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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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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营业性装裱;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经纪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
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须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聘用演出人员,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人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从事录像制品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制品,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准映证》。
第二十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接纳未经批准的团体和个人演出、比赛、展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和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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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法进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3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不兼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有关重大事项。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关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方面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三)调查了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执法情况以及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关于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的工作;
(六)联系本地区辖属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在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组织代表的视察和调查活动,并及时通报有关的工作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七)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
(八)接待并督促办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九)办理本地区内的省人大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组建代表团的有关事宜;
(十)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应运用各种方式调查了解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重大问题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进行专题调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与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互送重要文件和材料。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通知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邀请本地区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
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在举行全地区性的或本系统的重要会议时,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根据情况参加会议,也可指派专人参加会议。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门调查有关问题时,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辖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地区行署作出的决定、命令,认为不适当时,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本地区财政预算,人员编制、办公条件均由本地区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3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职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退休人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网络结构、业务流程、应用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方面建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根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方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工程的理论、方法进行系统建设。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网络系统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月1日至20日;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毕节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央、省、市驻市内县(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单位在各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作为独立的参保单位,向其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单独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单位也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中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跨县(区)的参保单位,在其注册或登记地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参保人员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保单位负担的部分,属于市、县(区)财政拨款的,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不属于财政拨款的由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率。

参保职工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计算;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和计算。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率为2%;参保单位缴费率为6%。

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低于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超过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前,按之前公布的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累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缴费基数不再计算退休人员的缴费基数,其个人帐户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城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满15年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应缴部分)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其缴费基数按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三条 凡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脱保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于次月重新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脱保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补缴脱保期间医疗保险费,设立等待期。等待期从重新缴费开始计算,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出售时,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清偿原单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欠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医疗费用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基金缴存市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挤占、挪用和变更用途。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市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构成:

1. 单位缴纳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及利息收入;

2. 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3. 财政补贴;

4. 其他应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构成:

1.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

2. 单位缴费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1%,31周岁至40周岁的为1.5%,41周岁至50周岁的为2%,51周岁以上的为2.5%,退休人员为3.5%;

3. 其他划入资金。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1.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住院费用;

2.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特殊门诊费用;

3. 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1.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就医费用;

2. 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3.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4. 其它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流动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手续,其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有按规定查询和监督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情况权利,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经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规定执行。

原已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签订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并授权或委托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药店即为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统称“定点机构”)。

定点机构要悬挂统一标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定点机构标识规范模式,由定点机构自行制作。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原各统筹县(区)签订定点协议终止执行,另行签订新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定点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激励竞争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协助处理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规范填写各项记录,及时、准确、完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送相关信息,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发行符合人社部规范的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的首次制作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补办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因病情紧急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的,应向定点机构说明参保身份,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参保身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且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负担。年度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200元;退休人员

1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扣除按规定应由本人全额自负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20%;在县级以下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机构就医或购药,发生的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机构直接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中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定点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以下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不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支付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的费用超过《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收费标准的部分,或未列入《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产生的费用;

(四)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吸(戒)毒、斗殴、自杀及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行为发生的费用;

(六)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药费;

(七)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八)应由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支付的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或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属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或“药品目录”范围的,不再分类别支付,统一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出差、探亲、旅游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治疗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工作的参保人员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向申请人员收取鉴定费,用于组织鉴定的经费。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查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已鉴定为门诊特殊疾病,本办法施行后需另行鉴定的,不再收取鉴定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问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设立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 制定医疗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2.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3. 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4. 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5. 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6. 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7. 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 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 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3. 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 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5. 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 制定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及经办业务规程并监督执行;

2.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3. 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4. 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5. 指导县(区)级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6. 拟定全市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与定点机构直接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也可授权或委托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

7. 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8. 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9. 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10. 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11. 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2. 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3. 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4. 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并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

5. 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6. 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7. 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8. 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9. 做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机构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

1999〕16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乱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按规定执行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非法牟利或套取基金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的有关规定计算的数额。

本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申报缴费前或缴费基数变更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申报缴费前在用人单位工作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无论在何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缴费时段,均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6个月或高于20个月,应当及时调整医疗保险缴费费率或待遇标准,确保基金实现动态平衡。

缴费费率或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及财政补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各统筹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原规定完成待遇给付。

第五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的划拨和财务核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清欠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行文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