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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6:56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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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 保障职工健康, 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 , 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诊断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
  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 总公司 ) , 省 (自治区、直辖市) 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  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洲、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本地区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X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每年从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职业病诊断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第十二条  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 , 职工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确诊后,诊断单位应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复查期有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尚无规定者,可由诊断单位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四条  凡国家尚未公布诊断标准的职业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制订本地区的职业病暂行诊断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以既无国家诊断标准,又无地区暂行诊断标准的职业病,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诊断。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颁发职业病诊断标准。各地公布的同类诊断标准自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一律废止。按原诊断标准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在其诊断证明书复查期满后,按国家诊断标准复查。


 第十六条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会诊还不能做出诊断尚需转外省市检查的疑难病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提出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接受单位提供诊断职业病所必需的有关资料。并以接受单位的诊断意见为处理问题的依据。转诊单位应负责其今后的随访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转诊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国家尚未颁发统一诊断标准的职业病,接受单位可用本地区暂行诊断标准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转诊断为患职业病的职工,返回原地后,应持诊断证明书,向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地的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承认其诊断,按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患者 , 诊断单位应按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条  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因职业病死亡者;或生前怀疑患有职业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诊断单位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应做尸解病理诊断。确定诊断的有效期从尸解确诊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由军队自定。


 第二十二条  就诊人员对职业病诊断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级诊断机构提出复诊要求,但不得无理取闹,更不得威胁、危害参与诊断工作人员的安全或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如发生上述情况,所在单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负责地诊断,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如发现这种情况,工会组织有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向诊断机构提出交涉或代表职工向法院提出控诉。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的条例、条款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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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2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浦县、铁山港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海城区、银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用水,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
海城区水源地、禾塘村水源地浅层孔隙水划为超采区,超采区内除禾塘水厂20眼井为限采井外,其它区域为禁采区。
在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禁采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自备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含机井、手摇井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闭。
第十三条 对涠洲岛(含斜阳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逐步实行全岛统一供水,严格限制开凿新井,岛上原有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备井(含机井、手摇井),除留部分作为应急井外,应逐步封闭,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应急井。
岛上严格限制引进用水量大、耗水量高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岛上建设集雨建筑物以拦蓄雨水。 加强岛上水资源的水量及水质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污染源和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城市污水必须经管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直接向河流、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污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对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通报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位、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网及预测预报制度,各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或免予办理取水许可外,均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条 凡日取水量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市级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之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立项、开工前,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查意见,方可立项、开工。
第二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及水资源出现污染等情况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而继续取水的;
(三)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流、水库、渠道、运河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每天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日印发的《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出口的通知

商务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出口的通知



商贸函[200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出口信息保险公司各营业机构:

  今年以来,日本、欧盟相继实施食品安全新法规,大幅提高了食品、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门槛,我农产品出口面临严峻形势。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是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重要体现。今年是“十一五”的开局之年,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精神,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加强对“三农”工作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推动农产品出口企业加强出口信用风险管理,提高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现就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农产品出口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支持农产品出口工作机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了解当地农产品出口企业情况,采取针对性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农产品出口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鼓励企业积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扶持措施,鼓励农产品出口企业积极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这一金融工具,规避出口收汇风险,提升自身信用等级,扩大出口规模,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三、缓解农产品企业资金紧张状况,提升企业信用等级。中国信保将继续通过保险项下融资等产品积极协助农产品出口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加强信贸、信银合作,逐步形成对农产品出口的配套融资支持体系,加大对农产品出口企业贸易融资的力度,不断提升企业信用等级。

  四、为农产品企业提供与信用险相关的增值服务。中国信保将在为农产品出口企业继续提供传统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的基础上提供出运前风险保障、与出口相关的国内信用险、与出口信用险配套的担保产品等一揽子组合产品;为符合条件的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出口买家管理机制,开通“信保通”网上业务操作系统,优先提供国家风险报告、行业分析报告和风险管理建议书等各项增值服务。

  五、为中小型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便捷服务。中国信保对中小农产品出口企业取消投保门槛,简化投保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针对本地区中小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提供“中小企业综合保险”产品,并根据其适保出口额情况,在可能的条件下,对企业实行优先承保、灵活费率、快速理赔、预赔等优惠服务。

  请各单位认真研究、落实相关工作,并及时跟踪、了解农产品出口信保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情况可随时向商务部(外贸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反馈。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