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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3:46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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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榕政办〔2007〕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增强系统的为民服务功能,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以下简称12345系统)是为及时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反映的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与问题,依托“中国福州”门户网站(www.fuzhou.gov.cn)构筑的一个覆盖全市范围的公共服务技术平台。借助这个平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短信、上网等多种方式反映各类诉求件,由市、县(市)区信访局、鼓楼数据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分类处理、批转各级相关单位限期办理,办理结果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三条 对于反映以下内容的诉求件,12345系统不予受理: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公开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恶意攻击他人的;
(五)所反映问题非本市管辖范围的;
(六)所反映问题已进入司法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事项的;
(七)所反映问题涉及的办理部门和单位尚未加入12345系统的;
(八)所反映问题属于紧急救助的(对于此类问题,服务中心应请诉求人及时向110、122等专门紧急救助系统求助);
(九)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能范畴的。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诉求件之外,其余所有的诉求件,由市信访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诉求件通过互联网批转到市直相关单位限期办理答复,或批转到县(市)区信访局,由县(市)区信访局再转批到县(市)区直相关单位限期办理答复。市、县(市)区信访局应指定专人每个工作日上网查阅诉求件,并将诉求件分为内部批转办理和网上公开办理两个类别进行处理。
第五条 对于通过电话、传真、短信等非上网形式反映的诉求件,服务中心应逐一如实登记,形成相应的电子文档,并于当日通过12345系统将诉求件转到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按第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内部批转办理的诉求件及其办理方式:
(一)对于反映党员和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以内部批转的形式转由市、县(市)区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反映机关干部效能问题的,以内部批转的形式转由市、县(市)区效能办办理;
(三)对于反映问题可能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的,以及市、县(市)区信访局认为应该通过内部批转办理的其他问题,市、县(市)区信访局应根据诉求件的性质,以内部批转的形式转由相关部门办理;
(四)诉求人选择不公开办理其反映的诉求件。
对于转入内部批转办理的诉求件,服务中心必须及时按照原收件渠道将“您所反映的问题已转由××单位内部办理”的信息告知诉求人。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内部批转办理的诉求件外,其余的诉求件都应在网上公开办理。
对网上公开办理的诉求件,涉及市直相关单位的,市信访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批转到市直相关单位办理;涉及县(市)区直相关单位的诉求件,市信访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批转到县(市)区信访局,县(市)区信访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批转到县(市)区直相关单位办理。
第八条 对网上公开办理的诉求件,各承办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承办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每个工作日上网查阅诉求件,并上报相关分管领导批办,查阅、呈报诉求件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诉求件后,必须认真及时办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含查阅诉求件时间)。对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答复时应具体说明办理情况、存在问题以及今后解决问题的措施或建议。各承办单位对于诉求件的办理结果,须报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方能反馈。
(三)收到的诉求件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该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信访局,并说明理由,同时提出由哪个单位办理的建议。同级信访局审核后认为,理由充分、确需撤回的,则撤回并重新批转有关单位办理;理由不充分、不应撤回的,则仍由该单位办理,该单位不得再退回。
县(市)区信访局若认为收到的诉求件不属于本辖区受理范围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申请将诉求件退回市信访局,同时提出由哪个单位办理的建议。市信访局若在1个工作日内没有接受退回,则表示该诉求件仍由该县(市)区负责办理。
(四)各承办单位办理结果反馈到同级信访局后,由同级信访局指定专人在2个工作日内对答复进行审核。对于答复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退回相关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在重新办理的3个工作日内,答复内容仍不符合审核要求的,视为“逾期办理”。
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面广的重大或敏感诉求件以及市信访局认为必须由市里把关审核的诉求件,市信访局拥有办理结果最终审核权。此类诉求件的办理结果直接反馈到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负责最终审核。
(五)对于已依法办理并及时答复,但群众不理解而反复投诉的,各相关承办单位仍应耐心给予答复。对同一个人反映的同一问题办理单位已及时答复超过三次的,市信访局可不再批转。
(六)对于反映单个问题且涉及若干个单位的诉求件,由市、县(市)区信访局指定一家单位牵头负责办理,同时指定协办单位协助办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切实解决问题。
(七)对于反映多个问题且涉及若干个单位的诉求件,由市信访局同时批转县(市)区信访局(由县<市>区信访局再批转县<市>区相关单位办理)及市直相关单位限期办理。各承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职责,办理涉及本单位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八)需要市委、市政府或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协调解决的疑难诉求件,由市、县(市)区信访局综合汇总后,主送市委、市政府或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分管领导协调解决,同时抄送市委、市政府或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
第九条 所有诉求件办理结果须经信访局审核通过后方可反馈诉求人。其中,下列二种诉求件的办理结果不在12345系统的网页上公开答复,由服务中心通过原收件渠道反馈给诉求人。
(一)转为内部批转办理的;
(二)诉求人选择可以公开本人的诉求件及答复,但承办单位建议不公开答复,且经市、县(市)区信访局审核、确属不宜公开的。
除上述二种情况外,其余诉求件办理结果都要在网上公开答复,服务中心还应通过原收件渠道将办理结果反馈诉求人。
第十条 建立12345系统运行工作责任制度。全市各级各部门应确定具体的分管领导及经办人员专门负责诉求件办理工作。各单位分管领导及经办人员应切实负起责任,按照每个环节的办理时限及质量要求,认真做好12345系统诉求件的办理工作。若分管领导或经办人员发生变动,属于市直单位的,应及时将名单报送市效能办、市信访局、市政务信息中心;属于县(市)区直单位的,应及时将名单报送县(市)区效能办、信访局,同时抄送市效能办、市信访局、市政务信息中心。因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导致工作任务没有完成的,将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的效能责任。
第十一条 市效能办对全市范围内12345系统受理、批转、办理、答复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定期通报全市诉求件受理办理情况。县(市)区效能办对本辖区范围内12345系统受理、批转、办理、答复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定期通报本辖区诉求件受理办理情况。同时,按照以下规定追究相应单位的效能责任: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承办单位未在2个工作日内查阅市、县(市)区信访局批转诉求件的,由市、县(市)区效能办进行通报,月累计3次未及时查阅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因人为原因导致“逾期办理”或“过期未处理”的,市、县(市)区效能办对承办单位进行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对若干个部门联合办理的诉求件,市、县(市)区信访局指定的牵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导致“逾期办理”或“过期未处理”的,市、县(市)区效能办对牵头单位进行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
(三)对于未及时查阅、办理诉求件的单位,市、县(市)区效能办按照《福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累进逐级追究责任单位相关领导的效能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诉求件查阅及时、办理认真妥当、答复及时规范、群众满意度及评论较好的单位和经办人员,将进行年度通报表扬,并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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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建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做好乡(镇)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保障



第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标准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省没有规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按照先进、适用、急需的要求,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的农业机械,推动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对生产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先进科研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生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第十六条 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作业经营户,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六条 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且专门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主要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除国家规定的工本费外,登记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机挂车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非登记管理的用于耕作、种植、收获、植保等的农业机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7号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单位)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法处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计划。省节能监察办公室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电子邮箱、网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单位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情况,其设计和在建设中(后)对节能法律、政策和节能设计规范、合理用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用能单位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设立和配备的情况;

  (四)用能单位执行能源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五)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执行与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和能耗指标注明情况;

  (七)二蒸吨以上锅炉节能检测情况;

  (八)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九)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州(地、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施节能监察。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书面监察方式。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如实记录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实施书面监察,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状况需现场监测确定的;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三)用能单位对浪费能源的工艺、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节能监察单位对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或者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或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外,对同一被监察单位实施的节能监察每年不超过一次。

  节能监察单位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单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人员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解相应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证件。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实施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行为。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节能监测;

  (六)对有关场所、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产品等进行检查、检验和监测;

  (七)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书面或者口头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明显不合理用能,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或者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监察单位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单位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的,应当根据相应的整改技术的实际需要,确定整改期限。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重点跟踪监察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单位立案实施节能监察,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的时限不计算在内。

  因节能监察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经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并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监察结论、整改意见和对违法行为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节能监察单位受理或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

  复查中,被监察单位要求重新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经复查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查中的节能监测费用由节能监察单位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将其违法用能行为和受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可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单位依法进入节能监察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整改的,或者经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

  (一)对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二)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公正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