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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4:33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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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统计局


厦统〔2006〕63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区统计局,本局各处(室)、队、中心:

  为保障《厦门市统计规定》的顺利实施,健全我市统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保证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统计局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厦门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6年6月30日印发

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

  统计资料,是指统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成果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的总称。主要包括:统计调查中所取得的原始资料;及经过整理汇总的综合统计资料。具体表现为:以统计数据为主要内容的调查表、综合表、图表、文字说明、统计报告、统计分析以及电脑贮存的统计数据信息等。

  为避免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的随意性,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各部门、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加盖公章后上报。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加盖公章后上报。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员审核、签署加盖公章后上报。

  审核、签署人员应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行政部门公布前公开引用。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综合统计数据,由部门对外公布。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先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与统计行政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统计行政部门有关资料核对一致后,由部门公布。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以上级或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或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三、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非秘密的统计资料,要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摘要、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及时对外发布。由市统计行政部门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数据证明资料,须加盖“厦门市统计局数据证明专用章”方具法律效应。区级统计行政部门可参照市统计行政部门,做好对外提供统计数据证明工作。

  四、应当保密的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予以保密。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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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崐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五)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已就补偿或者保障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有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 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7日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