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0:57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励。”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业务经费,使消防装备等公安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的费用以及火灾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执行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通行费。”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的,可以公告示警;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内作出验收结论。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十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十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将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产品目录列入年度抽查计划,对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予以公告。

  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展览(销)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开业、使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其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六十日内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属于当事人逃匿、火灾技术鉴定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中止的,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下三条: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进行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发生火灾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或者指定工程队的;

  (二)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建委 国家经委


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经委、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办:
《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但是,根据最近对二十三个省、市的检查,“三同时”执行情况很不好。今年计
划建成投产,需要建设环保工程的项目中,列入计划的项目只占53%。其原因,除少数项目的治理污染技术尚不过关外,主要是各部门、各地区在制定基本建设计划或进行设计时,没有安排污染治理设施工程。有些项目(如贵州惠水纸厂的碱回收工程等)虽有设计,但由于资金不足,环
保设施上不去;有些项目(如上海闵行电厂的贮灰场和上海群力塑料厂的三醋酸纤维、二醋酸纤维的污水处理等)主体工程即将投产或已试车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方案也已确定,因征地问题解决不了,污染治理项目无法施工。
近年来,由于不少数投产项目没有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新污染源不断产生,而老企业的污染治理进展不很缓慢,有的产量不大,排放污染物相应增加。这些就成为环境污染继续恶化的主要原因。为了严格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切实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特通知如下:
一、安排基建计划,要落实“三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从1981年起,对新建、扩建的大、中型项目凡可能产生污染、影响环境者,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确定厂址;同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凡列
入国家计划的基建项目和技措项目,需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必须作为项目的内容明确列出;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和决算,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基建工程的检查和调度,要包括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情况。
二、建成项目的竣工验收,要把检查污染治理工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凡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并要限期建成,逾期不建成的项目停建。工程验收,要通知当地环境保护和有关部门参加。各级计划、基建、生产和统计部门一定要严
格把关。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和国家经委。
四、各省、市、自治区对小型基建项目、技措项目、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均应参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1980年11月1日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劳动局是宁波市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是开发区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宁波市区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需要向农村或宁波市以外地区招用的,须经宁波市劳动管理机关批准。
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间,户粮关系不迁移。从农村招用的职工,其户粮关系不变。
宁波市原有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外方合营者经董事会同意,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经劳动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合营企业自行招聘,但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并报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合营企业对其职工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 合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可以同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同本企业工会组织集体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一方要求修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企业与职工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新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延长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合营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经劳动管理机关同意,可以雇用临时工。临时工的使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职工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可以辞退多余的职工,但必须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并在一个月前通知被辞退职工,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得辞退:
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期间的;
因病治疗期间的;
怀孕和产假期间的。
第十一条 对于在劳动合同期间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应通过企业工会组织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不准辞职者外,企业应准予辞职。
由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合同期内辞职,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在企业开办初期,按相当于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
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数额每年由宁波市劳动局核定公布。
合营企业应随着经济效益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年增加职工工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职工参加劳动保险,由合营企业按月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缴纳本企业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25%左右的职工劳动保险费,用于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以及解雇待业期
间的生活补助费。
合营企业在职职工的医疗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上述开支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合营企业在职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上述开支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经常性福利事业开支,包括食堂、托儿所、医务室、浴室等费用,由合营企业支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价格补贴和房租补贴。补贴数额每年由宁波市财政局核定公布。
合营企业自建自购中国职工住房的,按已解决住房的职工人数,相应免缴国家对这部分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可委托企业工会组织管理使用,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外籍和港澳、台湾的一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奖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合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工资待遇和奖惩,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规,采取劳动保护措施,发给职工劳保用品和特殊工种的保健食品,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职业中毒、伤害事故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管理机关和宁波市总工会,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和加班加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现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等假期。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活动。合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职工,应予以奖励、加薪或晋职。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的处分。处分前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开除职工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对造成严重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劳动管理机关请求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可按已订立的合同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