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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6:00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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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全国政治稳定,经济繁荣,但物价上涨较多,群众对乱涨价、乱收费反映强烈。有的企业借税制、汇率和价格改革出台之机搭车涨价;有的地方为了局部利益越权定价,乱收费用;有的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漫天要价,垄断价格,欺行霸市,甚至以假冒伪劣产品牟取暴利
。这些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推动了物价总水平的上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制止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度上涨,安定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稳定,给各项改革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环境,国务院决定1994年继续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检查的范围、重点和主要内容
检查的范围包括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收费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
检查的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检查的时限和主要内容为1993年下半年以来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借税制改革之机擅自涨价和扩大进销差率、批零差率,或在原价格之外另加增值税而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二)违反物价管理权限擅自提高属于国家定价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的行为;在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中乱涨价、乱收费和在出售、办理票证时实行强制保险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调价备案与申报制度和差率控制、临时性限价办法,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化肥、农膜、农药、农用柴油等农用生产资料价格和农村电价的行为。
(五)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检查的时间和方法
全国物价大检查从3月下旬开始,6月末要取得阶段性成果。这次检查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监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抽调干部组成检查组开展工作。全国物价大检查以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为骨干,充分发挥各方面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采取边宣传
、边检查、边处理、边纠正、边整改的方法进行。
在检查中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大造声势,宣传物价大检查的意义;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案件要公开曝光。要发动群众举报各种价格违法行为。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价格管理的措施,促进企业增强自我
约束能力。
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参加物价大检查工作,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作用。
三、检查的组织领导
全国物价大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加强对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要保持物价部门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充实必要的检查力量,及时协调各方面关系,切实解决物价大检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列出重点,分类排队,制定方案,研究政策,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抓出成效。
各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财政部门要保证物价检查的办案经费;银行要按规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划拨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的罚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价检查机构提出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要求应积极予以配合;公安部门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要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国务院责成国家计委会同监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组成若干工作组到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导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也要派出工作组下去督促检查。
四、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所有检查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认识开展物价大检查对于稳定物价、安定人心、保证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培训,使检查人员熟悉今年出台的改革措施及有关业务知识,掌握有关政策
法规;在检查中,要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对查出的价格违法案件,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责令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所有被查单位和个人都要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对借故刁难、抗拒检查的,要从重处罚。
(四)要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决不允许对他们打击报复。对于包庇、袒护、纵容价格违法行为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全国物价大检查的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7月20日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向国务院上报物价大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国家计委。



199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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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标准不宜主张“阶段论”

杨飞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受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只能存在于法庭上的审判阶段。但在我国,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者包括实施侦查、起诉等职权的司法人员, 1证明的过程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基于此,各个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呢?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分层论。这种观点直接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所谓九个层次的理论2,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适用于判决;而“合理根据”的标准,适用于搜查、扣留和检察官提起起诉书等情况,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侦查、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证据要求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进而主张,将起诉证据标准拔高到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侦查阶段破案是一个不断认知的过程,侦查人员的证明主张是随着侦查深入而不断变化的。由于证明主张的不确定决定了侦查阶段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低层次性。但是提起公诉时,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已经完成,已经有了明确的诉讼主张,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定罪量刑,即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不到这个标准,就应该继续取证,那么从证明程度上说,就应该和法庭判决所适用的标准同一。虽然到法庭上,法官还要以同样的标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检视,而且很可能得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结论,但那只是判断主体的变化而已,并不表示判断标准的提升。如果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主动降低证明标准,那么到法庭上仍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和法官同样的证明标准,要承担败诉风险,此举毫无实际价值。实践中有人根据分层理论,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3有的检察官还认为,起诉无须按照法院作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机关找到所有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这些观点表面上看是为检察机关起诉活动松绑,其实不具有操作性,是极其有害的。

应该注意到,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对起诉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有其特殊司法环境的。他们的检察官不具有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权,检察官对警方的办结的案子是收案不收人,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要向法官申请令状,在我们看来法官的责任性就更大些,正是基于此,检察官的起诉也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的批准,非审判法官要防止检察官不负责地滥用诉权而侵犯人权(有理由怀疑实际上也为防止使自己签发的逮捕令状发生更严重后果而担责)。这种人案分离的环境下,检警关系很紧密,使得非审判法官实质上担当了大陆法系检察官的一些职责,检察官提起起诉的标准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我国侦查终结的标准,当然是较低的。而我国则完全不同,检察官自己批捕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自己起诉,必然要承担更大责任,在没有相应诉讼风险保证措施的环境下,在起诉证明标准上起码要高到足以定罪的标准才行,这与国外起诉的较低标准土壤不同,但效果相当,故没有移植该标准的必要。有人就此建议,在我国也应增设制约检察官的治安法官,控制起诉权,以适应不同的证明标准。4这种不惜以违宪为代价,通过增设机构之类兵棋推演的方法来迎合国外理论的建议,无疑是削足适履。

实践中分层论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尤其容易得到响应。如某检察院网站上一案5:某夜,二女在酒吧娱乐,女甲被前男友丙叫至酒吧外,须臾,女乙来到酒吧外,见甲已倒地流血,丙在甲旁,周围无人。丙拦车将甲送到医院后便不知去向,后甲因失血死亡。有证据证实:丙与甲此前因解除同居关系而有隙,丙曾打过甲。丙归案后称:当日与甲在酒吧外遭抢劫,歹徒将甲扎死,后因害怕连累才逃逸。该案应否起诉,某司法机关中一观点认为,本案仅以公诉方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不应提起公诉;一观点认为,丙有作案动机,而且案后逃匿,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但丙作案的可能性很大,根据惩治犯罪的政策,应提起公诉,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的标准,不是起诉标准。笔者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丙实施了犯罪行为,达不到足以定罪的标准,就不能起诉,岂有为了所谓惩治犯罪或者因为“死了人、有民愤”而起诉之理?即使检察机关为了惩治犯罪而甘冒败诉风险,在判决并不支持起诉的情况下惩治犯罪的力度又从何体现?对此,主张起诉的人肯定会有法院“万一能判”的疑问,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对疑案做了不起诉,会不会万一放纵了罪犯。笔者认为,运用同样的证据和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如前所述,不论法官、检察官其效果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判断主体不同而已,“万一能判”论者下意识地认为法官的判断能力高于检察官,显然失当。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决不是因为审判人员比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更高明……法官作为最后一个对此问题作出评判的主体,如果他认定指控事实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意义上,这一判断……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判断基础上的进一步确认,其中包含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判断以及法官对此判断的赞同。” 6所以, 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同样要履行客观性义务,理应通过合理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独立、公正无偏地做出结论,不能因为社会压力而仓促“换手”处理。今年年初刚刚得到纠正的云南孙万刚案件,孙万刚经历了由死囚到无罪释放的惊险历程,作为司法机关应该慎重反思,不能对判决存侥幸的心理。





浙江-岱山-检察院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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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P263.

2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网”,

“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认定所必需,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和扣留、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3 周冬平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载《刑事法判解》

4 同上注释。

5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网站,“学术论坛”。

6 樊崇义,正义网2003年1月16日“法律学术”版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业经1997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妁企业,市、县(区)属集体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投资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系指第二条所规定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拔、调动、辞(免)职或者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实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厂长(经理)离任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按本规定进行审计,不得解除离任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离任审计采取分级分层次的办法进行:
  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审计机关力量不足时,由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上款以外的厂长(经理)离任,由任命或者管理该厂长(经理)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审计,内审机构力量不足或没有设立内审机构的,主管企业或者被审计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企业内审机构开展离任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业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保证工作质量,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审检查。
  第八条 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企业利润分配妁情况、盈亏的真实性、重大经济事项的责任,
  (五)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六)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企业应当与社会审计组织签订协议书,由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下列资料:
  (一)离任厂长(经理)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投资合同书和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
  (四)企业资产盘存和债权、债务资料;
  (五)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离任厂长(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
  (三)离任厂长(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厂长(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离任厂长<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离任厂长(经理)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应当将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报审计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经营业绩显著的离任厂长(经理),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励建议,由有关部门实施奖励。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自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并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于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内审机构按法定程序完成离任审计后,应当向所在企业提出审计报告,所在企业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
  接受企业委托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应当向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向主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法定代表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复审意见书后,方可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
  任命或者管理厂长(经理)的企业必须在其作出审计意见书、收到其所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报告或者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可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发出离任审计通知六十日后,未收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复审意见书的,可办理有关离任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主管企业应该提请离任审计而不提请,以致离任的厂长(经理)有重大经济责任问题未被发现,造成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或者提请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审机构所在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