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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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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2000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解决赔偿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保证《国家赔偿法》的统一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赔偿工作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特通知如下:

  一、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这次修改完善《赔偿工作规定》的重要出发点和指导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切实重视赔偿工作、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坚决克服怕赔思想和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影响检察机关声誉的错误观念,积极受理,依法立案,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案件不予立案。

  二、认真审查,严格把好确认关。确认是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之前的重要审查程序,必须认真区分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于《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以确认论”的九种情形,只要当事人提出赔偿申请,必须进入赔偿程序办理,不允许再行确认,更不允许拖着不办。对于证据不足案件的确认,要区分不同情况,该确认的要依法确认,不允许以确认为借口一律不予确认。

  三、严格依照赔偿程序,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负责,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办理案件,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要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不得逾期不作答复。该赔偿的一定要赔,不能在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上打折扣。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检察机关确有违法行为的,要通过善后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解决。

  四、认真负责地做好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要都不折不扣地认真执行,确保落到实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当事人财产,一旦作出返还决定,就要立即执行,决不含糊。一时返还有困难的,要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积极想办法予以返还。

  五、《赔偿工作规定》下发前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按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各地在执行《赔偿工作规定》中,应加强调查研究,对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

  附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及工作文书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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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全部雇工(含雇主,以下简称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济政发〔2003〕39号)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以员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的员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员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员工有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对新招用的员工,用人单位当月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员手续,并于次月起缴费。办理增员手续的员工录用当月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未办理增员手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六条 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济南高新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的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条例》规定时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参保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员工可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员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或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员工及其亲属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员工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歇业、关闭或注销终止缴费的,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参保手续终止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用人单位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为:1级4个月,2级3个月,3级2个月,4级1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0%。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员工及因工死亡员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应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蒙医药学中医药学,促进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蒙医药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蒙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蒙医药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蒙医药中医药,扩大蒙医药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蒙医药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促进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蒙医药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督促检查蒙医药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蒙医药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以及基本建设有关费用减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蒙医药中医药特色,体现蒙医药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蒙医药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成药、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蒙药中药饮片及其他服务,应当纳入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就医,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蒙药给予倾斜。蒙药医院制剂、蒙药饮片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章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和完善蒙医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蒙医科蒙药房或者中医科中药房;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蒙医药或者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盟市级应当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及现代化诊疗设备。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蒙医药中医药专业人员应当占主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蒙医药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蒙医药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蒙医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蒙医中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范围内可以运用相关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蒙医药或者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蒙医药或者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二十七条 高等蒙医药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蒙医药中医药知名专家。


第四章 蒙药中药与制剂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研制蒙药中药新药和多样化的蒙药中药临床新制剂。
  第三十二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蒙药材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按照规范炮制蒙药材中药材和配制蒙药中药医院制剂。
  第三十三条 蒙医中医经典处方、蒙药中药协定处方、蒙医中医经验方和蒙医中医科研处方,可以在符合规定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室,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习惯。
  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调剂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蒙药中药,在院外进行预防性用药。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药医院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
  第三十七条 蒙药饮片参照中药饮片管理与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创造条件,独立设置蒙医药中医药高等学校。
  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蒙医药中医药教学机构,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发展本专科教育,重视蒙医药中医药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蒙医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九条 盟市级以上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实习、教学条件,逐步达到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开展蒙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设。
  鼓励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蒙医药中医药抢救研究。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可以申请高一级师承学位考试。
  继承人员取得出师证书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不受现聘资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机制。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知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蒙医药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蒙医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领先学科和重点学科的建设,支持蒙医药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推动蒙医药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发掘、整理、鉴定、专利申请服务机制,制定相关程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
  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合作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蒙医药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蒙医药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蒙医药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蒙医药中医药人才、信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自治区文化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蒙医药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
  蒙医药中医药的有关知识应当纳入自治区中小学生卫生教育课程。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蒙医药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古籍文献,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本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执业地点登记,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中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蒙医中医针灸、推拿、按摩、刮痧、药浴、拔罐和美容等诊疗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蒙医药中医药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及其他评审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蒙药饮片,即乃日乐格药,是指经过炮制加工的蒙药材药用部分,由单味药、多味药和汤、散、丸等不同剂型组成。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