原始技术资料应存入主持鉴定单位档案。
6.对于事先未列入鉴定计划,在实践中被证实属于可以进行技术鉴定的科技成果,又具备鉴定条件的,在经过主管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严格审查核实后亦可进行鉴定。

五、附则
第十七条 化工科技成果鉴定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科技鉴定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凡不合要求者,成果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八条 要尽量减少鉴定会议。除少数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项目需要采取专家开会鉴定的形式外,一般应以通过社会实践进行鉴别、评价,实施单位出具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通讯鉴定等形式认可为宜。
第十九条 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除参加鉴定会议的专家外,会务人员应严格控制。一切与鉴定无关的人员,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 严禁借用鉴定会之名请客送礼,游山玩水,大吃大喝。除给予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以适当报酬外,不得乱发实物。对于违反以上规定者,将追究主持鉴定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1986年6月11日以(86)化科字第5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进废止。

附件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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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议 密 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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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密级及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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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格式)

编号 ( ) 签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鉴 定 形 式 :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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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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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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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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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技术负责人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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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主持鉴定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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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盖 章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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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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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盖 章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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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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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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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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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 名 ┃年龄┃ 文化程度 ┃ 所学专业 ┃ 职称职务 ┃ 工 作 单 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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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鉴定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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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鉴定会职务 ┃ 姓 名 ┃ 工 作 单 位┃ 所 学 专 业 现从事专业 ┃ 职称职务 ┃ 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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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 由主持鉴定单位填写。指在申请鉴定单位自报的基础上,经鉴定委员会讨论后确定的密级。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 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 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鉴定形式 指该项成果鉴定所采用的形式,即检测鉴定或验收鉴定或专家评议。
6.成果简要说明 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及成果特点。如系应用技术成果,应写明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如系科学理论成果,应写明其基本论点、论据、学术意义及被引用情况等。如系软科学成果,应写明理论依据及应用效果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和依据。
8.鉴定意见 指鉴定委员会对该项成果做出的实事求是的评价,特别应注明不同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9.主持鉴定单位意见 由具体主持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单位填写。
10.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由负责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各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11.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2.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鉴定证书。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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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议 密 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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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密级及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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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 (格式)

编号 ( ) 视签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审 批 单 位 :

审 批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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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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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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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视同鉴定证明及技术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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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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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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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 名 ┃年龄┃ 文化成度 ┃ 所学专业 ┃ 职称职务 ┃ 工 作 单 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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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 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
2.批准密级编号 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 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年度审批的视同鉴定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 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审批单位 指负责审批视同鉴定项目的各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6.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成果的特点及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并应写明主要技术指标、技术创造点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
8.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由各级科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9.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0.各级地方科委* 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视同鉴定证书。
附件三 科 学 技 术 成 果 鉴 定 申 请 书 (格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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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 果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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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鉴定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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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起止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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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鉴定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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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系 人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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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鉴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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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盖 章 ┃
┃ 单 位 意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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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管 厅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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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盖 章 ┃
┃ 审 查 意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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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 织 监 定 ┃ 成果类别 ┃ ┃ 鉴定形式 ┃ ┃
┃ 单 位 意 见 ┣━━━━━╋━━━━━━━╋━━━━━╋━━━━━━━━━━┫
┃ ┃ 鉴定时间 ┃ ┃ 鉴定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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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鉴定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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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技术职称┃专 业 ┃ 工 作 单 位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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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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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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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 供 ┃ ┃
┃ 鉴 ┃ ┃
┃ 定 ┃ ┃
┃ 的 ┃ ┃
┃ 技 ┃ ┃
┃ 术 ┃ ┃
┃ 文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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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成果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成果属于应用技术成果或理论成果或软科学成果。
2.申请表一式四份。申请鉴定单位一份, 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一份, 组织鉴定
单位两份。



1989年11月3日

关于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受委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59号




关于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受委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能否受委托征收排污费请示》(闽环保发〔2004〕2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征收排污费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1、 按照《行政许可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附件2关于“行政行为种类”的明确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征收行为是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征收排污费(行政征收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实施,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条件。    
  2、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法〔2002〕24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关于第三批取消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无论取消、调整还是保留的涉及环保部门或与环保部门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项目中,均不包括征收排污费项目。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非行政机关组织征收排污费    

行政委托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交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的一种行为。《行政许可法》中只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权的主体限于行政机关,这种规定对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不具约束力。受委托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非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环保部门对作为行政征收行为的排污收费行为,可以委托给事业编制的环境监察部门。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因此,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可以受委托征收排污费。    

二○○四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