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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43:33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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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 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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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版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的通知

穗权〔2008〕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促进我市版权产业的发展,我局制定了《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

广州市版权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版权产业发展,加大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力度,提高著作权人的版权自我保护意识,调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创作积极性,对我市作品著作权登记予以资助,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作品包括:

  (一)计算机软件;

  (二)动漫产品领域内的作品;

  (三)网络游戏领域内的作品;

  (四)《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中,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文学、艺术类作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的拥有广州市户口的公民或者在广州市注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申请人在完成作品著作权登记后,可根据本办法申请资助。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应自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致使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提交发生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的证明。

  第五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经费由市财政每年预算定额安排,由市版权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资助费用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登记收费标准,按照著作权人实际交纳的登记费用一定比例的数额发放,但每件作品可获得的资助费用最高为人民币500元。

  第七条 作品著作权变更登记和补充登记不在资助范围之内。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亦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第八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的申请审核及发放机构是广州市版权局,广州市版权局委托广州市版权协会作为受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申请表》;

  (二)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登记发票;

  (四)本市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须提供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文件材料,委派的经办人员须出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法人组织出具的委托书;

  (五)本市公民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明及本市户籍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资助材料后,应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原件及复印件是否一致。对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对明显不属受理范围的,有权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受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整理汇总后移交广州市版权局。

  广州市版权局收到资助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资助范围的作品,广州市版权局有权不予发放资助经费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作品,由广州市版权局认定。

  第十一条 市版权局认定申请作品不属于资助范围的作品时,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市版权局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版权局申请复核;市版权局应指派其他工作人员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原审核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申请人对市版权局的认定结果或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资助审核部门准予资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到资助审核部门办理领取资助经费手续。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人应提供合法的收据,并由经办人在签收表上签名,金额较大的应注明开户银行、账号等;公民申请人应出示身份证明原件并由本人签名签收。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的,代理人应出示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在收到领取资助经费通知后3个月内未到资助审核部门办理领取资助经费手续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资助审核部门有权不再向申请人发放资助经费。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申请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资助经费的,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之日起30日内办理领取资助经费手续,并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证明文书,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情节,广州市版权局有权收回资助经费,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并通知作品著作权登记部门。情节严重的,在二年内不再受理其版权登记资助申请,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东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粤价(1999)第125号文



一、为加强我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完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增加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透明度,维护业主、住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我省城镇从事住宅小区、住宅楼宇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均适用本规定。
三、城镇住宅小区、住宅楼宇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要同时实行价目表和标价牌两种明码标价方式。价目表及标价牌由省物价局统一规定格式(样式见附表),由各市物价部门监制。收费标准一律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价目表和标价牌的制作及申领办法,由各市物价部门规定。
四、价目表悬挂于物业管理收费场所醒目处,表内标示的内容包括该收费场所收取的所有费用项目和标准。
标价牌安置于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单栋的住宅楼宇在进出大门)显眼处,标价牌只标示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其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
五、物业管理单位为住(用)户提供的特约服务的收费标准应以价目表的形式在收费场所明示。
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变更时应及时更换价目表和标价牌的内容。
七、对需由业主、住户分摊的费用,必须公布有关的收费票据复印件和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
八、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并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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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 | |联系| |
| | |责任人| | | |
|单位| | | |电话| |
|------------------------|
|序|收费|计算|收费| 基本服 |
|号|项目|单位|标准| 务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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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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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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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 |批准| |物价部门| |
|机关| |文号| |监督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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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物价局监制
说明:标价牌分两种规格:大1000×600(mm)
用于住宅小区;小700×500用于单栋楼
宇。

附件2: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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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计算|收费| | |
| |收费项目| | |服务内容|备注|
|号| |单位|标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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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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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单位(盖公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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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物价局监制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