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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8:21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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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若干意见
水资源[2006]510号


  城市水利是水利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基础支撑和重要保障。为加强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水法》、《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水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 加强城市水利工作是城市化发展的新要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率已从1978年的17.9%提高到2005年的43%。城市取水与排污相对集中,对防洪安全、供水保证率和水环境质量要求高,缺水和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大,需要根据城市水问题的特点,结合具体城市的实际,切实加强城市水利工作,因地制宜地解决好城市水利问题。
  (二) 城市化快速发展中显现的各种城市水利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城市水利工作。城市缺水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661个建制市中缺水城市占2/3以上,其中100多个城市严重缺水。城市水污染问题日益突出。2005年全国污废水排放总量达717亿吨,其中2/3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造成90%的城市地表水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城市防洪形势仍然严峻。在639个有防洪任务的城市中,达到国家防洪标准的只有236个,还有63%的城市没有达标。长期以来,由于对城市发展中的城市水问题认识滞后和重视不够,涉水规划与水利建设滞后于城市发展,综合功能提升滞后于规模发展,环境改善滞后于经济增长,出现了很多城市水利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城市水利工作。
  (三) 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是健全和完善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的关键阶段。当前,我国正处在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也是完善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的关键阶段,迫切需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建设各种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着力解决城市水问题,更好地发挥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对城市发展的基础作用和带动效应。
  (四) 流域与区域水利基础设施体系和城市水利工作实践为加强城市水利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经过多年不懈努力,以大江大河综合治理和水资源配置工程为重点的流域与区域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为城市发展提供了重要的防洪保安和水源供给条件。近年来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等地在城市水利工作中的探索与实践,为城市水利工作提供了成功经验。
  二、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水利工作
  (一) 城市水利工作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按照以人为本、人水和谐和城乡统筹的理念,坚持防治水污染与防治洪涝灾害并重,水资源开源与节流并重,水系整治与水生态系统保护并重,水环境改善与水文化水景观建设并重,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并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统筹城乡、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城市水利基础设施体系、城市水利管理体系与城市水利服务体系,提高水利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
  (二) 城市水利工作要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要在流域与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满足城市发展对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的要求。要使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定位、发展规模与防洪保安、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缺水城市要适度控制城市规模,禁止发展高耗水产业和建设高耗水景观。地下水超采城市要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防止地面沉降。在城市规划与新城区建设中,要严格执行城市河道控制线和地面标高控制线,防止侵占水域、破坏水系,防止以牺牲水环境和水面积为代价换取城市发展的短期利益。
  (三) 城市水利工作要坚持统筹协调。按照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的要求,城市防洪、城市供水、城市水环境与水生态建设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城市涉水专业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与水功能区管理相协调;城市水利管理要与市政管理相协调;城市水文化要与城市历史文化底蕴相协调;城市水利设施要与流域和区域水利设施有机结合;城市水利工程要与城市总体风貌相协调。
  (四) 城市水利工作要突出以人为本。城市水利在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注重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水环境、水文化、水景观等多种功能的建设,把确保城市水面积率、湿地面积率、透水面积率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控制指标,主动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需求和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城市的需要。
  (五) 城市水利工作要坚持创新。通过体制创新,逐步建立权威、高效、协调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通过机制创新,探索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城市水利投融资体系,建立城市水利建设、管理与维护的良性运行模式;通过科技创新,提高城市水利的科技水平,实现城市水利的信息化与现代化。
  (六) 城市水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保障城市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与水环境安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努力实现人水和谐。到2010年,城市防洪标准进一步提高;在流域和区域的统一配置和调度前提下,通过供水工程建设与节水措施,基本满足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使城市水体质量明显好转,通过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水环境得以改善。到2020年,全国大中型城市基本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水资源供给能力与城市发展相适应,水功能区水质全面达标,水生态状况和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实现人水和谐,环境优美。
  三、编制城市涉水专业规划
  (一) 城市涉水专业规划包括城市防洪规划、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水系整治规划、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水景观规划、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城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等。
  (二) 城市涉水专业规划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城市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与水环境安全的要求,在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要统筹安排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控制和节约保护,整治和建设城市水系;科学确定城市水利工程布局及规模;划定水功能区、水利工程规划保留区;提出各类水利工程设计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要充分利用流域、区域水利工程体系,提高城市水利的保障能力,使城市水利更好地为城市发展服务。
  (三) 城市防洪规划要按照《防洪法》的要求,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四) 对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进行科学论证,确保与水资源和水环境条件以及防洪要求相适应。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五) 切实加强规划管理。健全科学化、民主化的规划编制程序,相关专业规划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城市涉水专业规划是城市涉水工程建设的依据。城市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河道、湖泊的规划控制治导线,符合防洪规划确定的地面控制高程,不得随意侵占水域、阻断水系。城市新建小区防洪除涝标准应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四、加快城市水利工程建设
  (一) 城市水利工程作为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必须适度超前建设。当前,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于城市发展,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城市水利建设步伐,以城市水利的率先发展更好地支撑和保障城市的健康发展。
  (二) 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在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时,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生活用水,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城市供水要协调用水需求,适度超前建设,实现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优先满足城镇饮用水源地的取水。要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和完善水量、水质监测体系,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分质供水,建设战略储备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鼓励开发利用非传统水源,切实保障居民生活饮水安全。
  (三) 加快城市防洪除涝工程建设。在继续实施既定流域、区域性防洪工程建设的同时,根据国家制定的城市防洪标准和城市防洪规划,加快建设城市防洪除涝工程。
  (四) 整治和完善城市水系。要把城市水系纳入流域、区域水系中统筹规划,在保证河道功能的前提下进行综合治理,实现城市河湖与流域、区域河湖沟通,增强引排能力,建成“挡得住、排得出、引得进、调得活”的城市水系网络。城区河道要体现城市特点、城市历史、城市文化和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强化河湖岸线和堤防(包括海堤)的综合治理,推广堤路结合,堤林结合以及生态型自然护坡和工程性护坡相结合。
  (五) 加强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要结合城市水系整治,实施雨污分流,清淤保洁,岸线整治,景观营造,环境美化,真正做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逐步建立城市的水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大力发展循环用水系统和中水回用系统。
  五、加强城市水利管理
  (一) 围绕节水型社会建设做好城市水资源管理工作。加强城市规划区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严格执行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制度,突出饮用水源地和重要引水调水河道的保护。以节水型企业、节水型服务业、节水型社区为载体,切实加强城市节水工作。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深化水价改革,形成合理的水价机制,建立科学的水价体系,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建立和完善城市水利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城市水利工程的调度运行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公益性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经营性水利工程按市场机制运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准公益性工程,要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类城市水利设施都要落实管理人员、职责、目标和经费。工程维修养护要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社会化养护。
  (三) 建设城市水利预警与应急机制。加强城市综合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能力建设,增强应对城市水旱灾害、水体污染等突发性事件的防范与处置能力,要分别针对江河洪水、山地洪水、台风暴雨、风暴海啸、泥石流、干旱缺水、突发性水污染等灾害,建立预警预报与报告、应急响应制度,制定应对措施,建立应急预案,形成完整的应急机制,保障城市安全。
  六、建立和完善城市水利保障机制
  (一)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城市水利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制度;研究解决城市水规划、实施方案、资金筹措、价格政策等重大问题。要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要加强制度协调、规划协调和政策协调,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进城市水利发展。要鼓励和支持城市水利体制、机制和科技创新,促进城市水利健康发展。
  (二) 拓宽城市水利投入渠道。城市水利工程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建设维护费、土地出让金、防洪保安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等资金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城市水利建设。在加大公共财政对城市水利建设项目投资的同时,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宽城市水利投资渠道,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社会筹资、市场运作、企业开发的城市水利运行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水利投融资机制。在统一规划下,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进入城市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促进城市水利建设。
  (三) 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城市水利投入。对城市水利建设项目的投资,应根据资金来源、项目的性质和调控的需要,分别采用直接投入、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不同形式。
  (四) 建立城市水利的扶持激励机制。各地要加大对城市水利扶持力度,调动加快城市水利建设的积极性,支持与城市水利关系密切的区域水利治理项目及大中城市的重点防洪排涝和水环境整治骨干工程。各地要对城市水利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通过奖励性补助或其他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水利工作的开展。
  (五) 建立健全城市水利法规体系。根据《水法》、《防洪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修订、完善城市防洪、城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研究制订相关的政策、制度,加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城市水利法规和制度体系,为加强城市水利建设和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同时,要加大城市水利执法力度,坚决打击非法设障、非法侵占城市水域、破坏城市水利工程、污染城市水环境等违法行为。
  (六) 切实加强城市水利队伍和能力建设。城市水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要采取引进、培训相结合的措施,尽快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善管理、会经营的城市水利队伍,满足城市水利发展的需要。同时,要加强城市水利基础理论和技术标准与规范的研究,注重城市水利基础资料的积累,不断提高城市水利现代化水平。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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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为: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其参加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用人单位月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并按每日2‰计收滞纳金。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工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本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经办机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到现场调查取证,建立有关档案,并协助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用人单位可通过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以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从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计算时效。


  第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本埠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外埠就医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抢救,未能脱离危险的,由用人单位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及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按要求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转院到外地治疗、就诊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擅自转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56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必要时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工伤保险事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履行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职权,使人事任免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人事任免工作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凡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做好提请前的准备工作。提请机关对拟提请任命的人选,应当根据干部德才兼备的标准,采用民主评议和民主推荐等方法,进行全面考察;对拟提请免职人员应当提出免职理由。提请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
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并报送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和人事任免呈报表。
(二)常务委员会内务委员会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负责初步审查,为主任会议讨论作准备。如果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的,或者报送的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内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材料初审的基础上,听取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人事任免案的汇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拟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内务委员会也可参与考察了解。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发给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便于做好审议准备。
(五)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介绍提请任命人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质、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基本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在审议中提出的询问。必要时,可通知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七)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果对其中有的人选提出不同意见而有争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可以作进一步考察,再确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
(八)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职和批准任免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表决。被提请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九)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书面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凡依法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一律不得到职或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十)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发给任命书。
(十一)常务委员会对被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监督。对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年度工作考核,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听取上述有关人员作履行职务情况的汇报。
(十二)常务委员会可按以下程序决定撤销下列人员的职务。
个别副省长和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由省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分别由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198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