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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8:16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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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铜川市古权古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铜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求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市和区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城镇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生长在房前屋后、院内、老庄基地、村旁、农户责任田、地埂、荒山荒坡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六)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七)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六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通株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一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级古树名本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管护责任:
(一)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二)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三)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赔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攀折树枝、剥损树皮、刻划钉栓、缠绕绳索。
(三)擅自采摘果实、移植、砍伐。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二级古树名木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一级古树名木,按管辖范围,分别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市其他区域内擅自砍伐、毁坏古树名木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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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监督发[2006]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附件: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和水平,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
(一)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监督机制,健全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依法监督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工作思路。加强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建设,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卫生法制和标准体系。加强卫生监督监测信息网络建设,重视群众关注热点和投诉举报,明确监督工作重点。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建立卫生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管理,改善卫生执法工作条件,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
二、规范卫生监督机构设置
(三)机构设置及名称。
1.卫生监督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机构级别应不低于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统一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地、州、盟)卫生厅(局)卫生监督局、XX县(区、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原则上应按照划片设置、垂直管理的原则,在乡(镇、街道)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在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
(四)内设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承担的职责应设置综合管理、卫生许可、监督检查、队伍管理与执法稽查等内设机构。省和副省级城市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相应的专业科室。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设置须按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三、规范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编制
(五)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测算所需行政执法编制,按程序报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卫生监督人员管理
(六)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卫生监督队伍管理。严格人员准入,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管理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并颁发卫生监督证。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七)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卫生监督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五、落实卫生监督经费
(八)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有关规定,各级卫生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
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按国家有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其中日常公用经费应参照同类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的定额标准核定。
卫生监督执法业务开展所需卫生监督抽检、专项整治、查办案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奖励、卫生法制宣传和监督员培训、制装等专项经费,应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执法装备购置、更新等,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卫生建设规划,参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实施。
(九)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和东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执法装备购置更新、人员培训和执法专项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六、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
(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要求,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开展快速检测技术培训,规范设备使用,提高执法技术水平。
(十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综合设置的原则,利用现有资源,健全卫生监督技术支持体系,加强对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的管理。
(十二)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要严格规范技术人员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做好健康危害因素监测、风险分析与评价、检验出证、技术咨询、技术仲裁和标准起草修订等工作。
七、加强农村卫生监督网络建设
(十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农村卫生监督,健全农村卫生监督网络,提高农村卫生监督水平,维护农民群众健康权益。
(十四)充实农村卫生监督力量,保障农村卫生监督工作经费,争取在“十一五”期间,建立覆盖农村的卫生监督体系。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统筹管理农村卫生监督工作,乡(镇、街道)派出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纳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管理,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管理由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八、保障措施
(十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建立规范合理的卫生监督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十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领导,理顺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减少层次,整合现有卫生监督机构,提高执法工作效率。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政府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申请书;
(二)港口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意见书;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1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的部门注销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的,依法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在上报前,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加强对规划港区内土地使用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永久性非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也可以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港口行政规费,缴费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规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口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调配港口内资源无法解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及时为港口经营人、船东、货主等提供登录、查询、信息交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举报的事项。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非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第二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