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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8:29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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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

农业部


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


  农机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为贯彻实施《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第72号令,2006年印发),规范联合收割机登记、牌证核发等业务工作,我部制定了《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的管理,根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技术检验岗、登记受理岗、牌证管理岗、业务领导岗、档案管理岗等岗位,明确职责,依照工作流程和规范各司其职。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准许注册登记的机型资料和技术数据,打印有关证、表。

  各岗位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流程操作,在计算机上记录经办信息,同时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技术检验岗位人员,对申请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和因更换整机、发动机及机身申请变更登记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国产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联合收割机的进口凭证、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联合收割机;核对发动机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核对技术数据。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确定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号牌号码),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将号牌、行驶证交所有人。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将下列资料按顺序装订存入档案:

  1.《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的来历证明复印件或者有关单位证明原件。

  4.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者有关单位证明原件。

  5.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6.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联合收割机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8.《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七条 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按照确定的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录入。

  (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按照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全称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全称录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我国内地的居民且暂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按照《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录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暂住证明名称、号码,按照居住、暂住证明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录入。

  (三)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按照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录入。

  (四)个人/单位: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个人的,录入“个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单位的,录入“单位”。

  (五)联合收割机类型:按照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录入。

  (六)国产/进口:国产联合收割机录入“国产”;进口联合收割机录入“进口”。

  (七)制造厂名称、联合收割机厂牌、型号:国产联合收割机按照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联合收割机按照进口联合收割机制造厂名称和联合收割机厂牌中英文对照录入。

  (八)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国产联合收割机按照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联合收割机按照进口凭证录入,但不包括起止符号。

  (九)机身颜色:按照红、绿、蓝、棕、紫、橙、黄等归类录入;多颜色联合收割机,只录入面积较大的三种颜色;颜色为上下结构的,从上向下录入,颜色为前后结构的,从前向后录入,颜色与颜色之间加“/”;机身装饰线、装饰条颜色,不录入。

  (十)出厂日期:国产联合收割机按照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联合收割机按照随机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进口凭证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进口凭证没有记载的,按照确认联合收割机时核定的日期录入。

  (十一)获得方式:根据获得方式录入“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其他”等。

  (十二)国产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整机出厂合格证明、进口联合收割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按照相应证明、凭证录入。

  (十三)注册登记日期:按照确定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的日期录入。

  (十四)联合收割机的技术数据:

  1.发动机型号、功率、外廓尺寸、轴数、轴距、轮距、轮胎数、轮胎规格:按照整机产品说明书或者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没有记载的,按照核定或者测量的数值录入;联合收割机功率单位为千瓦(kw);长度单位为毫米(mm)。

  2.燃料种类:按照联合收割机实际使用燃料分别录入“柴油”、“汽油”、“混合油”、“其他”等;使用两种(含)以上燃料的联合收割机,分别录入每种燃料种类,燃料种类之间加“/”。

  3. 转向形式: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录入“方向盘”,操纵杆自走式(含手扶式)联合收割机录入“操纵杆”。

  4.割台宽度:按出厂合格证明录入;出厂合格证明没有联合收割机割台宽度的,按照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测量的尺寸录入;使用两种(含)以上割台的,割台宽度之间加“/”;宽度单位为毫米(mm)。

  5.总质量:总质量按照联合收割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总质量单位为千克(kg)。

  6.驾驶室乘坐人数:按使用说明书标明的乘坐人数录入,未标明乘坐人的,最多按2人录入;单位为人。

  第八条 牌证管理岗按照下列规定签注行驶证:

  (一)行驶证主页正面的号牌号码、联合收割机类型、所有人、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厂牌型号、总质量、驾驶室乘坐、注册登记日期,分别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发证日期按照制作行驶证的日期签注。

  (二)行驶证副页正面的号牌号码、联合收割机类型、住址,分别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检验记录栏内,加盖检验专用章并签注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第九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允许其使用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但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名称应当按照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记载的名称签注。

  第十条 办理变更联合收割机机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者机身的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确认联合收割机;属于更换发动机或者机身的,还需查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发动机或者机身的来历证明;核对发动机或者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并查验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2.改变机身颜色的,签注“机身颜色:”和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3.更换发动机或者机身的,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或者“机身号码:”和变更后的机身号码。

  4.按照签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的日期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日期。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属于更换发动机或者机身的,还需收存相应拓印膜和来历证明复印件。

  (五)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事项。

  第十一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机的变更登记业务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联合收割机;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提取并复印原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原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交所有人。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2.录入变更后的机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编号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并签注“机身颜色:”和变更后的机身颜色;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签注“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签注“出厂日期:”和变更后的出厂日期。

  3.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变更后的注册登记日期,并签注 “注册登记日期:”和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的具体日期。

  4.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变更后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进口凭证原件、原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发动机和机身号码拓印膜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五)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第十二条 办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管辖区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收回行驶证、号牌;确认联合收割机;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并查验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2.录入变更后的住所地址,并签注“住所地址:”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址。

  3.录入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名称,并签注“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名称:”和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具体名称。

  4.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日期。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档案,密封并在档案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办理联合收割机转入,不得拆封。”字样,封盖业务专用章。

  (五)牌证管理岗销毁行驶证和号牌;将密封的档案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六)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第十三条 办理联合收割机转入业务的具体事项以及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

  有关岗位应当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登记栏签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身份证明名称、号码;联合收割机登记机关名称;转入日期;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

  牌证管理岗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交所有人;并将《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联合收割机登记档案、《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拓印膜留存,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办理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联合收割机变更所有人姓名登记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前和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共同所有的合法证明。属于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管辖区内的,还应当确认联合收割机,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管辖区内的,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2.录入变更后的姓名,并签注“姓名:”和变更后的姓名;录入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变更后的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3. 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日期。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变更前和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联合收割机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合法证明复印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四)属于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六) 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后,所有人的住所不在管辖区内的,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和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转移登记业务的具体事项: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转移后的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转移的相关证明、行驶证;确认联合收割机;查验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有无凿改嫌疑。属于转移后的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还需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拓印膜。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管辖区域内的,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转移登记”。

  2.签注“姓名/名称:”和转移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3.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转移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4.签注“获得方式:”和联合收割机的获得方式。

  5.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转移登记日期,并签注“转移登记日期:”和转移登记的日期。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联合收割机转移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存入档案。

  (四)属于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办理。

  (五)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六)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和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转出地和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核联合收割机档案,不符合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禁止转出和转入。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对转入的联合收割机有疑问的,应当直接向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查询。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办理注销登记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收回号牌、行驶证,录入信息,收存相关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销毁号牌;按照办理注销登记的日期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日期,按照注销的原因录入注销信息。签注注销证明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原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五)属于号牌或者行驶证丢失、灭失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其作废。

  第十八条 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联合收割机牌证申请表》、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损坏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二)牌证管理岗对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制作行驶证并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对于补、换领号牌的,给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签注有效期、核发日期并加盖发牌机关印章。销毁收回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号牌制作完成后,将号牌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补领、换领联合收割机牌证申请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四)有关岗位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内录入相应事项。

  第十九条 签注行驶证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的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核查违章和事故处理情况。符合条件的,按照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月份在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栏内打印或者加盖检验专用章,签注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存入档案。

  第二十条 委托检验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行驶证签注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的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核查违章和事故处理情况。符合条件的,签注并出具《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

  (二)牌证管理岗在委托检验地农机监理机构签注检验合格有效期后,凭《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回执》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回执》存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检验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行驶证签注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的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行驶证签注检验合格有效期,并签注《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回执》寄回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留存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事项更正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核实错误事项,提出更正申请。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更正。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交所有人;需要改变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按照下列规定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登记事项更正”。

  2.录入更正后的内容,签注更正的项目名称、“更正为:”和更正后的内容。

  3.属于改变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登记编号,并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登记编号。

  4.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并签注“更正日期:”和办理更正的日期。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收割机档案,使用规范的档案袋,案卷编号为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顺序存放。档案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联合收割机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因公办案需要查阅联合收割机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查询本人的联合收割机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

  档案查询应当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在档案查阅室进行,并且档案管理人员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迁出辖区的变更或转移登记以外,已入库的联合收割机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二十六条 对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要求查封、扣押联合收割机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机的各项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将公函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原查封机关公函,通知解封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公函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意外事件致使联合收割机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农机监理机构,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补建档案,打印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档案补建后,应当报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核对,并出具核准公函。经批准补建和核准的档案与原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在办理联合收割机档案转出、转入期间,将联合收割机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建联合收割机档案。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代理人为单位的还需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第三十条 联合收割机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销毁联合收割机档案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应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证件专用章,用于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临时行驶号牌等各种证件。

  (二)业务专用章,用于受理凭证、不予受理凭证、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及回执、密封联合收割机档案以及出具联合收割机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业务。

  (三)检验业务专用章,用于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副页安全技术检验的签注。

  (四)个人专用名章,用于《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证件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作;本规范规定的各类表格、个人专用名章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监理机构依据农业行业标准组织制作。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式样)

  2.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式样)

  3.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式样)

  4.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申请表(式样)

  5.补领换领联合收割机牌证申请表(式样)

  6.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式样)

  7.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式样)

  8.各专用章式样

  9.受理通知书(式样)

  10.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
附件1-7.xls
http://www.agri.gov.cn/zcfg/bmgz/P020070330354358369175.xls
附件8-10.doc
http://www.agri.gov.cn/zcfg/bmgz/P02007033035435898075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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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8 号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改进电影剧本立项、电影片审查方式,推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影片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影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
  第三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拍摄电影片,应当在投拍前将电影剧情梗概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立项。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电影片的,应当确定一家单位办理申请立项手续。
  第四条 影片摄制单位在申报电影立项时,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不少于1000字的电影剧情梗概、片名、片种、影片题材等材料。广电总局根据《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立项或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办理。
  第六条 重大理论文献纪录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影视专题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片剧本,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八条 主要情节、人物涉及特殊题材的电影片,影片摄制单位应当在投拍前将剧本报省级及省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影片摄制单位将审查意见及剧情梗概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九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条 经申请,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对本省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注册登记的国有、非国有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的电影片,由申请立项单位向本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送审。
  第十一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电影审查机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及技术质量审查标准负责电影片审查工作。
  经审查同意,由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电影审查批准文件及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影片摄制单位持电影审查批准文件、技术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及两个电影拷贝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广电总局审查。
  影片摄制单位对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申请复审。   第十四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影片、涉及特殊题材的影片、中外合作摄制的影片,仍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五条 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影片摄制单位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六条 数字电影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按照广电总局有关数字电影管理的规定及技术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电影频道制作的电视电影,其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浙教职成〔2004〕8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管理,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我厅以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规定》精神,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学籍管理办法,并报教育厅备案。

二○○四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等)。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3+2”高职新生录取名册还应同时抄报挂钩高职学校和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愈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第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按《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试行学分制的原则意见》(浙教职成[2002]45号)制定实施学分制方案,确定具体的学分标准、学分取得方式、学分互认和折算办法,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级。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同意后,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理由正当,经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地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省转学还须经转入、转出学校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审核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同意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2.自愿要求退学或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经学校劝阻仍坚持退学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有某方面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地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级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家长(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在校内公布,同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工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决定应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从该学生档案中取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三十八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3+2” 高职学生前三年的学籍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