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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7:06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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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现行设镇标准是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试行的。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镇人口大量增加,现行设镇标准指标偏低等不足日益显现,以致于部分地区镇的数量增加过快、质量不高、规模偏小。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65号),在新的设镇标准公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撤乡设镇工作。在此期间,各地要认真总结设镇工作经验,从农村长远发展出发,先进行城镇规划,同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搞好环境保护,促进为农服务产业发展,严格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民政部要抓紧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设镇标准的修订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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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第42号)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应当经常化、制度化,依法办事,实行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与内容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用职工和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执行劳动工资的情况;
  (三)执行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九)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情况和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和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劳动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处,依法及时办理。
  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检查、年度审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应当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有关监察事宜。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受举报和劳动监察时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进行检查;
  (三)在调查取证时,可采取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处理。
  (四)调查终结时,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交付或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行为和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劳动监察资料的;
  (三)无理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3-12 平政〔2003〕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2月25日第90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 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发放 、使用、 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 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劳就业〔200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享受国家各项再 就业扶持政策的 凭证。各有关部门都要根据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制定本部门落实意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 实国家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发放对象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的对象和范围是本市辖区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 望的下列人员(统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1、按规定已办理退养、退养换工和企业内部退养的;
  2、2002年10月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再就业且已有稳定收入的;
  3、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职业介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再就业培训的。
  第三章申领审批发放程序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宣传发放;
  (二)个人申请;
  (三)社区调查核实;
  (四)街道(乡镇)审核;
  (五)县(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查复核、审批、办理、发放,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抄送有关 部门;
  (六)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由本人填写《个人申请表》 ,并提供本人户 口薄和身份证及复印件各1份、近期1寸免冠照片6张、下岗失业凭证,交社区劳动保障机构 。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还应提供:
  1、未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下称中心)的,应当提供本人与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及所 在中心出具的证明;
  2、已出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下岗、进中心情况证明和原中心出具 的出中心证明;
  3、未进中心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按照中共河南省委豫发〔1998〕12号文件规定的 下岗程序、经职代会(工会)讨论通过下岗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还应提供:
  原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证明材料;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2、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第八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提供第七条所述资料后,填写《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并认 真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调查审核表》,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材料 一并报送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必须在7个 工作日内完成对材 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街道(乡镇)、社区公示3天,经公示无 异议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劳 动保障部门各一份),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连同社区报送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上报材料 后,7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填写《再就业优 惠证》,加盖印章后,及时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同时填写《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 和《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汇总表》。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5日内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 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 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二条 中央、省属和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按 属地管理原则由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三局一矿”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 市劳动就业局发放。
  第十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一律免费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证对象 范围、办证条件、办证程序和办证结果,在正式办理之前予以公示,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冒领等。
  第十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再就业优惠 证》由本人保 管;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按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 持政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予以拒绝。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兑现优惠政策时, 应当将其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登记在《再就业优惠证》上面。
  第十八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动态管理,由发证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免费 审验一次,未经 审验视同无效。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 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下岗 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 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对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为其组织的职业 介绍、再就业培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或经举报查实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及相关企业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情况,每月5日前相互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凡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暂定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变 卖《再就 业优惠证》,为自身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 ,给予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社区工作人员为不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 的下岗失业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冒领、伪造、租赁《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 家资金和扶持政 策的,除追回国家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持证者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再就业优惠证》的,吊销 《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发放《再就业 优惠证》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伪造、冒领、出租、转借、转让 、涂改、滥发、变卖《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投诉举报相关职能部门不落实扶持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举报,并 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所需费用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