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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4:49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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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五日



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第12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开发区)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管部门、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领导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有下列事故类别之一的,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或造成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事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四条 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县、区长(主任),对本辖区(中、省、市直企业除外)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每季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安全工作,对本辖区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不重视安全监管工作,没有将安全监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使安全监察经费和交通工具得不到基本保障,导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不组织制定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导致部分工作部门或者行管部门安全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安全工作长期无人负责管理,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后,默许事故单位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五)未组织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组织机构,确定责任人员,落实工作措施,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组织有效抢救的。
第六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副县、区长(副主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安全工作不及时进行传达、贯彻和落实,对分管的安全工作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部署和检查,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对上报或者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没有落实整改时间、措施、资金和整改负责人,不认真督促、检查整改单位按时整改,并因此导致在一年内存在隐患的单位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不支持、不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阻挠干涉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后,不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五)不按政府规定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演练,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反应、及时抢救,造成扩大事故范围、增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七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对政府部署的涉及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的安全工作不及时进行传达、贯彻和执行,并导致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对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存在的重大隐患不落实整改责任,不认真督促、检查整改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并因此导致在一年内存在隐患的单位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政治敏感期,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值班,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时无法联系或人员不能及时到位的;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副职分管领导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未及时研究部署安全工作,未及时解决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使安全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工作责任制及各项规章制度,导致安全工作无人负责、无人过问、无人检查、无人落实,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各级政府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不负责任,有失职渎职行为,并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未在本职责管理范围内建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的安全管理档案,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不了解、不掌握,导致不能向领导及时汇报,隐患不能及时解决,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等非法生产经营的现象,既未及时予以制止,又未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导致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封和取缔,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安全监管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不按规定要求及时进行复查和督促,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向上级领导汇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的。
第十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监管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依法对项目、工程和其他涉及安全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许可、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和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因违规审批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与被审批者勾结串通,骗取批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视其情节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非法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因未予查封、取缔和吊销营业执照,导致非法活动不能予以制止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三)对安全监管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接受被监管对象的贿赂,放宽安全监管条件和标准,工作有失职渎职行为,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四)接受发生安全事故单位的贿赂或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学校校长对本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发生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校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
(一)非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不按规定对教学、宿舍、食堂、生活等场所以及体育活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学生进行公益性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未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
对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给社会造成巨大影响的,给予学校校长行政撤职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情况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赋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察。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行政处分的,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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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院管理试行办法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院管理试行办法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94号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疗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药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此件发至县级企业)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医改方案”),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从1997年1月1日起全面启动,公费与劳保医疗同步改革、分步实施:
公费医疗改革在市、县(特区、区)两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市中央部属、省属行政机关等原公费医疗单位全面实施。
劳保医疗改革在市直属国有企业和驻市中央部属、省属企业等原劳保医疗单位全面实施。
  乡镇机关和县(特区、区)属国有企业等原公费和劳保医疗单位,原则上要求同时起步,1997年1月1日参加医改有困难的,最迟也要在1997年7月1日起参加医改。
  第三条 鉴于我市区域面积大、城市化水平低、社会化服务难于一步到位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医改方案”的起步阶段,在实行统一方案、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按照统一办法管理的前提下,划分为市直、六枝特区、盘县特区、水城县、钟山区、六枝矿务局、盘江矿务局、水城矿务局、水城钢铁(集团)公司共九个片区(单位)独立运作。除三个矿务局和水钢以外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片区的医疗保险。其中: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在市和钟山经济开发区注册的企业;驻钟山区辖区内市级的中央部属、省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参加市直片区医疗保险。
  第四条 各特区、县、区及六枝、盘江、水城矿务局、水钢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医改方案”的组织实施和日常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中心,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给付、营运和管理,同时应成立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对职工医疗保险执行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
  第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体劳动者应积极参加医疗保险,三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办理医疗保险。乡镇企业是否参加医疗保险,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医改方案”规定的缴费率分别缴纳。参保单位应如实填写《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和《职工医疗保险花名册》,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征集表》报送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统一核(换)发《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参保职工凭“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七条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
对于瞒报工资总额的单位,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收取漏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处以当年漏缴医疗保险费5—10%的罚款。
  第八条 参保职工当年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原公费医疗职工按上年12月份本人工资额计算,原劳保医疗单位职工按上年本人月平均收入计算。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缴费时间:原公费医疗单位按季缴纳,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手续;原劳保医疗单位按月缴纳,由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每月15日前向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手续。
  对于故意拖欠或拒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由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收医疗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原公费医疗单位连续二个季度、原劳保医疗单位连续三个月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停止该单位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该单位恢复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步时,应在增加职工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单位缴费同时缴纳。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如有下列情况,应及时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学生毕业分配、复退军人安置、市外调入、招工招干等新增职工、从在本单位起薪之日起办理参保手续;
  (二)取工死亡、调出市外,从死亡或调出之日起办理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手续;
  (三)市内职工调动由接受单位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年终向参保单位出具当年《医疗保险基金缴纳证明》,由参保单位公布,接受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年向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提取当年实收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总额5%的全市医疗保险风险调节基金,由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用于全市医疗保险社会共济。

第三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按“医改方案”规定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统一制发《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用于记载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于在定点医院就医时,记帐支出。
  第十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由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年初一次性记入。参保单位应同时建立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职工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帐户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得超出个人医疗帐户中积累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中的结余费用,按银行挂牌活期储蓄利率,年终结算计息并入个人医疗帐户结转下年。
  第十七条 职工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参保单位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手续,交回《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在其职工重新就业时,由用人单位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满五年不能重新就业的,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基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同时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退休职工从退休之日起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费用可用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支出,用完后收回其《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并办理注销手续;无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参保单位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如有下列情况时,应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遗失。须经所在单位和定点医院出具有关个人帐户使用情况说明,办理补发手续;
  (二)处方用完后,须交还单位下台帐,并出具证明,换领处方本。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的结算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在职职工在定点医院门诊或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在《职工医疗保险帐户病历处方本》上的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中登记核减,由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支付其年工资总额5%的现金。对于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又超出职工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核后,按“医改方案”规定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按比例共同负担,其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院收取现金,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负担部分由定点医院记帐,由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算。
  退休人员医疗费用,按“医改方案”规定,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院收取现金,其余部分记帐,由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算。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的医疗费用,全部记帐,由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结算:每月10日前,定点医院将上月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支出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单位汇总填表(一式两份),连同《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住院病人医疗费用复式分户表》报送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核,按审核后医疗费用总额的90%拨款给定点医院,其余10%作为定额管理保证在年末根据定额结算情况再行拨付。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将定点医院报来的上月参保职工就诊人员《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记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上。年末,根据台帐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上的年末余额核对,计算利息并记载在台帐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上,结转下年。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差、外出学习、挂职锻炼、探亲和异地安置、住外办事处的人员就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特殊检查和治疗,都必须在全民所有制医院就诊,其门诊看病须有复式处方、门诊病历和医疗发票,住院须有出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发票方可报销。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按照上年度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当实际支出低于定额标准时,节约部分全部奖给定点医院;当超出标准幅度在30%以内,定点医院负担超出标准部分的30%;当超出标准幅度在30%以上时,其超出30%以上部分由定点医院负担70%。

第五章 定点医院(药店)、参保单位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是为参保职工指定的看病就诊与持处方购药的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单位,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医药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成立相应的工作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学习掌握和积极宣传“医改方案 ”和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严格执行我市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定、服务要求,深化内部改革,强化内部管理,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和经营作风,为职工医疗保险提供优质社会服务;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对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接受医疗保险、卫生、医药、物价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向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定期报送职工医疗、购药等各项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设立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组织,落实专兼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改方案”和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按时足额上缴医疗保险费;
  三、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办理个人医疗帐户的年度结算工作;
  四、及时做好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增减情况统计及有关报表上报工作;
  五、配合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本单位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处方本的换证、计息工作;
  六、负责办理职工医疗费用申报拨付手续;
  七、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本单位涉及医疗保险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就诊,因病情需要而医院无药时,可凭医院出具药的复式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明确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就诊,并实行挂号、诊治、审核、划价、记帐、收费、取药、住院一条龙服务。
  职工需住院治疗时,凭医院入院通知单到审核服务领取《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在定点住院处办理入院手续。
  坚持“四专、四定、四把关”制度,即专用病历、专用复式处方、专用挂号窗口、专用记帐收费处;定室就诊、定项检查、定量给药、定台审核;医务人员把好处方关、财务人员把好记帐收费关、药剂人员把好划价发药关、医保人员把好转诊转院关。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转诊转院审批制度,药品使用和报销范围严格按照贵州省黔卫药字(95)111号文规定办理。
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人工器官安装、透析疗法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在抢救或手术时所发生的超出《职工医疗保险药品报销范围》的费用,按《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三条 由各级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由社保、卫生、劳动、人事、医药、总工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按年度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实行奖惩。
  第三十四条 市、县(特区、区)及三个矿务局和水钢,都要按“医改方案”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定期听取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金的收支、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为职工提供优质服务,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接受职工和同及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医疗保险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追回不合理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不合理费用3—5倍的罚款,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范围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
  五、采用冒名、挂名住院或安排住超标准病房等手段,将其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职工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及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追回不合理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不合理费用3—5倍的罚款。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或超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治疗药品变换成其他药品、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的;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追回不合理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不合同费用3—5倍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处以同等金额的罚款:
  一、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用他人《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冒名就诊的;
  三、私处涂改处方、费用收据、虚报冒领的。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非法所得、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基金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挪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有其它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及其它有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各级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医改方案”及本实施细则中所讲在职职工,均包括不符合国家文件规定而由单位自行批准的“内部退养”、“提前退休”等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六盘水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疗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药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同时配套实施。
  附《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编号填写说明。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编号填写说明
  《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编号共设13位,具体设置如下:
  一、第一位确定是行政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单位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设定“1”,企业单位设定“2”。
  二、第二位确定所在市、特区(县、区)。规定为:1、六盘水市直 2、钟山区 3、水城县 4、六枝特区 5、盘县特区 6、水钢 7、水城矿务局 8、盘江矿务局 9、六枝矿务局 10、电力系统 11、铁路。
  三、第三、四位确定系统类别。规定为:
01中央、直属 02外贸 03建材 04卫生 05电子 06教育 07纺织
08文化 09冶金 10煤炭 11城建 12物资 13机械 14商业(含供销) 15轻化 16其它市直机关 17公检法
  四、第五、六、七位设定为单位代号,具体规定另附表。
  五、第八位设定为人员的类别,具体规定为:
1、在职 2、退休或退职 3、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伤残军人。
  六、第九位、十位、十一位、十二位、十三位设定为个人号,按00001—99999顺序填写即可。
例:六盘水卫生系统某单位在职职工,他的《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编号为:
1 2 04 025 1 02575
行政事业单位 市直 卫生系统 单位号 在职 所在顺序号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为加强职工医疗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就 诊

  第一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院由当地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本着就近医疗的原则,可以单位为整体,选择2—3所定点医院(企业单位其中一所为本单位医务所(室)或职工医院)报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备案,如需调整,需在每年元月一日前,由用人单位书面报告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一定一年不变。
  第二条 定点医院设立职工医疗保险审核服务台,其主要职责为:
  1、审核就诊的医疗保险对象是否人、证、本相符;
  2、审核医疗保险有关处方用药、检查化验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3、审核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出情况,办理个人医疗帐户支出记载和住院医疗费用记载;
  4、发放有关医疗保险的各种审批表。
  第三条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统一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购买《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供参保职工到定点医院就诊。
  第四条 职工就诊凭本人《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院专设窗口挂号。
  第五条 职工必须到定点医院指定的诊室就诊,其它专科由医院指定专人看病,非指定医师开的处方一律无效。
  第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专诊工程师必须核实人、证、本一致后,用“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开方(复式处方一式三联,一联取药、一联结算、一联存底)。
  第七条 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必须经过审核服务台审核并盖上已核章。否则,收费处不予记帐和收费,药房不予发药。
  第八条 确因病情需住院治疗者,凭定点医院门诊医师开出的入院通知单到审核服务台领取《住院费用记帐结算表》,到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并预交住院押金,由医生根据病情和床位情况安排,一个病人只能占用一张病床。
  第九条 因急诊抢救不能赴定点医院就诊者,可在就近一所全民所有制医院就诊,凭就诊医院急诊证明、病历(病历摘要)、处方、有交现金收据等按规定报销医药费;如急诊需住院的,应在入院后三日内,由病人家属或单位凭急诊证明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否则,其医药费概由自己负责。
  第十条 因特残情况并经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批准,可由定点医院设立家庭病床,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家庭病床。

第二章 转诊、转院

  第十一条 职工患病因定点医院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需转本地其他医院诊断治疗,须经科主任诊断后提出转诊意见,经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院医保办)同意,可以转诊,并办理有关转诊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定点院条件所限,职工患病需转市外医院诊治的,须经科主任诊断、医院会诊提出转诊意见,医院医保办审核登记,然后持定点医院转诊证明、病情摘要和单位介绍信到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手续。本着就近治疗的原则,目前仅限转贵阳、昆明、成都、重庆等地一所医院。
  第十三条 职工患病转诊、转院,市内不得转往非定点医院;市外不得转往非全民所有制医院(诊所)以及各类社会办的专家门诊和诊所。
  第十四条 因市各医院诊断条件限制,需转外地诊断的,在诊断明确后,如市内有治疗条件和技术条件,应回市内进行治疗。
  第十五条 转诊转院医疗费用凭转诊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有效医疗费收据、处方等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章 药品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定点医院应严格掌握医疗原则,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
  第十七条 医师凭病历开处方,同时间不得分开同品种的二张处方,一张处方以治疗一种疾病为主,一次处方量,一般疾病三至七日量,慢性病为七至十五日量(中药3—5剂),特殊病种在处方上加以说明,并经院医保办批准以一月量为限,出院病人带药参照上述药量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及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黔卫药字(95)111号文件《关于印发药品报销范围的通知》的规定,自费药品、营养滋补药品、异型包装药品及药品以外的其它商品不得在医疗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进口药品、贵重药品的使用,对疗效相似的一律用低价药物,国内生产且疗效与进口药相同的一律用国产药品,如因病情需要必须使用进口药品、贵重药品的,每张处方总额在100元以上,由医院医保办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批(急诊除外)。
  第二十条 专科用药必须出具相应的诊断依据,由医院医保办主任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病人不得指定医师开药,不得要求医师超规定开药,医务人员应根据病情合理开药。不得开“搭车方、转抄方、大处方、人情方”。处方用药必须在病历上记载清楚。已开药品在尚未用完期间,不得重复给药,防止浪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要逐步建立职工医疗保险药房(窗口),加强药品管理,杜绝药品的互相串换。

第四章 安装人工器官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情需要安装人工器官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须先经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建议,并出具病情摘要,由医院医保办审核,主管院长签字,报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批准,可安装国产人工器官或进行器官、组织移植。

第五章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院应严格掌握各项检查的指征,对证检查。能用一般检查达到诊断目的,就不再用特殊检查,一种检查方法能明确诊断的,就不用两种。
  第二十五条 住院病人除因三大常规化验外,其它各项化验和检查,均应针对性进行,不应列为常规检查之列。
  第二十六条 因病需做CT、核磁共振、体外碎石等特殊检查和因病需用黔卫药字(95)111号文件规定的“特”字号药品,应严格审批制度。填写特检特治申请单,由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署意见后,医院医保办审核登记,分管院长签字,报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遇有紧急情况,抢救病人需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可先行检查治疗,后补办手续。对未经批准所发生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不得在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项目如下:
  1、彩色B超; 2、动态心电图;3、CT或ECT; 4、核磁共振;5、震波碎石; 6、高压氧仓治疗;7、脑地形图; 8、血液流变分析;9、射频治疗; 10、彩色多普勒;11、单价在100元以上的其它物理检查治疗项目。

第六章 享受全额报销的“特殊病种”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享受全额报销“特殊病种”为国家认定的甲类传染病、狂燥型精神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
  第三十条 法定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指由当地计划生育机构安排施行的“四术”并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的后遗症。
  第三十二条 上述“特殊病种”的病人仅限在本病种治疗范围内享受全额报销。当治疗其它疾病时,仍按普通病情对待,个人应自负一定比例的医疗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险机构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品零售店进行检查、考核,实施监督和奖惩。奖惩办法按《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与《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同时配套实施。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疗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为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营运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加强对同级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等管理工作。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国家机关(含团体)和事业单位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财政或参保单位按季一次性向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拨付或缴纳;企业由参保单位按月在每月的15日前,向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
  第四条 各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在全市统一方案、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分别管理、分别核算、自求平衡。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收到医疗保险基金后,应于当月20日前存入银行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财政部门应按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出的拨款计划,及时审定拨付医疗保险费。企业及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无故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扣,并按日罚缴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参保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处以该单位少缴部分5—10%的罚款。
  第七条 各特区、县、区及自行组织实施的部、省属企业的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实征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5%的风险调节金,一次性划缴市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纳入全市风险调节基金,专户储存。
  逾期不缴的,采取如下处罚办法:市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日向滞缴风险调节基金的经办机构收取2‰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未缴纳的,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提请银行代扣或申请法院强制划扣。
第八条 经济困难的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应向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
  原公费医疗单位连续两个季度、原劳保医疗单位连续三个月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或经批准缓缴三个月后仍未缴纳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其职工使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经政府批准支付的其他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条 风险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对基金营运情况较差、医药费超支过多,发生严重收不抵支的医疗保险地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社会互济和资金弥补。
  第十一条 风险调节基金的使用:
  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根据各分支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剂意见,经市医改办、市社保局批准后执行,重大问题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核算
  (一)医疗保险基金按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记帐,适用会计科目为:(见表1、表2)
  (二)医疗保险对象就医时所需医疗费的结算要坚持严格管理、杜绝浪费、简化手续、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
  1、属于个人医疗帐户内开支部分以记帐方式结算。
  2、异地就医原则上以现金结算。
  3、本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个人应自负的部分外,以记帐方式结算。
  4、属于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一律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查询、了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使用情况等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将上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监督,使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相对稳定部分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以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送报表。
  第十七条 各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资金运行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成立六盘水市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市医改办、财政局、社保局、卫生局、总工会、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组成,实施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机构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有关资料,需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支持和协助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与《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同时配套实施。

表1

编号 一级科目 二级科目
1101 医疗社会保险基金 1、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2、个人医疗帐户基金
1102 医疗社会保险调节基金  
1103 专用基金 管理费
1104 其他基金 1、利息收入;2、滞纳金;3、其他收入
1105 应付用暂收款  
1106 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2、个人医疗帐户基金
1107 专用基金结余  

 

表2:资金运用

编号 一级科目 二级科目
1201 医疗社会保险支出 1、社会统筹医疗支出
2、个人医疗帐户基金
1202 上解医疗社会保险调节金  
1203 下拨医疗社会保险调节金  
1204 专用基金支出 管理费支出
1205 应收及暂付款  
1206 银行存款  
1207 库存现金  

注:各科目核算方式略。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药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方案》和贵州省黔卫药字[96]111号文件的要求,遵循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为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的开支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支付范围
  1、医疗保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手术费、材料费、治疗费、接生费(有准生证的)、住院床位费(包括观察床),病室综合处置费等。
  2、因急症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在就近全民所有制医院就诊的医药费。
  3、因公外出或准假探亲期间患病,在当地就近的医疗单位(城市在县区以上,农村在乡镇以上全民所有制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4、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药品费。
  5、经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定点医院医师开出处方在定点药店购买的药品费。
  6、批准转诊转院的医药费。
  7、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
  8、符合住院条件但因特殊情况无法收治的晚期癌症、中风瘫痪、骨折牵引等患者,经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批准,由定点医院承办的家庭病床的检查、治疗、药品费。
  9、确因病情需要,经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批准,进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的医疗费。
  10、确因病情需要,经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批准安装的人工器官(如人工心脏瓣膜、人工喉、人工关节、人工晶体等)、医疗费用。
  二、不予支付范围
  1、各种不属于医疗保险费支付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以及药作食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
  2、挂号费、出诊费(含家庭病床巡诊)、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含陪客所用的床位费),特级特别护理费、电炉费、电话费、电视费、电冰箱费、取暖费、空调费、水电费、卫生费、消毒费、卫生材料费。
  3、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会诊交通费。
  4、医疗咨询费、优生优价费、特约上门服务费、代请专家诊治费、气功诊治费、食疗费、避孕药品用具费。
  5、未经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批准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用药、接种费用。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费用。国产期保健费。司法医疗鉴定费、劳动医疗鉴定费。
  6、各种整容、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器具、手术、治疗、药品等费用。
  7、各种自用的按摩、理疗器具及自用的磁疗用品费用。
  8、病人自用的诊治材料和器具费用。如注射器、体温表、药枕、药垫、助听器、健脑器、胃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等。
  9、住院病人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后的一切住院费用。
  10、未经定点医院介绍和当地医疗保险机构批准自行到非定点医院就医的医药费。
  11、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医疗费。
  12、用于科研、临床验证的各种检查治疗及药品的费用。
  13、各类会议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医药费。
  14、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自备(买)的常用药品以及用于环境卫生、防署降温、预防保健的药品费。
  15、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停薪留职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医药费及在此期间造成伤残、后遗症的医药费。
  16、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的医药费。
  17、未经物价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国家定价的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其它药品,超出规定差率收取的费用。
  18、其它当地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不应在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19、本试行办法由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20、本试行办法与《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同时配套实施。



侵权行为法视角下的国家赔偿
——以归责原则为切入点
孙俊强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内容摘要 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国家赔偿是在民事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有影响的。从民事侵权行为法下的归责原则看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评述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的利弊。

关键字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违法原则
Keyword riterion of liability fault liability no fault liability Riterion of irrigularity

一、引言
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即为“归责”之核心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在民事侵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由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发展而来,但由于国家管理活动的特殊性,故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何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具体地讲,国家是否赔偿,国家以什么为依据,是以行为主体的过错为依据,或者是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还是行为主体的行为违法为依据。简单地说,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确认国家对公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总的法律根据和评判标准。
西方国家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三个典型的代表:(1)以法国为代表的公务过错为主,危险责任为辅的规则体系;(2)以德国、日本和美国为代表的过错(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体系;(3)以瑞士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的归责体系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大多数学者认为,违法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是,对归责原则是褒贬不一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而我们是从不同角度理解归责原则。我们知道,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但过错责任仍然是主流的。从民事侵权行为法下的归责原则对比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 ,分析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利弊,从而发现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二、过错责任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过错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过失)。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耶林曾对过错做过这样的表达:“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可见过错是过错责任抽象出来的“可归责事由”或者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利者,对被侵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透过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而过错总是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形;(2)过错原则表明行为人的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之有无便成为确定与追究行为侵权责任的一个中心环节。
正如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过错责任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国家赔偿理论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主观过错,是指致害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在英、美、日等国的国家赔偿中,是主要的归责原则,例如《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权力之公务人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客观过错,是指致害行为不符合一定的模式和标准,具有应受非难性。客观过错有两种形式,即,法国的公务过错和瑞士的违法原则。在法国,客观过错表现为公务过错,即公务活动缺乏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具体为:第一,公务实施不良,如警察在执行公务中,误伤他人;第二,不执行公务,如海港当局不维修海航标志,造成了船舶的损失;第三,公务实施迟延,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有义务忠实执行职务,不得疏忽、怠惰、迟延 。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造成他人的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而不问有无过错。在瑞士,客观责任表现为违法原则,如《瑞士联邦责任法》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力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瑞士联邦责任法中所指的违法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违法,其违法包括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明示或默示保护某种权益之法或禁令;第二,违反为避免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而设置的内部业务规定;第三,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主张的有过错才有赔偿,没有过错则没有赔偿。国家赔偿是由民事侵权行为理论发展而来的,故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时,国家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中,大多数国家的赔偿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最先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现在仍然在众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占主流的,例如英、美、法、日等国家。这些国家确立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之所以用过错归责原则是由于过错原则本身的功能和价值决定的 ,具体表现
在, 首先,过错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过错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存在过错就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过错的否定和惩戒,从而达到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目的;其次,过错原则确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有过错予以赔偿,无过错则不予以赔偿。即界定了受害人应受救济的范围,又清楚界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再者,过错原则可能更好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正是如此,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
将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引入国家赔偿,对于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他们依法办事,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过错责任的弊端,特别是在国家赔偿领域。主观过错的观点奠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分清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主观方面的判断较为困难,不易把握,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的救济。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中是否有过错存在,主要在于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判断困难,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同时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了机会。违法原则是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与主观过错、公务过错比较,它是一种更为彻底的归责原则,实现了认定标准的客观化,不在带有丝毫的主观意思,更加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方便了受害人权益的救济。然而,过错责任只能适应一般国家赔偿,而对于特殊的国家赔偿,过错责任却不能发挥作用。
三、无过错责任 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起源于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对社会物质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这一试图的第一个步骤是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过错推定和举证倒置的诉讼证明方法适用于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而进一步发展则是在过错责任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中后期得以确立,除了上述社会经济基础之外,还有深刻的理论渊源。如果过错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的是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哲学思想。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责任法中的概念,在德国法学理论中,这一概念也被使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此相对应的是危险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做过这样的解释。严格责任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术语,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有时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和采取了怎样的防御措施。如果用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是由。从上文我们可以对严格责任做一些抽象:(1)、它与过错责任一样,是一种责任标准;(2)、它与过错责任(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负一般责任)相比较,它更为严格;(3)、在抗辩事由中,当事人(被告)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事由;(4)、它不同于绝对责任。
上面是对在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无过错责任的简单叙述。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和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可以成为无过错责任。但在国家赔偿领域,这种归责原则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损害结果发生,致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基础是:(1)、科技的进步推动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职务行为,尤其是政府的职权不断扩张,人民的生活不断受到政府行为的影响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人民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以及人民的劣势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可能导致人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责任或违法责任就显得力不从心了。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就产生了。例如法国基于危险的国家行为和公共负担确立无过错责任,弥补了公务过错的不足;日本为例克服主观过错的弊端,其国家赔偿法规定因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达到分配正义,即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但是无过错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公务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有个人承担转由社会全体成员承担,以实现责任的社会化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可能同过错责任或者违法原则一样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各国立法在使用该项归责原则的同时,又对其适用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定,无过错原则在整个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归责体系中只能处于辅助或者从属地位。
我们国家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实质是过错原则中的客观过错。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无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都不应当要求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国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是责任主体,其过错与违法,只是国家承担责任的条件,而非有无过错或违法,故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职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民法学者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他们从保护权益的立场出发,只要权益有损失,那么就有赔偿。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管理行为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将很难顺利进行,从而会给大多数人带来潜在的危险。但是,无过错责任在国家赔偿领域里还是发挥了作用,如法国和日本。事实上,我们国家对于公共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因为我国国家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公共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违法行为。积极引入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责任,能够补充我国现有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不足,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利益,弥补违法原则的缺陷。
四、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通过以上文字,笔者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同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作比较,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规则体系。我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之所以采用违法原则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原则,原因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等原则一致;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的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违法原则约束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促使其依法行政,同时也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但是,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看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还是存在以上的缺陷:
第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的法没有具体的规定。法的涵义出现了不同的理解。行政法学者将法做广义的理解 ,包括:(1)、违反国家明确的法律规范,即实体法和程序法;(2)、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例如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3)、滥用或者超越自由裁量权;(4)、没有履行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将法理解为狭义的法,即法律法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笔者认为,不宜将违法原则做广义的理解。我国的法律是承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和日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是成文法。广义上的法的确很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而且将法做广义的理解,忽略了我国法治的国情。我国国家赔偿法应该将违法原则的法做适当的规定,例如,违法的法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此既有了利于司法实务操作,也便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第二,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的单一性,不能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理论上讲,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宽广的,国家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职权行为负责。这种职权行为最多的表现为行为活动,其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事实行为;可以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不运用命令、强制手段,而是以提供给付、服务、救济、照顾、教育、保护或辅助等方法增进公共机及社会成员的利益,而形成国家公务的行为。例如实施社会保险,对于老幼残疾废给予救济,设立学校等推广教育文化之行为,公共设施、广场、绿地及上下水道、桥梁之建设与提供利用等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既有抽象行政性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之分,又有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之别,也有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别,同时也有职权行政行为和申请行政行为。我们国家赔偿法只对羁束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和职权行政行为的违法做出国家赔偿,因为这些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够确认。裁量行政行为和申请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也同样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可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而且,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为公众提供公共基础设施,如道路、公园等,而公共基础设施由于某些原因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事实上,如裁量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和公共基础设施等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如果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原则归责原则,这些行为没有违法,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将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无过错原则引入国家赔偿,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了和国际的统一,促进国际交往。
我国国家法律制度赔偿,发展起步晚,而且建设上不成熟。我国的国家赔偿的既要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其依法办事,又要实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中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决定着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国家赔偿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在我国国家赔偿,特别是国家赔偿的违法原则的基础上,引入民事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原则,如此完善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有利于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