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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5:04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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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10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包括两类: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反映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的水、大气、噪声等污染自动监控设备。

监控中心是指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和环境质量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成立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总体规划,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5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其他拥有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排污单位未按照市环保部门编制的自动监控建设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任务的,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监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市监控中心有效联网运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从本级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排污单位筹集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排污单位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市环境保护局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单位应当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 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由市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应当在7日前报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复同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需进行人工标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合格资质。

  在未落实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第三方运营单位之前,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营管理。

  环境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由市财政从年度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污染源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的,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逾期不改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损坏、盗窃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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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200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支持开发和应用高新技术,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风险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风险投资即科技创业投资,是指向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家参与,多渠道、多元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研究解决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直接从事科技风险投资。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开展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四)提供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等科学的运行机制,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建立风险投资项目专家咨询和管理制度。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与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共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开发与转化。

第十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与科技型创业企业通过合同明确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金额资本进行投资,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总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者全部股枳依法转让;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后,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人数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风险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完成备案手续的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享受的优惠政策及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设立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有偿使用、控制风险、专家评估和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专项资金: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前瞻性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已完成实验室试验进入中试阶段的科技项目;

(三)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四)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及其配套项目;

(六)其他基础性或者公益性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三)具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能力;

(四)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试验的经费占本年度销售收入的3%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机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二)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初步审查是否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三)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四)专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投资可以采取股本投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进行科技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与控制的监控机制,降低专项资金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是指为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技术产权交易、信用及投资担保、会计、法律等有偿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科技风险投资活动,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咨询、推荐项目和进行项目评估;

(二)提供投资策划;

(三)提供会计、法律等服务;

(四)接受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的委托管理科技风险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与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可以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及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各种渠道引进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风险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处于研究开发阶段的高新技术项目和创业初期的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所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推荐市场前景好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对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凡获得科技风险投资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各类计划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向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创业企业利用科技风险投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事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的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个人投资者享受与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相同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风险投资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统筹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内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数据库和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网络交易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

第四十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报考硕士研究生享受优惠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报考硕士研究生享受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4-10-23



教学厅[2004]1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和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做好2004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工作的通知》(中青联发[2004]16号)精神,现对“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报考硕士研究生享受优惠政策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参加“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并完成服务期、考核合格的志愿者,符合报考条件,在服务期满后三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可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的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招生单位优先录取。在报考时须出具全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鉴定书》和服务单位证明。

  教育部将在年度硕士研究生招生报名前公布“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地方项目名单,参加过这些地方项目的志愿者报考研究生时可享受上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