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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55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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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7】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现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涉及的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业务资格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即期结售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以及其他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等资格,并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外商独资银行的分行承继本网点在改制前已经获准经营的相关结售汇及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资格,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承继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资格和银行间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初审后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外币交易做市商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FII托管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进行改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确认托管业务资格的承继人。承继人为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承继人为保留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记账行”)的,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DII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可直接承继QDII额度。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仍按照现行管理方式对外商独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管理。外商独资银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外商独资银行如需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根据其资本金状况,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
在改制前没有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改制前已经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应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重新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三、外汇资本金的划转和本外币转换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及其下辖分行相互之间的外汇营运资金划转可自行办理。外商独资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等相关规定,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核准。对于年度累计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超过等值5亿美元(含)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结售汇会计科目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应依照《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有关规定,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并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分别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进行会计处理。改制筹备工作结束时仍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业后2年内达到上述要求。
五、短期外债和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管理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原由外国银行分行办理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登记应相应变更为外商独资银行登记。外债登记的变更由银行一次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对外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变更由担保人或债权行一次性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办理。
境外银行在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和记账行的,由外商独资银行与记账行共同使用该短期外债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由外商独资银行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办理上述各项业务的登记变更或备案应提供书面申请、中国银监会批准其开业的文件、外汇局原核准其该项业务资格的相关文件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各外汇局分局应简化登记变更的核准手续。
请各外汇局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外资银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国际收支司:010-68402464、68402311;
传 真:010-68402315、68402303
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247、68402348;
传 真:010-68402208、68402349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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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目录》,已经2011年4月29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骆惠宁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规定取消的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7项)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科技厅
1
国家大学科技园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120号)
实施机关: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2
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121号)
实施机关: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省通信管理局
3
退出电信业服务市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实施机关: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4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实施机关: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省公安厅
5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实施机关:到级以上公安机关

6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7
设立临时停车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民政厅
8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睡审批项目庙宇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民政主管部门、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交通厅
9
车辆养路费征收注册、车辆报停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8条(1997.4.1)
实施机关:县级交通征费部门

10
车辆转籍、过户、报废、养路费变更登记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5条(1997.4.1)
实施机关:县级交通征费部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1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设立审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国土资源厅
12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实施机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13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
影响古地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行非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

省水利厅
15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88号)
实施机关:县级水行政部门

省农牧厅
16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植物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商务厅








17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国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9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20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1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卫生厅
22
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口计生委
24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审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实施机关:省级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西宁海关
25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西宁海关

税务局
26
纳税人被规定支付给总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实施机关:主管税务机关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工商局
28
商品展稍会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9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听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省质监局
30
建筑外窗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实施机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31
工业用香精香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实施机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32
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省广 电 局


33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34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5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6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兼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7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合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8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文化新闻出版厅
39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40
音像非卖品复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1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实施机关: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省体育局
42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4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省林业 局
44
在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实施机关: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45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实施机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核准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实施机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7

森林采伐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国务院关于〈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1987]151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通知》(林工字[1987]338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8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实施机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民宗委


49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50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51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气象局
52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8号)
实施机关: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青海银监局
53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队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
实施机关:所在地银监局

省档案局
54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实施机关: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55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粮食流通管理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实施机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6
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
实施机关:省级邮电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57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药品监督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目录(14项)

涉及
部门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修改后项目名称 备 注

省经委
1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项目综合性节能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主席令第70号2007年10月28日修订)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审查 实施机关:省经委
2 监控化学品新、扩、改建、失效处理、使用审批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12) 新建、扩建、改建监控化学品企业备案及失效产品处理审批 实施机关:省经委

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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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对外经济贸易、计划、经济、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以及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的确认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发给《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并由市外经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外经主管部门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和《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重庆市投资兴办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管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章程,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在投资领域、税收、审批权限、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土地和房产、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人事劳动、矿产资源开发、开发性移民、以及地方收费等方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气、货物运输、广告、劳务、通讯等服务,应当在价格或其他方面给予与本市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体检的费用,按照本市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同行业的评定、评比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本市投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的,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投资企业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市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来往签注;需要在本市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旅馆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生活消费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的子女在本市就学,依照国民教育办理,可以申请就近入中小学读书,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收费。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子女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报考有关高等院校。
第二十八条 允许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合作开办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经批准设立的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市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转让与继承,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设立重庆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期限;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五)对重大责任事件,提出处理建议。
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向投诉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商投诉协调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在港澳地区或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投资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