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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19:19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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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的通知

银发 〔2005〕 2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拉萨和海口中心支行不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西藏和海南不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操作程序



第一条为提高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兑付考核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以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操作程序。

第二条本操作程序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三条专项票据兑付考核每季度一次。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按季提交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按季考核,对经考核达到兑付标准的信用社按季办理兑付手续。

第四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会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依据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已认购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实行动态监测和实地考核。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逐级上报以下材料:

(一)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进展情况专题报告(按季上报,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每季度后20日内)。

(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专项借款考核季报表一、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关于银发〔2003〕181号和银发〔2004〕4号文件操作中有关问题补充说明的通知》的附表一、二)(按季上报,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每季度后20日内)。

(三)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报告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置考核表。报告内容应包括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方式、处置结果、清收进度、置换资产形态变化、处置费用支出情况(按年上报,报告期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前,报表格式见附1)。

第五条对信用社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会同银监会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报表监测与申请材料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进行考核。

第六条专项票据的兑付申请。信用社自评认为符合兑付标准的,可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提出专项票据兑付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书。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1.建立和实行“三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实施进展情况。

2.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的实施进展情况。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授权授信管理制度、贷款定价机制、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成本费用控制制度、利润分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3.建立基本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外部约束机制的情况。

4.明晰产权关系、提高资本充足率、降低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所采取的措施及实施进展情况。其中,不良贷款比例的兑付考核标准为,报告期不良贷款比例与基期相比降幅不低于50%,或报告期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5%。

5.近三年以来经营财务变化情况。主要包括成本费用、盈利能力、利润分配、支农服务水平变化情况。

6.专项票据置换资产的处置报告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资产处置考核表。报告与考核表要按本操作程序第四条第(三)项要求的内容上报(报告及报表的报告期均为提交兑付申请的上季度末)。

(二)内控管理制度文本及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章制度文本及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

(四)上一年度的信息披露报告和统一格式的信息披露表(见银发〔2004〕253号文件的附件1)。

(五)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明细表(见银发〔2005〕112号文件的附件1),并将表中营业费用总额、营业费用总额同比增幅指标分别改为资产费用率、资产费用率同比增幅,考核标准为有效控制了资产费用率的增长。

(六)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审查、审核意见表(见银发〔2005〕112号文件的附件2)。

(七)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专项借款考核季报表一、二。

(八)2002年12月末、报告期期末及其最近两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原始报表或复印件。

(九)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七条专项票据的兑付审查。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依据有关办法对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对经其审查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应由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牵头,与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联合正式行文,并将本操作程序第六条所列书面文件(一)、(四)、(五)、(六)、(七)、(八)、(九)、内部管理制度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章制度文本清单和简要的文字说明一并报送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省级银监局。对暂不符合专项票据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八条专项票据的兑付审核。省级银监局对经审查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对经其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应由省级银监局牵头,与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正式行文,并将本操作程序第七条所列书面文件、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专项票据考核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记录、以及近两年来本省(区、市)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基本情况,于兑付日前15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对晚于规定日期报送的兑付申请材料,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本季度概不受理。对暂不符合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省级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减轻辖内信用社负担。省级管理机构每年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应不超过辖内信用社年度总收入的05%。超过这一比例的,应报请省级银监局审查批准,并向银监会报备。在辖内信用社申请专项票据兑付前,这部分省级管理机构应将管理费率降到规定比例以内。

第九条专项票据的兑付考核。银监会对经审查、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以县(市)为单位进行考核,并于兑付日前10个工作日将考核意见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对经其考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兑付申请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符合兑付标准的,在兑付日前3个工作日(即周一),按认购额度向该县(市)出具“专项票据兑付通知书”。对暂不符合兑付标准的,人民银行总行应将考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条人民银行总行对每一个县(市)信用社专项票据兑付申请的复核次数最多为两次,对经第二次复核认定仍未能达到兑付标准的县(市),不予以兑付专项票据。推迟兑付期满,人民银行总行以其资产置换回专项票据。

第十一条专项票据的兑付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第一个周四,人民银行总行指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代理兑付专项票据。兑付日前一个工作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总行出具的“专项票据兑付通知书”将专项票据资金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账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于兑付日将专项票据资金划至信用社的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对已经兑付专项票据的信用社,银监会将会同人民银行通过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进行事后监测考核。对经查实采取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已兑付专项票据的信用社,人民银行将收回其专项票据资金。经考核,对经营状况恶化、核心监管指标发生异常变化的信用社,根据情节轻重,人民银行将依法采取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等措施、银监会将依法采取限制分红、限制业务范围、重组或撤销等措施。

监测考核期间,信用社应以县(市)为单位,按年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上报本操作程序第四条中的(三)、第六条中的(四)、(五)、(六),考核程序按第六、七、八条操作;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按年逐级上报第四条中的(一)(本条各考核材料的报告期均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

第十三条信用社有关专项票据兑付申请的报表、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以及有关方面出具的审查、审核、考核和复核意见,均应由有关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信用社认购专项票据后,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银监会派出机构,督促辖内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对专项票据置换资产(以下简称置换资产)制定合理的清收计划。在专项票据兑付前,信用社应已基本处置完毕置换资产;未完成处置工作的,应已落实了处置责任,并制定了处置、清收计划和时间表。处置中应做到依法、尽职清收,最大限度地提高清收比例,降低处置费用支出,提高处置效率。

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信用社要逐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置换资产的处置清单;对因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无法收回的置换资产,信用社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书面文件,逐笔说明无法收回的原因、并提供法律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置换资产未能清收的原因及需提交的证明材料见本操作程序附2 )。

未在专项票据兑付前处置完毕置换资产的信用社,应在提交专项票据兑付申请时,向人民银行总行出具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承诺书(承诺书格式见附3)、以及处置、清收计划和时间表。

专项票据兑付后仍未处置完毕置换资产的信用社,要按年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逐笔提交置换资产的处置清单、逐笔说明未收回置换资产的原因、相关法律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按年上报,报告期为每年年末,报送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末前)。自专项票据发行之日起,信用社应妥善保存与置换资产相关的所有原始档案5年;信用社上报的有关置换资产的所有资料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存档5年(不要求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本操作程序中关于对专项票据置换资产处置完毕的含义为,信用社对置换资产已依法、尽职采取了处置措施,并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清收比例,降低了处置费用;对因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无法收回的置换资产,信用社已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了书面文件,逐笔说明了无法收回的原因、并已提供法律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本操作程序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本操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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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联合声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建交五十五周年之际,应匈牙利共和国总统马德尔·费伦茨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二00四年六月十日至十二日对匈牙利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深化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决定建立中匈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发表以下联合声明: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领导人经常接触,各领域合作成果显著,两国地方和民间交往广泛。不断充实和深化各领域的互利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与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尊重对方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基础上,进一步保持和加强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

二、双方表示,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双方注意到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人权问题上的不同观点,愿就此进行建设性对话与交流,求同存异,扩大共识。

三、中方愿看到匈牙利作为欧盟新成员国和中东欧地区的重要国家在本地区和欧洲事务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并为促进中国和欧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做出积极贡献。

四、匈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匈牙利共和国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接触,只与台湾在非官方、非政府的范围内进行经济、文化交流。

五、双方主张加强联合国作用,支持联合国改革,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双方继续加强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以有效应对当前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

六、双方认为,经贸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今后双方合作的主要努力方向。双方将努力扩大和提高双边贸易的规模和水平,促进本国企业在对方国家的投资活动,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深化在工业、信息、物流、金融、交通、农业、研发及其他领域的合作。

七、双方支持两国公民的正常往来,并依照各自的国际义务、现行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内法妥善处理两国关系中公民往来方面出现的问题。双方不歧视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双方敦促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双方将在处理非法移民的过程中进行合作。

八、双方愿继续深化两国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的交流,促进两国双向旅游事业的发展。双方愿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加强校际交流,增加留学生数量。

九、双方谴责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呼吁国际社会协调行动,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合作。两国承诺在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的斗争中加强司法、公安、内务、海关、金融监督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并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努力消除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

十、双方同意两国外交部就裁军、军备控制和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两国遵守有关军控和防扩散的国际法律文书,坚决反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

十一、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关注环境保护问题。两国愿加强在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再生能源开发等领域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匈牙利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马德尔·费伦茨

(签字) (签字)



二00四年六月十日于布达佩斯

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年第23号》


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4号令)同时废止。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实行政府差额救助,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含征地农转非)的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其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由其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
(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近期新购买摩托车等非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名贵猫、狗等宠物的;
(三)子女择校就读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的(一般为城市低保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12);
(六)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标准3倍以上的;
(七)近期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住宅电话连续3个月每月电话费超过50元的;
(九)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十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下列项目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退(离)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存款、有价证券的孳息,股票及博彩收入;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劳务收入;
(九)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补助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本市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根据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按其工资标准、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标准计算当月收入。其中在职职工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可据实计算本人实际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扣除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无结余,则一次性补偿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扣;
(六)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异、丧偶、失业、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其收入可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户口迁出本市的在校大中专生和现役义务兵,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家庭收入。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书送户籍地的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填写《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政办)提供的入户调查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低保待遇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受理申请后,在7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区张榜公布。再结合群众意见,在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在7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以上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低保金由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复审、变更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低保待遇的复审。根据复审情况,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提高、降低、延续或终止低保待遇的决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或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或乡民政办,重新填写《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经区民政局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原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六章 低保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纳入市、区财政部门设立的低保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根据享受低保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分期拨付。当年结余的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从事低保工作的专职人员。
低保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市、区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和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家庭档案和定期抽查制度。
区民政部门要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对低保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审核、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审核、审批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情况好转,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当涂县的低保标准,由当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当涂县的低保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