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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7:52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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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

卫生部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
卫生部


1.引 言
1.1本标准的宗旨是;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及其后代的健康与安全,并提高放射防护措施的效益;在此基础上促进我国放射工作的发展。
1.2从上述宗旨出发,对电离辐射源的使用必须将其产生的照射给予适当限制,从而防止发生对健康有害的非随机效应,并将随机性损害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认为可以接受的水平。
1.3本标准适用范围
1.3.1使用电离辐射源或产生电离辐射的一切实践活动。
1.3.2对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接受电离辐射照射需加控制的一切实践活动。
1.4在1.3所列范围内进行与防护有关的设计、监督、管理时,必须遵从以下基本原则。
1.4.1实践的正当化:产生电离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要经过论证,或确认该项实践是值得进行的,其所致的电离辐射危害同社会和个人从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是可以接受的,如果拟议中的实践不能带来超过代价(包括健康损害代价和防护费用的代价)的净利益,就不应当引进该项实
践。
1.4.2放射防护最优化: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以放射防护最优化为原则,以期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净利益,从而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1.4.3个人剂量的限制:个人所受照射的剂量当量不应超过规定的限值。
1.5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均应设立专职防护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按有关规定上报防护监测数据或资料,并接受该地区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6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加强安全和放射防护知识的教育,并定期进行考核,使他们自觉遵守有关放射防护的各种标准和规定,有效地进行防护并防止事故的发生。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要经过放射防护部门的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才可以从事放射工作。
1.7各省、市、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标准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
2.1放射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是指一年工作期间所受外照射的剂量当量与这一年内摄入放射性核素所产生的待积剂量当量二者的总和,但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和医疗照射。
2.2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剂量限制要考虑随机性效应和非随机性效应。同时满足以下两种限值:
2.2.1为了防止有害的非随机效应,任一器官或组织所受的年剂量当量不得超过下列限值。
眼晶体 150mSv(15rem)
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 500mSv(50rem)
2.2.2为了限制随机性效应,放射工作人员受到全身均匀照射时的年剂量当量不应超过50mSv(5rem)。当受到不均匀照射时,有效剂量当量应满足下列不等式:
∑T WT HT ≤50MSv(5rem)
式中:
HT ——组织或器官(T)的年剂量当量,mSy
(rem)
WT ——组织或器官(T)的相对危险度权重
因子(见附录F)
∑T WT HT ——称有效剂量当量,用HE 表示

2.3放射工作人员一年中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不应超过附录B列出的年摄入量限值(ALI)。
2.4为了便于监测和管理,推导出工作场所空气中放射性核素的导出浓度。见附录B。在不超过年摄入量限值和符合2.6款的基础上,其浓度可依据实际的摄入量而增减。
2.5在内外混合照射的情况下,满足下列不等式和2.2.1及2.6的要求可以认为不会超过所规定的放射工作人员剂量限值。
HE Ij
(---------)+∑----≤1
-1 ALIj
50mSv·年
式中:
HE——外照射的年有效剂量当量
-1
∑T WT HT ,mSv年
-1
Ij ——放射性核素j的年摄入量Bg年
ALIj ——放射性核素j的年摄入量限值,Bg
-1

-1
50mSv年 ——放射工作人员有效剂量当
量限值

2.6在一般情况下连续3个月内一次或多次接受的总剂量当量不要超过年剂量限值(2.2至2.5段)的一半。
2.7放射工作条件的分类:为了便于管理,将放射工作条件分成三种:
甲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有可能超过15mSv(1.5rem)。对于这种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要有个人剂量监测,对场所要有经常性的监测,建立工作人员个人受照剂量和场所监测档案。
乙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很少可能超过15mSv(1.5rem)。但有可能超过5mSv(0.5rem)。对于这种工作条件的场所,要定期进行监测。要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受照射剂量档案。
丙种工作条件: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很少可能超过5mSv(0.5rem)对于这种工作条件的场所,可根据需要进行监测,并作记录.。
2.8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有时会发生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少数工作人员接受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照射。对这种照射必须事先经过周密的计划,由本单位领导及防护负责人批准,其有效剂量当量在一次事件中不大于100mSv(10rem),一生中不大于250mSv(25r
em)并满足2.2.1款的要求。接受这种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应有医学观察并详细记入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2.9从事放射工作的孕妇、授乳妇(仅指内照射而言)及16~18岁的实习人员,不应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2.10从事放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所接受的照射,应严格按均匀的月剂量率加以控制。
2.11未满16岁者,不得参与放射工作。
3.公众中个人的剂量限值
3.1公众中个人受到的年剂量当量应低于下列限值:
全身 5mSv(0.5rem)
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 50mSv(5rem)

3.2当长期持续受到电离辐射的照射时,公众中个人在其一生中每年的全身照射的年剂量当量限值应不高于1mSv(0.1rem)
上述年剂量当量是指任何一年内的外照射剂量当量与这一年内摄入放射性核素所产生的待积剂量当量二者的总和,但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和医疗照射。
3.3公众中个人的年入摄量限值和导出浓度仅用于成年人。在计算儿童由于摄入放射性核素而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时,应考虑儿童在器官大小和代谢方面的差异,选择合适的模式,相应地减少有关的放射性核素的摄入量。
3.4各省、市、自治区及有关单位在制订放射防护规程时,必须把现有的和预期的各种放射源对公众的照射计算在内,要使公众个人所受照射的总剂量当量低于上述限值。对新建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放射防护预评价时,也必须考虑到这一点。
3.5未来的剂量当量负担:有许多实践所释放的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会在环境中长期累积,将不断增加对公众的照射。同时其他放射源的种类和数量也会增加。所以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必须保证当前和未来实践所产生的剂量不致对公众造成过量的照射。
3.6为了估计公众个人所受的剂量当量,应在可能受照的人群中选择合适的关键人群组,并选用适宜的参数和数学模式,估算出这个组的平均有效剂量当量,以此进行剂量评价。
3.7人类的活动有时会使天然电离辐射对公众的照射水平有所变化,限制由此增高造成的附加照射是必要的,应该根据不同的放射源类型及其剂量分布,确定具体的调查水平,管理限值和干预水平。
3.8为了便于监测和管理,由年摄入量限值推导出公众的导出食入浓度(DIC),见附录B。在不超过年摄入量限值和符合2.6款的基础上,其浓度可依据实际的摄入量而增减 4.铀矿及其它矿井下作业人员吸入氡、氢及其子体的限值
4.1在矿井下作业、工作人员除受γ射线的照射外,同时由于暴露于空气中的氡、氢及其短寿命子体以及矿尘(含有铀、钍长寿命核素及其衰变产物),经过吸入而产生内照射。其中氡子体的照射是主要的危害因素。
222
4.2对空气中的 Rn及其短寿命子体,放射工
作人员的年摄入量限值(ALI)和导出空气浓度
(DAC)如下:
222
短寿命 Rn子体任何混合物α潜能的年摄入
量限值(ALIp)为:
ALIp=0.02J
3 -1
假定平均呼吸率V=1.2m h ,每年工作
2000h,由此得出导出空气浓度:
-6 -3
DACp=8.3×10 Jm
-222
用平衡当量氡浓度(ECRn )表示时:
-222 -3
DAC(ECRn )=1500Bqm
220
4.3对空气中的 Rn及其短寿命子体,放射工
作人员的年摄入量(ALI)和DAC值如下:
ALIp=0.06J
-5 -3
DACp=2.5×10 Jm
-3
DAC(ECRn-220)=330Bqm

4.4混合照射限值,对接受内外混合照射的工作人员,按2.5条所列公式估算,将不会超过基本限值。
4.5仅暴露于氡、氢气体本身而不伴有氡、氢子体混合物;或吸入其短寿命子体的量极微,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例如使用高效沪材作的口罩),上述的年摄入量限值和导出空气浓度可增大100倍。
4.6上述工作人员的年摄入量限值,是基于放射工作人员年剂量当量限值导出的,因此,在实践中,需用最优化原则以求合理地做到减低剂量。
5.事故和应急照射
5.1核设施或核企业在申请批准开始运行前,必须制定好应急计划;制定出发生事故后不同阶段、不同剂量水平下应当采取的各种相应对策和善后措施,上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公安等部门备案。
5.2为了制止事故扩大或进行抢救、抢修等,有些工作人员接受超过正常限值的照射,称为应急照射,一般控制在一次应急事件中全身照射不超过0.25Sv(25rem)。并满足2.2.1的要求
5.3事故照射是指在事故情况下,工作人员以及公众非自愿接受的超过正常限值的照射。遇此情况时,要采取善后措施限制事态的发展,限制人员受照射量,并迅速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确定事故的经过并估计人员已经受到的剂量和预期的待积剂量。
5.4在事故的情况下,补救措施本身有可能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一定的危害。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必须是措施本身付出的代价和带来的危害小于进一步照射所造成的危险。
5.5在事故情况下,某些人员受到特殊照射的剂量应有详细记录,并报知有关部门存档。其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1Sv(10rem)的人员,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处理,并根据所受剂量,参照健康情况、年龄以及专门技能,对其今后能否继续从事放射工作,及从事放射
工作的水平,提出建议。
6.放射性物质污染表面的导出限值
6.1操作放射性物质的工作人员的体表,衣物及工作场所的设备、墙壁、地面等表面污染水平,应控制在下表所列值以下:
-----------------------------
污染表面 |α放射性物质 |β放射性物质
|贝可/平方厘米 |贝可/平方厘米
-----------|--------|--------
| -2| -1
手、皮肤、内衣、工作袜|3.7×10 |3.7×10
-----------|--------|--------
| -1| 0
工作服、手套、工作鞋 |3.7×10 |3.7×10
-----------|--------|--------
| 0 | 1
设备、地面、墙壁 |3.7×10 |3.7×10
-----------------------------

(1)手、皮肤、内衣受到污染时,应及时进行清洗。其他表面污染,应采取适当措施清除污染。对固定性污染,经防护人员检查同意,控制水平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表列值的5倍。
(2)按三区原则布置的工作场所,第二区的表面污染除手、皮肤、内衣、工作袜外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表列值的5倍。
(3)最大能量小于0.3Mev的β放射性物质污染,其表面污染的控制数值可为上表列出值的5
倍。
(4)对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控制水平可放宽10倍。
6.2放射工作场所相邻地区的有关车间或房间内,设备与地面的污染水平不应超过上表列出值的1/10。
6.3放射工作场所的某些设备与用品,经仔细清洗后,其污染水平不大于上表列出值的1/50时,经防护部门测量许可后,可在一般工作中使用。
6.4运输中,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污染表面的导出限值为:
-------------------------
|α放射性物质 |β放射性物质
污染表面 | 2 | 2
| 贝可/厘米 | 贝可/厘米
-------|--------|--------
装有放射性物质| -1| 0
|3.7×10 |3.7×10
的容器表面 | |
-------------------------
7.医疗照射的防护
7.1医疗照射是指在医学检查和治疗过程中被检者或病人受到电离辐射的内外照射。施行诊断或治疗的医生应加强对被检者或病人的放射防护。医疗照射从其所获得的利益来衡量必须具有正当理由,既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又要把照射限制到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避免一切不
必要的照射。
7.2必须对有关医务人员进行放射防护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从事放射诊断、放射治疗及核医学的医务人员必须掌握放射防护基本知识,经过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的考核发给合格证者,才可从事上述工作。
8.教学中接触电离辐射时的剂量限值
8.1教学中使用放射源应区分为一般教学和放射专业教学;学生应区分为非放射专业学生和放射专业学生。
8.2对放射专业学生,其剂量限值应遵守放射工作人员的防护条款。
8.3对非放射专业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受到的照射应限制在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大于0.5mSv(0.05rem)。其它单个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不大于5mSv(0.5rem)。
9.放射工作场所的划分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单位或场所称为放射工作单位或场所(对这类工作单位应由国家或地方的放射卫生防护部门会同公安、科委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许可证,并依据本标准进行管理)。
9.1操作放射性物质的比活度大于7×
4 -1 -6 -1
10 Bqkg (2×10 Cikg ),且日最大操作量按毒性
分组大于下表所列值。

-----------------------------
放射性核表| 日最大操作量
|----------------------
毒性组别 | 开放性放射源 | 封闭性放射源
| Bq(μci) | Bq(μci)
------|----------|-----------
| 3 | 4
极毒组(Ⅰ)|4×10 (0.1)|4×10 (1.0)
------|----------|-----------
| 4 | 5
高毒组(Ⅱ)|4×10 (1.0)|4×10 (10)
------|----------|-----------
| 5 | 6
中毒组(Ⅲ)|4×10 (10) |4×10 (100)
------|----------|-----------
| 6 | 7
低毒组(Ⅳ)|4×10 (100)|4×10 (1000)
-----------------------------
注:各组别的开放性放射源的日最大操作量应按操作性质将表列值乘以下列修正系数:干式发尘操作,0.01;产生少量气体、气溶胶的操作,0.1;一般湿式操作,1,很简单的湿式操作,10;在工作场所贮存,100。
9.2操作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仪器、仪表或产生电离辐射的设备或装置,其放射性活度大于封闭性放射源的日最大操作量;或不加任何防护措施其源
-1
表面处剂量当量率高于0.04mSv(4.0mrem)h ;或
工作位置的剂量当量率高于2.5uSv(0.25mrem)
-1;
h ;或间断性工作的年有效剂量当量高于5mSv
(0.5rem)。

9.3使用电子加速器和操作产生电子束的装置,其电子束能量大于5Kev,且工作位置的剂量当量率符合9.2条所列的数值。
9.4在一般卫生防护条件下,工作场所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大于放射性工作场所中导出空气浓度的1/10。
10.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的分类和工作场所的分级
10.1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根据其放射性核素的等效年用量分为三类(见表1)
表1 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的分类
------------------------
单位类别| 等效年用量Bq
----|-------------------
| 12
第一类 | >1.85×10
----|-------------------
| 11 12
第二类 |1.85×10 ~1.85×10
----|-------------------
| 11
第三类 | <1.85×10
------------------------
表2 各级放射工作场所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
--------------------------
工作场所级别| 等效日操作量Bq
------|-------------------
| 10
甲级 | >1.85×10
------|-------------------
| 7 10
乙级 |1.85×10 ~1.85×10
------|-------------------
| 4 7
丙级 | 3.7×10 ~1.85×10
--------------------------

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所用的各种放射性核素的年用量贝可,分别乘以放射性核素毒性组别系数(极毒组为10,高毒组为1,中毒组为0.1,低毒组为0.01)其积之和为该工作单位的等效年用量。
10.2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所用放射性核素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日操作量毒性组别系数)分为3级(见表2)。
10.3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的导出浓度和相应的比活度,将放射性核素分为极毒、高毒、中毒和低毒4个毒性组(见附录C)。
上表列出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尚需根据操作的性质,乘以表3中的系数,加以修正。
表3 操作性质的修正系数
------------------
操作性质 |修正系数
-------------|----
干式发尘操作 |0.01
-------------|----
产生少量气体、气溶胶的操作|0.1
-------------|----
一般的湿式操作 | 1
-------------|----
很简单的湿式操作 |10
-------------|----
在工作场所贮存 |100
------------------
11.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的卫生防护要求
11.1第一,第二类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单位(简称一,二类单位)不得设于市区。(经有关领导部门论证并经放射卫生防护部门专门审查第一、二类单位可设于市区)。第三类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单位(简称第三类单位)及属于二类的医疗单位可设于市区。
一类单位的工作场所,干式发尘操作的工作场所,应设在单独的建筑物内。二、三类单位的工作场所可设在一般建筑物内,但应集中在同一层或一端,与非放射工作场所隔开。
表1 各类放射工作单位的防护监测区
----------------
单位类别|防护监测区的范围(米)
----|-----------
第一类 | >150
----|-----------
第二类 | 30~150
----|-----------
第三类 | <30
----------------

11.2放射工作单位按其所属类别,在其周围划出防护监测区(见第96页,表1),定期监测。
新建的第一、二类放射工作单位,应按当地最小频率的风向,布置在居住区的上风侧;应避开原有的永久性建筑物,使其不在防护监测区内。新建居住区亦应设在该区之外。当气象条件不利于排放时,应扩大防护监测区的范围。
大型放射厂、矿的防护监测区可根据需要适当扩大。
11.3甲级工作场所可按三区原则布置。甲、乙级工作场所应设卫生通过间。规模较大的放射工作单位,应根据操作性质和特点,将通风系统合理组合,排风机应设在靠近排气口一端。排气口须超过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屋脊3米以上。在实际执行有困难时,征得放射卫生防护
部门同意,适当降低高度,但应加强防护措施减少放射性物质的排出量。
11.4放射性废物与废水应合理处理。处理时符合本标准,不得影响工作人员和居民的健康安全。
附录A 品质因数
A.1品质因数Q表示吸收能量的微观分布对生物效应的影响的系数。其值由辐射在水中的传能
线密度(LET)值确定的。对于具有谱分布的辐射可
_
计算Q的有效值Q。品质因数Q与传能线密度的关系如表1。
A.2在实际防护工作中,为便于应用,可按初级
_
辐射的类型使用Q的近似值。为此,建议对外照射
_
和内照射都可使用表2所列Q值:
_
A.3建仪的Q和Q值只供放射防护用,不能用来评价严重事故(较大剂量)照射所引起的人体急
性效应。
_
A.4各种能量的中子,其平均品质因数Q相差
_
很大。表3是中子(在30厘米模型中最大)的Q值。
_
对热能中子给出Q=2.3。

------------------------
传能线密度(在水中每微米损失的能量)Kev|Q
---------------------|--
3.5及以下 |1
---------------------|--
7 |2
---------------------|--
23 |5
---------------------|--
53 |10
---------------------|--
175及以上 |20
------------------------
表2
-----------------------
|_
射线种类 |Q
--------------------|--
X射线、r射线、电子 |1
--------------------|--
裂变中子和未知能量的中子、质子、静止质量|10
大于1原子量单位的单电荷电粒子 |
--------------------|--
在内照射中的α粒子、电荷数未知的粒子 |20
-----------------------
表3 中子平均品质因数
-------------------------------------------------------------------
中子能量| -8 | -7 | -6 | -5 | -4 | -2 | |
|2.5X10 |1X10 |1X10 |1X10 |1X10 |1X10 |0.1|0.5
(Mev) | | | | | | | |
--------|---------|-------|-------|-------|-------|-------|---|----
- | 2 | 2 | 2 | 2 | 2 | 2.5 |7.5| 11
Q | | | | | | | |
--------|---------|-------|-------|-------|-------|-------|---|----
中子能量| 1 | 25 | 5 | 7 | 10 | 14 | 20| 40
(Mev) | | | | | | | |
--------|---------|-------|-------|-------|-------|-------|---|----
- | | | | | | | |
Q | 11 | 9 | 8 | 7 | 6.5 | 7.5 | 8| 7
--------|---------|-------|-------|-------|-------|-------|---|----
| | 2 | 2 | 2 | 2 | | |
中子能量| 60 | 1X10 | 2X10 | 3X10 | 4X10 | | |
(Mev) | | | | | | | |
--------|---------|-------|-------|-------|-------|-------|---|----
- | | | | | | | |
Q | 5.5 | 4 | 3.5 | 3.5 | 3.5 | | |
-------------------------------------------------------------------
附录B 放射性核素年摄入量限值和导出浓度
B.1表1(略)中列出了放射工作人员食入和吸入*放射性核素的ALI值。公众成人ALI值,可取放射工作人员ALI值的1/10。
B.2导出空气浓度(DAC)亦列于表1,它是按下列条件算出的:
B.2.1对放射工作人员,按每周40小时,每年
3
50周,每分钟吸入空气量为0.02m 计:
3
DAC=ALI/40×50×60×0.02=ALI/2.4×10
3
(Bq/m )
B.2.2对公众成员每年按8760小时计:
DAC(公众)=ALI(放射工作人员)/1.0512×
5 3
10 (Bq/m )



B.3导出食入浓度(DIC)包括饮水和食物,按每天食入量2.2kg计,见表1(略)。
B.3.1导出食入浓度仅用于公众。
B.3.2导出食入浓度如乘以2.2即得出导出日食入浓度。
B.4导出浓度只是为了设计、管理和监测的方便而给出,进行防护评价时仍应以年摄入量限值为准。
B.5表2(略)列出了惰性气体的DAC值(它是以浸没照射算出的,其中放射工作人员对眼晶体是以0.15SV为年限值;对皮肤以0.5SV为年限值)。
B.6本标准未考虑化学毒性。
B.7同一核素不同化合物的ALI和DAC有的相差较多,对食入ALI已在表1(略)注明,吸入的分数见表3。
B.8表1、2(略)所列数字皆含两位,这是为了再运算的需要,由于内照射剂量的计算是取通用的参考人数据,不确定度很大,因此,进行防护评价和最终给出数据时,只要一位有效数字。
B.9由上节原因,如需对某个人较为准确的估计内照射剂量,应按该人具体条件;包括年龄、器官大小和代谢参数进行估计,表1(略)中虽然列出了摄入单位活度的待积有效剂量当量(Sv/Bq),只是为放射卫生防护中参照使用。
附录C 放射性核素毒性分组 极毒组:
148Gd 227AC 228Th 229Th 230Th 231Pa
232U 233U 234U 236Np(T=115000y) 237Np
210Po 236Pu 238Pu 239Pu 240Pu 242Pu
241Am 242Am 243Am 243Cm 244Cm
245Cm 246Cm 248Cm 247Bk 248Cf 249Cf
250Cf 251Cf 252Cf 254Cf 254Es 257Fm
高毒组:
10Be 32Si 44Ti 60Fe 90Sr 94Nb 106Ru

113 Cd 144Ce 146Sm 150Eu(T=34.2y)152Eu

154Eu 158Tb 172Hf 178Hf 194Os 192 Ir

210Pb 210 Bi 223Ra 224Ra 225Ra 226Ra
228Ra 225Ac 226Ac 228Ac 227Th 232Pa
228Pa 230Pa 230U 236U 241Pu 244Pu
240Cm 241Cm 242Cm 247Cm 249Bk 246Cf

253Cf 253Es 254 Es 252Fm 253Fm 255Fm
258Md
中毒组:
22Na 28Mg 32Si 32P 35S 45Cd 47Ca

44 Sc 46Sc 48Sc 48V 52Mn 54Mn 55Fe
59Fe 56Co 57Co 58Co 60Co 56Ni(无机)
63Ni(无机) 66Ni(无机) 65Zn 72Zn 68Ge
72As 73As 74As 76As 75Se 79Se 83Rb
84Rb 86Rb 85Sr 89Sr 88Y 90Y 91Y 93Y

86Zr 88Zr 89Zr 95Zr 97Zr 90Nb 93 Nb
m m
95 Nb 95Nb 93Mo 99Mo 96Tc 97 Tc 98Tc
m m
103Ru 99Rh 101 Rh 102 Rh 102Rh 100Pd
m m m
105Ag 106 Ag 108 Ag 110 Ag 111Ag 109Cd
m m m m
115 Cd 115Cd 114 In 113Sn 117 Sn 119 Sn

121 Sn 123Sn 125Sn 126Sn 120Sb(T=5.76d)

122Sb 124Sb 125Sb 126Sb 127Sb 121 Te
m m m m
123 Te 123Te 125Te 127 Te 129 Te 131 Te
132Te 124I 125I 126I 130I 131I 133I
135I 134Cs 136Cs 137Cs 128Ba 133Ba
140Ba 134Ce 139Ce 141Ce 143Ce 142Pr
143Pr 147Nd 143Pm 144Pm 145Pm 146Pm

147Pm 148 Pm 148Pm 149Pm 145Sm 151Sm
145Eu 146Eu 147Eu 148Eu 155Eu 156Eu
146Gd 149Gd 151Gd 153Gd 149Tb 156Tb

157Tb 160Tb 161Tb 166Dy 166 Ho 166Ho
172Er 167Tm 170Tm 171Tm 172Tm 166Yb

169Yb 170Lu 171Lu 172Lu 173Lu 174 Lu
m m
174Lu 177 Lu 177Lu 175Hf 179 Hf 181Hf
179Ta 182Ta 183Ta 188W 182Re(T=64h)
m m
184 Re 184Re 186 Re 186Re 185Os 191Os

190Ir 192Ir 194 Ir 194Ir 188Pt 195Au

198 Au 198Au 194Hg(有机) 194Hg(无机)
203Hg(有机) 203Hg(无机) 204Ti 211Pb
212Pb 214Pb 205Bi 206Bi 207Bi 210Bi
212Bi 213Bi 214Bi 207At 211At 222Fr
223Fr 224Ac 226Th 232Th 234Th(天然钍)
227Pa 233Pr 235U 238U(天然铀) 240U
235Np 238Np 236Np(T=22.5h) 239Np
234Pu 242Am 244Am 238Cm 245Bk 250Bk
244Cf 250Es 251Es 254Fm 257Md

气态核素:
14C 56Ni 194Hg 203Hg
低毒组:
7Be 18F 24Na 26Al 31Si 33P 35S 36Cl
38Cl 39Cl 40K 42K 43K 44K 45K 41Ca
43Sc 44Sc 47Sc 49Sc 45Ti 47V 49V 48Cr

49Cr 51Cr 51Mn 52 Mn 53Nm 56Nm 52Fe
m m m
55Co 58 Co 60 Co 61Co 62 Co 57Ni(无机)
59Ni(无机) 65Ni(无机) 60Cu 61Cu 64Cu
m m
67Cu 62Zn 63Zn 69 Zn 69Zn 71 Zn 65Ga
66Ga 67Ga 68Ga 70Ga 72Ga 73Ga 66Ge
67Ge 69Ge 71Ge 75Ge 77Ge 78Ge 69As

70As 71As 77As 78As 70Se 73 Se 73Se
m m
81 Se 81Se 83Se 74 Br 74Br 75Br 76Br

77Br 80 Rb 80Br 82Br 83Br 84Br 79Br
m m
81 Rb 81Rb 82 Rb 87Rb 88Rb 89Rb 80Sr
m m m
81Sr 83Sr 85 Sr 87 Sr 91Sr 92Sr 86 y
m m
86y 87y 90 y 90 y 92y 93y 94y 95y
93Zr 88Nb 96Nb 89Nb(T=66m) 89Nb(T=

122m) 97Nb 98Nb 90Mo 93 Mo 101Mo
m m m m
93 Tc 93Tc 94 Tc 94Tc 96 Tc 97Tc 99 Tc
99Tc 101Tc 104Tc 94Ru 97Ru 105Ru
m m m m
99 Rh 100Rh 101 Rh 103 Rh 105Rh 106 Rh
107Rh 101Pd 103Pd 107Pd 109Pd 102Ag

103Ag 104 Ag 104Ag 106Ag 112Ag 115Ag

104Cd 107Cd 113Cd 117 Cd 117Cd 109In
110In(T=61.9m) 110In(T=4.9h) 111In
m m m m
112In 113 In 115 In 115In 116 In 117 In
m m
117In 119 In 110Sn 111Sn 121Sn 123 Sn


127Sn 128Sn 115Sb 116 Sb 116Sb 117Sb

118 Sb 119Sb 129Sb 120Sb(T=15.89m)
m m
124 Sb 126 Sb 128Sb(T=9.01h) 128Sb(T=
10.4m) 130Sb 131Sb 116Te 121Te 127Te
m m
129Te 131Te 133 Te 133Te 134Te 120 I

120I 121I 123I 128I 129I 132 I 132I
134I 125Cs 127Cs 129Cs 130Cs 131Cs
m m
132Cs 134 Cs 135 Cs 135Cs 138Cs 126Ba
m m m
131 Ba 131Ba 133 Ba 139Ba 135 Ba 141Ba
142Ba 131La 132La 135La 138La 142La

142La 143La 135Ce 137 Ce 137Ce 136Pr
m m
137Pr 138 Pr 139Pr 142 Pr 144Pr 145Pr

147Pr 136Nd 138Nd 139 Nd 139Nd 141Nd

149Nd 151Nd 141Pm 150Pm 151Pm 141 Sm
141Sm 142Sm 147Sm 153Sm 155Sm 156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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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
(二)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完成申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对于申报资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二)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第十六条 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八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客观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三章 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外汇收支;
(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的情况,企业可在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主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一)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
(二)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
(三)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
(四)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登记表》。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
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和货物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三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
(三)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25%;
(四)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五)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六)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七)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4),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
(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
(二)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在非现场核查和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三十九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四)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5)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四十四条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五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四十六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五)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第七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五十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
(一)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第五十二条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委托方违反规定付汇,或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未按规定收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提供信息,导致贸易收汇未能进入待核查账户,且办理结汇;
(二)代理出口业务,由委托方收汇。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货币兑换特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收汇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等手续;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登录监测系统扣减企业对应可收付汇额度;
(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向外汇局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所列总量核查指标含义如下:
(一)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
(二)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三)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四)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第六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 区内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细则,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规定不含本值的除外。
本细则规定的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申请加入“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现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实施细则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资料,请予以登记。本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无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注: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经济类型代码或名称 行业类型代码或名称
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   是  否 保税监管区域类型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号码
海关注册号 工商注册号
外币注册币种 外币注册资金
人民币注册资金 最初设立日期
经营范围
企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企业联系人 联系人移动电话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及填表说明:
请认真阅读以下填表说明,按要求填写相关事项,因填写不准确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1.企业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代码,共9位;
2.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3.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4.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是否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保税物流中心”、“综合保税区”企业,填写是或否;
5.海关注册号:应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海关注册登记编号”,共10位;
6.工商注册号: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共15位;
7.最初设立日期: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成立日期”;
8.经营范围:应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









附2: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企业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
一、依法从事对外贸易。对于本企业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权利。
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贸易信贷规模和结构、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本企业资本项目、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
六、本确认书自本企业签署时生效。本企业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3: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编号:
所属外汇局代码 所属外汇局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登记类别 □B类企业超额度 □C类企业 □其他
业务类别 □收汇 □结汇 □付汇 □售汇 □其他
结算方式 □信用证 □托收 □汇款 □其他
金融机构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币种 小写 大写

外汇局登记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办理情况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本登记表截至 年 月 日有效)
附4: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现场核查通知书
编号:
:(企业名称)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相关规定,因 (原因),现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方式为:
□企业报告
□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现场调查
□其他
收到本通知后,请将回执联反馈外汇局,并于 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接受外汇局的核查。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年 月 日
--------------------------------------------------------------------现场核查通知书回执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企业名称)已收到编号为 的现场核查通知书。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附5: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分类结论告知书
编号:
:(企业名称)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相关规定,依据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业务进行现场核查的结果,以及你单位遵守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的情况,拟作出如下分类结论:
□将你单位分类结果定为:□A类 □B类 □C类,B/C类管理期限自分类结论发布之日起一年。
□注销名录。
收到本通知后,请将回执联反馈外汇局。如对分类结论有异议,请于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诉。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年 月 日
--------------------------------------------------------------------
分类结论告知书回执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企业名称)已收到编号为 的分类结论告知书。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国家林业局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控制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减少灾害损失,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种子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是指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或者大面积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事件,包括:
(一)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
  (二)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的;
  (三)新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
  (四)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叶部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0.1万公顷以上的。
  第四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分为一级和二级。
  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为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以外的其他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为二级突发林业生物有害事件。
  第五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属于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经过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鉴定。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制定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的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是:应急处置指挥体系及其工作职责、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后期评估与善后处理、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辖区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和人员;
  (二)应急处置工作职责和程序;
  (三)林业有害生物控制和防治措施;
  (四)林业有害生物应急处置物质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试验室、林木种苗及木材除害设施、物资储备仓库、通讯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药剂、器械等有关物资的储备。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救灾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开展技术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档案,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动态变化情况。
  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报告或者有关情况反映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认为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确认是否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经确认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并向相邻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报告,主要包括有害生物的种类、发生地点和时间、级别、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图片材料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灾害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情况。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国家林业局按照规定发布。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布。
  第十六条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启动实施。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启动实施,同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
  第十七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批准启动实施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启动应急实施方案,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符合规定的终止条件的,方可终止。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依法提出疫区划定方案和检疫检查站设立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发生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发生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应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传播的林业有害生物,国家林业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科研力量研究防治措施,制定相关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并依法确定是否列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