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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专家对2003年度烟草科技项目进行评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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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专家对2003年度烟草科技项目进行评审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3]56号

关于组织专家对2003年度烟草科技项目进行评审的通知


各位专家:
  2003年度烟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申报、受理和资格形式审查工作已经完成。受北京“非典”疫情的影响,专家评审工作延迟了数月。鉴于当前北京已被从“疫区”名单中排除,经研究,定于2003年8月13-15日组织同行专家在北京对通过资格形式审查的项目(103项)进行评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组织,由科技项目评审委员会主持.
  二、科技项目评审委员会从烟草行业科技咨询与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产生。评审委员会由55位专家组成,下设6个专业组:“品种组”、“栽培、生理生化、调制组”、“病虫害防治组”、“烟草及烟气化学组”、“卷烟工艺及装置、卷烟产品组”、“自动化控制、管理信息组”,分别负责主持相应科技项目的评审工作。
  三、科技项目评审工作分为会前审查和会议评审两个阶段。
  1、会前审查:科教司提前将项目申报材料寄送各位专家。请各位专家认真审查,对每个项目分别提出审查意见并填写专家评审意见表,届时将书面文档和电子文档一起带到会上,以便讨论。对明确主审和副审的项目,主审人和副审人应进行更加细致、深入地审查。
  2、会议评审: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项目承担单位答辩。每个项目答辩时间原则上为30分钟,要求第一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答辩,答辩人员不超过3人。其中,项目申报单位介绍不超过20分钟,专家质疑10分钟。
  第二步:专家合议并形成评审意见。
  四、会议定于2003年8月13日在北京市中国职工之家饭店(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1号,010-68576699)召开,会期2-3天。12日报到,并于12日20:00召开预备会,部署评审工作,请全体专家准时出席。科教司联系人:王德平、程多福、范英丽;电话:010-63605701,63601389,63605487;传真:63605487;E-mail:kj-kj@stma.tobacco.gov.cn。
  五、请各位专家本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评审工作。同时,应妥善保管资料,保守技术秘密。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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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1993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承包合同。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承包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日常工作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均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标的、期限、承包方式由本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组织以外有经营能力的法人或其他人员,凡自愿抵押或采取担保方式的也可以承包。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承包项目);
(二)承包费;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五)承包合同终止时资源、资产的移交、验收办法;
(六)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期限及履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签名盖章。发包方应加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公章,承包方是法人的也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跨乡(镇)承包、或承包费数额较大的可由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承包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可以制定符合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管理、检查、移交、验收制度;
(三)在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指导承包方搞好生产经营;
(四)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经发包方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承包资源、资产的生产用途;
(三)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须经过发包方同意;
(四)爱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增加投入,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
(五)依法向国家交纳税金,按有关规定提供劳动积累和义务工,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
第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赔偿超过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了土地治理、兴修水利、增添设备或有其他新的投入,使生产条件明显改善的,承包期满,享有优先下一轮承包的权利;承包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式经营,造成耕地荒芜或地貌破坏的,必须赔偿经济
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会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发包方的资源、资产或发包方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或用于农村公共设施和集体企业建设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发包方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抵押或担保被拒绝的;

(五)因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外迁或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愿提供抵押或担保的;
(七)因国家安置移民、资源、资产需要调整的;
(八)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作重大修改,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取通知或协议的书面形式。
变更承包合同,可变更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也可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后应当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包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应制作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所在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跨乡(镇)或争议金额较大、情况比较复杂的纠纷,可向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
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调解或仲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公正、手续完备。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应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裁决的结果以及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义务时,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方面的承包合同纠纷,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再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承包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延续到本条例施行后还在继续履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依据条例加以完善,发生纠纷时,依照本条例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日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条件

  第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第七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第八条 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 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五)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六)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七)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八)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
  (九)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三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
  第二十六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三十六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七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二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三)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四)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4日发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