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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6:57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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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1963年5月26日,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 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一、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于解放前夕所在学校(不包括敌伪、国民党或其他反动党团举办的专门属于军事、政治性质的学校)连续担任工作的时间,与解放后连续在学校工作的时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解放后在两个以上私立或民办学校的连续工作时间,凡是经过一定手续调动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企业职工解放后调到学校工作,其在企业的连续工龄(企业的连续工龄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和在学校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除上述规定外,对各级学校教职工解放后的工龄计算办法,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一九六三年一月起实行。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以前已经退职、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规定享受待遇。
此外,对于各级学校教师中教学经验丰富、教龄长而连续工龄短的老教师,在计算其退职、退休待遇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批准,可给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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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2003年5月9日 财综〔2003〕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就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未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中央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收入分成,或者集中地方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国办发〔2001〕93号文件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中央部门和单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比例或者收支结余上缴中央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规定。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高校(包括中央党校所属函授学院)学费、住宿费、委培费和函大、夜大以及短训班培训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取的护照加急费、认证加急费等收入,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司法部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收取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一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按照财政部、原国家计委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或财政专户。中央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截留、挤占、隐瞒、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取得的广告收入暂维持现行管理办法,即在缴纳营业税后“70%上缴中央财政专户、30%留用”。
2003年,财政部继续将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
二、加快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步伐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规定,2003年财政部将在2002年部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秩序。被列入改革试点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做好改革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性银行账户清理、注销,清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填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基本情况表》、《执收单位分布情况表》,安装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执收单位软件,加强对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在积极推进改革的同时,要加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力度。中央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财政部及其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审计署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解缴情况的监督,确保中央部门和单位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
三、强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必须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财政部将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合理核定其预算支出,进一步明确部门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部门预算支出项目。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意识,确保部门正常经费的足额安排和及时拨付。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支出项目,安排和使用资金。
四、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中央部门和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审批,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统一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上述规定对本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是未按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立即取消;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五、严禁未经批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等规定,严格区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以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开展各类强制性培训(包括面向社会和面向系统内部的培训)收取的培训费,不得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过去经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目前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且体现市场经营服务特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需要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未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更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六、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核算与审计监督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各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要统一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各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并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分开核算;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审计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严禁私设“小金库”。
七、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