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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4:45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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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1992年5月23日,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股份制企业的会计工作,便于认真贯彻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各部门、各企业不要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应按本制度和上级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或减少某些会计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五、企业原则上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编报月份、年度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不得任意估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六、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七、本制度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
序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序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
| |一、资产类 ‖35|251| 长期借款
1|101| 现金 ‖36|252| 应付债券
2|102| 银行存款 ‖37|253| 长期应付款
3|103| 其他货币资金 ‖ | |三、股东权益类
4|111| 应收票据 ‖38|301| 股本
5|112| 应收帐款 ‖39|311| 公积金
6|113| 坏帐准备 ‖40|312| 集体福利基金
7|114| 其他应收款 ‖41|321| 利润
8|121| 在途物资 ‖42|322| 利润分配
9|122| 库存材料 ‖ | |四、成本类
10|123| 低值易耗品 ‖43|401| 生产费用
11|124| 库存商品 ‖44|405| 工程施工
12|125| 委托加工物资 ‖ | |五、损益类
13|141| 待摊费用 ‖45|501| 营业收入
14|151| 短期投资 ‖46|511| 投资收益
15|152| 长期投资 ‖47|521| 营业外收入
16|161| 固定资产 ‖48|601| 营业成本
17|162| 累计折旧 ‖49|611| 营业税金
18|163| 固定资产清理 ‖50|621| 销售费用
19|165| 在建工程 ‖51|631| 管理费用
20|171| 无形资产 ‖52|641| 财务费用
21|172| 开办费 ‖53|651| 进货费用
22|173| 长期待摊费用 ‖54|671| 营业外支出
23|181|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 |二、负债类 ‖ | |
24|201| 短期借款 ‖ | |
25|202| 应付票据 ‖ | |
26|203| 应付帐款 ‖ | |
27|211| 应付工资 ‖ | |
28|212| 职工福利基金 ‖ | |
29|214| 应付股利 ‖ | |
30|221| 应交税金 ‖ | |
31|222| 其他应交款 ‖ | |
32|223| 其他应付款 ‖ | |
33|231| 预提费用 ‖ | |
34|232| 待扣税金 ‖ | |
------------------------------------------------------------------
附注: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列会计科目作如下补充:
1.有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企业,可以设置“137包装物”科目。
2.有调进外汇的企业,可以设置“131调进外汇价差”科目;调出外汇的企业,可以设置“233调出外汇价差收入”科目。
3.采取分期收款销售的企业,可以设置“132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同时设置“234已收分期销货款”科目。
4.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140内部往来”科目。
5.城市开发企业可以设置“134经营房”和“135周转房”科目。
6.施工企业可以设置“136周转材料”科目;“166临时设施”科目。
7.文教企业可以设置“133期销发出商品”科目;“142待结算发行支出”科目;“605发行业务支出”科目;“606放映(演出)支出”“241待结算发行收入”科目;“505发行业务收入”;“506放映(演出)收入”等科目。
8.外贸企业可以设置“507出口退税收入”科目;“652出口风险支出”科目;“653供货出口奖励支出”科目。
9.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以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同时,可以根据金融企业的特点设置专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企业设置上述会计科目,以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公布的统一会计报表的要求为前提。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101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二、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
企业收付的现金,如有外汇兑换券的,应另行设置外汇兑换券的“现金日记帐”。
三、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内部各车间、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102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
二、企业应按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名称、存款种类、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并结出帐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录,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清楚;至少每月核对一次,发现差错,应及时查明更正。月份终了,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将银行存款的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余额,调节相符;如有不符,属于银行对帐单差错的,应即通知银行查明更正;属于企业记帐差错或由于企业漏记的,应由企业作更正的会计分录或补记入帐。
三、企业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照银行有关结算办法的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或支出银行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存款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填制日期和依据:
1.采用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据银行的多余款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2.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其中:(1)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送交银行办理收款后,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2)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支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制贴现凭证,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3.采用银行本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按照规定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将本票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填送“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根据申请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企业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在交回本票和填制的进帐单经银行审核盖章后,根据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
4.采用支票结算方式的。对于收到的支票,应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填制进帐单连同支票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或根据银行转来由签发人送交银行支票后,经银行审查盖章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对于付出的支票,应根据支票存根和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编制付款凭证。


5.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汇出的款项,应在向银行办理汇款后,根据汇款回单编制付款凭证。
6.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转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后,应于规定的付款期满的次日,根据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通知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如在付款期满前提前付款,应于通知银行付款之日,编制付款凭证。如拒绝付款,属于全部拒付的,不作帐务处理;属于部分拒付的,企业应在付款期内出具部分拒付理由书并退回有关单证,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拒付理由书第一联编制部分付款的凭证。
7.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承付的款项,应于承付时根据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承付通知和有关发票帐单等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对于既未承付亦未拒付的
款项,应于规定的承付期满的次日,编制付款凭证。
8.以现金存入银行,应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交款回单及时编制现金付款凭证,据以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不再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向银行提取现金,根据支票存根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据以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不再编制现金收款凭证)。
9.发生的存款利息,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
五、企业应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签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也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企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六、有外币存款业务的企业,可在本科目下设置“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两个明细科目。
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终了,企业应将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作财务费用。

103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结算户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了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111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记录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收清票款后,应在“应收票据登记簿”内逐笔注销。
三、企业收到的应收票据,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营业收入”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四、企业需要资金,可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企业应按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净额小于应收票据面额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面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大于应收票据票面金额的,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不同的票据种类分别设帐,进行明细核算。

112 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材料、供应劳务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帐款。
企业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预收的款项,有对外施工业务的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和预收工程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应收帐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按照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款项,或向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工程款,预收委托单位的开发建设资金和向单位或个人预收的购房定金等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商品产品完工交给购货单位或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三、企业按规定提取坏帐准备的,提取的坏帐准备,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冲销坏帐准备,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不同的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帐。

113 坏帐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坏帐准备。
二、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经董事会批准,作为坏帐损失,冲销提取的坏帐准备。
三、企业根据应收款项余额的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当期应提取的坏帐准备大于其帐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帐面余额的差额,冲减“管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114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备用金,各种赔款、罚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企业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单位,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报销数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户,进行明细核算。

121 在途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尚未抵达的各种物资的实际成本。
在途物资包括各种材料、商品等。但购入的自建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机器设备等,应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采购物资的实际成本包括:
(1)买价;
(2)外地运杂费(包括运输、装卸、保险、包装、仓储等费用);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包括挑选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大宗材料的市内运杂费;
(6)按规定应由买方支付的税金和进口物资应支付的关税;
(7)烧油企业购入燃料油所支付的烧油特别税。
企业自筹外汇购入物资应分摊的调进外汇价差,也应计入物资的采购成本。
以上1、6、7项应直接计入各种物资的采购成本,第2、3、4、5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物资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物资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物资的采购成本。
购入物资不经任何加工改制直接对外销售的,其采购成本只包括采购物资的买价和按规定应由买方支付的税金和进口物资应支付的关税,以及企业自筹外汇购入物资应分摊的调进外汇价差;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计入“进货费用”科目。
三、企业购入的物资在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时物资尚未验收入库的,应借记本科目或“进货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待物资到达验收入库后,再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购入的物资已经到达,但尚未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尚未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应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购入物资与物资发票帐单同时到达,物资验收入库同时,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进货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均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四、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企业,可以不使用这个科目,但应单独设置“126物资采购”科目进行核算。
五、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122 库存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各种材料,包括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外购件)、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燃料、包装物等的实际成本。库存低值易耗品,应在“低值易耗品”科目进行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有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企业,出租、出借的包装物应单设“137包装物”科目,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应按照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在途物资”、“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等科目;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费用”、“委托加工物资”科目。发出物资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或者分批实际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三、领用的材料,借记“生产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领用的随同产品出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销售发出的材料以及发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借记“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贷记本科目;随同产品出售并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出售库存材料,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同时,按照出售材料的实际成本,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对于验收入库的材料,应按照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或“低值易耗品”等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等科目,并设置“127物资成本差异”科目,将有关的成本差异自“物资采购”科目转入“物资成本差异”科目。
五、企业的各种材料,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材料的短缺和毁损,应于年度决算前查明处理,未能及时处理的,应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六、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帐(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细帐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123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价值损耗。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库存低值易耗品;
2.在用低值易耗品;
3.低值易耗品摊销。
库存和在用的低值易耗品,按照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核算,并按使用部门进行核算。
三、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库存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在“库存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四、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同的低值易耗品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
1.一次摊销:价值较小的,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费用,但玻璃器皿等易碎的物品不论价值大小,均可于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费用;
2.按使用期限分次摊销:价值较大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3.按五五摊销:即在领用时摊销50%,报废时再摊销50%。
五、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于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费用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的费用科目。
按使用期限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于领用后,按低值易耗品的耐用期限计算月平均摊销额,并摊入有关费用科目。超过耐用期限尚可继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不再摊销。报废时,应将摊余价值扣除残料价值的差额,作为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记入有关的费用科目。如报废时,已经摊销完毕,其收回的残料价值冲减当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


采用五五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从库存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转入在用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月份终了,根据各部门本月领用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50%,计算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对于报废的低值易耗品,按月汇总后,将已提摊销借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将应收赔偿款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将入库残料价值借记“库存材料”等科目,将应补提的摊销数借记有关费用科目,将报废的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贷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
六、在用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退回仓库,凡以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仍应作为在用低值易耗品处理,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库存),贷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部门或车间);在用低值易耗品退库后重新领用时,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部门或车间),贷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库存)。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用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退回仓库,退库后重新领用,以及在使用部门之间的相互转移,可以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在有关的明细帐内结转,不进行总分类核算。
七、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月末时所有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
八、企业要建立低值易耗品的领用、报废、以旧换新和损失赔偿等制度,并按照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凭证手续进行会计处理。各使用部门设置在用低值易耗品明细帐(包括数量与金额),定期与实物核对,并与财会部门的帐面余额进行核对。
九、采用计划成本进行低值易耗品日常核算的企业,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应在“物资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并应随着计划成本的转销而转入有关的科目。

124 库存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各种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进价)。包括库存的外购商品、自制商品产品、自制半成品、存放在门市部准备出售的商品、发出展览的商品等。企业接受外来原材料加工制造的代制品和为外单位加工修理的代修品,在制造和修理完成验收入库后,视同企业的产品,以及企业购入不需要进行任何加工或装配,就可以作价或与本企业的产品配套出售的外购商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或生产完成以及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商品,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销售发出的商品,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月份终了,结转成本时,应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或者分批实际法等,计算销售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进价),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借记“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各种库存商品也可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进行核算。
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核算的企业,应设置“128商品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商品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或进价与售价的差异,并应按月将商品成本的差异按照存销比例进行分配,将出售商品的计划成本或售价调整为实际成本或进价。
四、有委托其他单位代销(或寄销)商品的企业,应增设“129委托代销商品”科目。企业应与受托代销单位订立代销合同,规定代销单位应于代销后及时、定期或至少按月报送已销商品清单(载明售出商品的名称、数量、销售单价和销售金额,应扣的代交税金和代销手续费等),并将货款净额及时汇交企业。企业将委托代销的商品发交受托代销单位时,应按成本(或进价)借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代销单位报来的代销清单时,应按销售金额,借记“应收帐款——××代销单位”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按已扣代交税金和代销手续费等,借记“营业税金”科目和“销售费用——代销手续费”科目,贷记“应收帐款——××代销单位”科目。同时按代销商品的成本(或进价),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收到代销单位汇来货款净额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代销单位”科目。
五、有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销商品的企业,可以增设“130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和“205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收到受托代销商品时,应按委托单位规定的售价金额,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售出受托代销商品时,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同时按已经代销的商品的规定售价,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应代交的受托代销商品的税金,借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应收取的代销商品手续费,借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将代销商品的货款净额(货款减去应代交的税金和应收手续费后的余额)汇交委托代销单位时,借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六、企业在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库存商品盘盈、盘亏,应按实际成本或进价,记入“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科目应按商品种类、名称、规格和存放地点设置明细帐。

125 委托加工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物资的实际成本。
二、发交外单位加工物资,按实际成本(或进价),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支付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外地运杂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物资以及剩余的库存物资,应按加工收回物资的实际成本和剩余物资的实际成本,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委托外单位加工但尚未完成物资的实际成本和发出加工物资的外地运杂费等。
四、本科目应按加工合同和受托加工单位设置明细帐,反映加工单位名称、加工合同号数,发出加工物资的名称、数量,发生的加工费用和外地运杂费,退回剩余物资的数量、实际成本,以及加工完成物资的实际成本等资料。

141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等。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在“开办费”科目核算,企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费用,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均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一次大量领用低值易耗品时,应将摊销数列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领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科目。摊销时,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预付给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费,应于预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月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五、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151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能随时变现,并准备随时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企业购入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的各种股票、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取得股票,如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处理。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取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转让、出售股票、债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帐面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152 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以及购入在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股票和债券。
二、本科目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金额或确定的财产价值记帐。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如占该企业资金总数半数以上的,本科目应按权益法记帐,以反映企业所拥有的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份额及其变化。
三、本科目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其他投资;
4.应计利息。
四、企业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采用成本法记帐的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接受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增加,投资单位要按持股比例计算本单位所拥有的权益增加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接受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减少,作相反分录。分得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认购债券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每期结帐时,应将债券上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认购溢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与票面金额的差额,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购入折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与债券票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本金和已计利息部分)和“投资收益”科目(未计利息部分)。
企业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平均分摊。
六、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净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材料等,应按投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按投出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以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无形资产”科目。
采用成本法记帐的企业,收到其他投资分得的利润,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比照股票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企业投出的资金数额与收到发还的投资有差额时,其差额作为增减“投资收益”处理。
七、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帐。

16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2.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也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二、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固定资产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非经营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土地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七大类,或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办法进行分类。
三、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双方协议价或合理估价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输和安装成本等以后的价值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在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记帐,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净值;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原价的,以评估确认的数字作为固定资产原价。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5.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6.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7.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固定资产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固定资产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等资料而确定的价值记帐。
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入股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借记本科目,按确定的价值,贷记“股本”科目,按帐面价值与确定价值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原价的,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计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贷记“在建工程”科目。租赁期满,如按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时,应进行转帐,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公积金”科目、“累计折旧”科目。
六、企业对于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企业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固定资产净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七、企业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并应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八、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作固定资产,并按租入固定资产的性质进行分类。

162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预计清理费用)。
三、企业按月计算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应按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出售、报废、毁损固定资产转入清理,应将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的类别,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

163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清理的单项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165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为进行各项工程所发生的实际支出。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自营工程;
2.出包工程;
3.工程物资。
三、企业购入工程用物资,借记本科目(工程物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领用工程物资,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
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为进行工程而使用本企业的商品,应按售价结算,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企业的生产车间或经营部门为工程提供的水、电、设备安装、修理和运输等劳务,应按月根据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生产费用”科目。企业为工程加工的零件、配件和制造的设备,应于完工月份,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生产费用”科目。
企业进行工程中所发生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银行存款”、“长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预付承包单位的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出包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收到承包单位帐单补付或补记工程价款时,借记本科目(出包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银行的结息通知,区别处理:属于在建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属于已竣工投产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成本、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因外币折合率变动而发生的外币折合差额,在项目尚未完工交付使用之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成本、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五、工程完工,盘点工程用物资。盘亏时,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盘盈时,作相反分录。
六、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按工程的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
七、本科目应在“自营工程”、“出包工程”明细科目下按工程项目或承包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171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各种无形资产应按规定的有效期限,分期摊销。
三、企业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入帐,借记本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企业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摊销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帐。

172 开办费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筹办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二、开办费应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173 长期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除开办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二、企业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长期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四、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18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清查财产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盘盈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记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科目。
四、各种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财产物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转销:
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物资在运输途中的短缺与损耗,除合理的途耗应计入材料物资的采购成本外,能确定由过失人负责的,应自“在途物资”等科目转入“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外,尚待查明原因和需要报经批准才能转销的损失,先通过本科目核算。查明原因后,再分别处理:属于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借记“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将扣除残料价值和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无法收回的超定额损耗,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情况处理:属于购入物资不经任何加工改制直接对外销售的,其超定额损耗,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属于购入的其他物资,计入购入物资的实际成本。

201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户名和借款种类设置明细帐。

202 应付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开出承兑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应付帐款时,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到期票据的付款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开出的应付票据,如为带息的票据,应于月份终了计算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票据到期支付本息时,借记本科目和“预提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将最后一月尚未计算的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如果票据期限不长,利息不大,也可以于到期支付利息时,一次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203 应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供应等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企业按规定预付供应单位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材料、商品等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应根据有关凭证(发票帐单、随货同行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价款或暂估价值),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照规定预付供应单位的货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物资验收入库后,再根据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应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帐单,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抵付应付帐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的户名设置明细帐。

211 应付工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发给职工的款项,如医药费、福利补助、退休费、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应按照劳动工资制度的规定,根据考勤记录、工时记录、产量记录、工资标准、工资等级等,编制“工资单”(亦称工资结算单、工资表、工资计算表等),计算各种工资。“工资单”的格式和内容,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三、财务会计部门应将“工资单”进行汇总,编制“工资汇总表”,按照规定手续向银行提取现金,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如代垫的房租、家属药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工资,应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及时交回财务会计部门,借记“现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四、月份终了,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分配:
1.生产、施工、管理部门的人员(包括炊事人员)工资,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2.应由销售费用开支人员的工资,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应由在建工程人员负担的工资,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
4.应由工会经费开支的工会人员的工资,借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5.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人员工资,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6.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人员工资,借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帐”,按照职工类别分设帐页,按照工资的组成内容分设专栏,根据“工资单”或“工资汇总表”进行登记。

212 职工福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企业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的公益金,应在“集体福利基金”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医药卫生费用、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福利费用以及应付的医务、福利人员工资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资”、“银行存款”等科目。

214 应付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分配的股利。
二、企业应根据股东会通过的股利分配方案,将应支付的股利,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分配的现金股利,在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企业分配的股票股利,借记本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投资者单位、姓名分户设置明细帐。

221 应交税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等。企业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以及印花税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1.“应交产品税”、2.“应交增值税”、3.“应交营业税”、4.“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借记“营业税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当月产品销售应纳税金小于应扣抵税金时,按规定留待以后月份从应交纳的增值税中继续扣抵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待扣税金”科目。
5.“应交资源税”。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资源税,借记“销售费用”科目(指按销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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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2004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其投资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的水工程设施,管理使用权不清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本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一)大沽河、小沽河、五沽河、南胶莱河、北胶莱河、墨水河、洋河、桃源河等跨区(市)河道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必须按照上一级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区域建设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由市或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点,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量和质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条 对本市的水资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划定水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划由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查:(一)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法规对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地表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农业取水的建设项目;(二)地表水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取水水源及日取水量;(三)用水合理性论证;(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对已建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已建取水设施,应当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等逐步减少取水量。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小(二)型水库,应当报经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一)型水库,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水库建成后必须加强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并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治理需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划定。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埋设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禁采区。
  跨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开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及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区(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有调蓄任务的水库、河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河流及其他水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及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地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实施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提高自来水的入户率。
  拟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拟从事乡(镇)集中供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从事村集中供水的,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其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取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采砂工具。
  第三十六条 未经审查同意即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道采砂规划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件、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七)不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

安徽省公安厅 省计划委员会


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省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以下简称建审)管理,改善防火安全条件,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审工作由县以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防火规定的情况,提出防火审核意见;
(二)参加由基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召开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会,评审建筑防火设备和材料的防火性能与质量;
(三)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结合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法规,进行防火设计宣传。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独资的工程项目),均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防火审核手续。水库、灌溉工程、渔业基地、江河治理、铁路(不含铁路枢纽及附属建筑)、公路、桥梁等工程项目可免于审核。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的防火基本要求是:在符合消防法规、标准的前提下)采取先进适用的防火技术,正确处理重点与一般、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做到保障安全、经济合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消防监督机关对初步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和有权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设计。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专章论述消防安全。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对消防设计的重大变更,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图纸,由建设单位报原初步设计
主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六条 引进重要成套设备,设备本体带有的消防设施,国内能配套的,可不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应连同设备本体同时引进。
第七条 建筑工程防火审核,一般工程只进行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有重大变更,应对变更的施工设计进行审核。小型民用项目和厂区内单项工程可简化审核程序。
第八条 中央和省属大中型项目以及省投资的水电1000万元以上,工交800万元以上,民用建筑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限额以下的小型项目,由行署、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审核。
第九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审核,按工程项目审批权限,由各级计委通知相应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会进行审核。审核后,必须把有关文件及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99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