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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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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三府[2005]140号


颁布日期: 2005.10.24 颁布单位: 三亚市
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镇财政预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三亚市各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镇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或与市财政部门发生拨款关系的镇级行政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镇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镇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镇级预算编制应与市级预算编制同步,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镇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六条 镇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市及本镇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镇级财政预算收入占本镇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
第七条 镇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疾病防治、扶贫采取倾斜政策。
第八条 镇级财政应当按照本镇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其动用方案由镇财政部门提出,报本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镇级预算编制程序
(一)各镇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及本镇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批示,向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式,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按“二上二下”的程序确定各部门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并汇总编制镇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镇人民政府的批示和镇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负责本单位预算草案的编制、审核与汇总;部门预算采用综合预算法编制,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
(三)镇级财政预算草案经本镇人民政府审定后,由镇人民政府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本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为当年镇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镇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镇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
第十一条 各镇财政部门自本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镇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收入预算包括国有资产收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基金等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属于镇级各项收入;支出预算包括镇级财政负担的人员经费、正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第十二条 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应当自镇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机构、单位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镇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镇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性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资金;
(三)由镇财政部门与镇有关部门预算单位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保留在市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各镇的专项资金;
(六)镇级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 镇级预算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镇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镇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镇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及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经镇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必须严格认真执行,不得随意突破。未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支出预算不得突破,也不得随意减少。
第十七条 各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预算级次办理入库,不得将市级收入混为镇级收入,不得将别镇收入混为本镇收入。
第十八条 各镇地方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的支拨。
镇级地方国库业务接受镇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镇级财政负责。
第十九条 各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镇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镇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二十条 镇级预算收入退库办法
(一)属于技术性差错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要及时进行更正,属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税款,由征收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镇级税款错入市级库的,由镇级财政部门及税款征收机关提出退款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送市级地方国库办理退税款。
第二十一条 各镇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本镇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本镇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镇必须制定财政性资金审批拨付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超过5万元的必须实行集体讨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镇政府对本镇财政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二)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优化支出结构,严格控制支出,确保重点支出的原则;
(三)坚持互相监督、集体讨论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各镇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本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镇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对拨款单位逐步建立起国库单一账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由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报送镇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由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送镇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镇财政部门根据国库库存情况按轻重缓急统筹拨付。
第二十五条 各镇财政部门应根据镇级预算安排及国库库存情况,做好与上级资金之间调度工作。年初预算之外增加或扣减安排的支出、动用镇级预备费安排的支出、上级下达或扣减镇的专项拨款等,应办理追加(减)支出预算。年终做好与上级各项补助指标的对账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追加预算必须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和有效的依据。
资金来源主要有:年初预算之外予以保留的项目资金;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压缩节约的资金;因情况或政策发生变化,原已安排并作保留但执行中予以取消的项目资金;通过预算科目调剂取得的资金;收入超过预算而形成的超收资金;动支预备费;上年结转项目结余;上级专项补助及结算补助;专项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
追加预算的依据主要有: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中已明确包含的项目;中央、省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镇人民政府批示的临时性追加支出项目;镇财政部门根据市和镇的政策制定的具体规定;镇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预算科目之间进行的调剂等。
第二十七条 动用预备费由镇财政部门根据镇主要领导的批示以及实际情况提出动用预备费方案,按本镇确定的财政资金审批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八条 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预算管理。对于各预算级次的各项财政收入,应及时解缴入库,都不得截留、挪用;经镇财政部门核定返还用于行政事业经费的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对申请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定期向镇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镇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支出效益评价结果,对项目的实施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镇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真实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镇收支预算执行依据、文字分析材料和其他专题材料。
第三十一条 镇财政部门应编制镇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报告。镇人民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中,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两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预算的变动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镇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镇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一)上年结余的项目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市财政追加的专项拨款;
(三)因省和市的政策变动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四)涉及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行政区域调整或镇与镇、镇与市之间企事业单位划转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五)动支上年净结余;
(六)动用当年预算增收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七)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三十三条 镇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镇财政部门应当在第三季度终了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镇人民政府审定后,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批准,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四条 镇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安排,部署编制本镇部门预算单位和本镇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第三十五条 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镇财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方法,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镇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镇级决算草案由各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决算汇总组成。镇级各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镇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详细资料。
第三十七条 镇地方财政收入征收部门和镇地方金库等镇级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镇级收入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八条 镇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镇级财政直接组织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市级返还性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专项转移支付收入等。
镇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增列预算周转金支出、镇级财政上解市财政支出等。
第三十九条 镇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镇财政部门对镇与市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签收镇级财政与市级财政年终决算单。
第四十条 镇级财政与市级财政之间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对全市的财力性转移支付,由市级计算落实到各镇的部分;省对全市的专项转移支付,应落实到各镇的部分;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市级税收返还性补助;
(二)因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行政区域调整或镇与镇、镇与市之间企事业单位搬迁或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入基数的划转;
(三)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在市与镇之间收入的划分和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市给予镇的补助或镇财政对市财政的上解;
(四)市下达给各镇的因灾情或其他因素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镇级财政与市级财政结算时,市级财政对镇级的政策性补助和项目补助等专项转移支付,直接列入市级财政当年净结余或项目结余。
第四十二条 镇级财政部门根据市、镇财政结算情况和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镇级财政决算草案,报镇人民政府审定,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镇财政部门应当自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镇级财政决算草案之日起20日内向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批复决算。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应当自镇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机构、单位批复决算。
第四十四条 镇财政部门受镇人民政府委托,应当自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镇级财政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镇级财政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其他财政预算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镇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决定,拟定本镇财政政策,审核汇总本级政府预算和财政决算,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本镇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镇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镇级部门预算单位财务核算的管理,拟定本镇财务核算管理制度,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负责和指导本镇财务核算管理工作。
各镇财务核算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主动接受镇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好与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关系,努力为核算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镇财政部门根据本镇的实际情况,会同镇级有关部门拟定对省市财政政策的贯彻措施,制定本镇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镇级部门预算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
第四十八条 各镇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减少市级预算收入和市与镇的共享收入,不得影响市级收入和市与镇共享收入的增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上报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八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镇级财政接受市财政部门和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市级财政部门每年对各镇财政的预算编制、报批、执行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五十条 市审计部门对镇级预算执行情况、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镇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镇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按《财政收入监督条例》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于有混库行为的镇,一经认定,将按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中其他规定,造成镇级财政预算管理秩序混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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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 273 号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7日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共有权的行使

武合讲


武合讲律师对案例的点评: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二是品种权共有人对许可权的行使。

一、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

  委托代繁因是否授权品种而不同。我国《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我国种子法律允许委托他人代理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大康公司委托五谷公司生产“农大364”号玉米杂交种子,如果五谷公司申请领取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农大364”号商品种子的行为就得到了行政许可,假设委托代繁的是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受大康公司“委托”而“代繁”涉案玉米杂交种子的行为就是合法的,符合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我国《种子法》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依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都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为受被许可人委托,不等于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经得品种权人许可,所以,被许可人委托代繁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是一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被许可人以“委托”的形式将授权品种的种子许可第三方生产,是变相的“转许可”。在本案委托代繁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五谷公司或委托人大康公司,均已构成了对农大和裕丰公司共有品种权的侵犯。
  繁殖材料的归属决定是委托代繁还是转许可。委托代繁和转许可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委托代繁中的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制种,转许可中的制种人是为自己制种。本案中,由于“种子标签”载明“农大364”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经营单位是农大和思农中心,而“(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五谷公司,证明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一致,五谷公司不是将生产的种子交给了大康公司,而是将生产的种子销售给了农大和思农中心,五谷公司对生产的种子享有所有权,是为自己制种,不是代为繁殖。
  品种权实施许可的分类。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没有关于民事许可类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实施许可一般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三种情形。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品种权人或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同时在该范围内具有对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品种权人仍然保留在该范围内的使用权,但排除任何第三方在该范围内对同一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规定范围内享有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同时品种权人不仅保留着在该范围内对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而且还保留着在该范围内将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权许可给任何第三方实施的权利。
  大康公司和农大及裕丰公司约定:农大和裕丰公司将“农大364”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大康公司,双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证明大康公司取得的是排他许可权。但是,无论获得何种性质的许可,被许可人如要合法行使转许可权,则必须获得原许可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任何许可权获得者不得行使转许可权。合同约定双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证明农大和裕丰公司禁止大康公司将 “农大364”号的使用权转许可。由于大康公司在获得了排他许可权后,既不是自己组织生产又不回收受托人生产的种子,而是以“委托代繁”的形式将生产经营权都授予了五谷公司,所以该“委托代繁”构成了变相的转许可。
  企业不能成为委托代繁的免责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只有“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繁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免责主体只能是以农林为业的农民,不包括其他经济组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任何组织。一旦有组织介入,则“委托代繁”的性质将转化为“转许可”,从而架空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因此,组织接受“委托代繁”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使整个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许可权的主体均可以“委托”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本案中的五谷公司属于企业,代繁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应当和转许可人大康公司共同承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责任。

二、共有品种权的行使

  共有品种权行使的规定。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中尚无关于共有品种权行使的具体规定。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共有专利权行使的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在本案中,由于农大未被涉诉,难以查清农大是否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思农中心实施该品种权,但裕丰公司与农大对共有品种权的行使有着明确约定是确定的,即“只有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该约定的核心精神是裕丰公司和农大均不得单方行使对第三方的授权。依据品种权的共有人对品种权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法律精神,农大单方行使对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思农中心的许可权是无效的。同时,思农中心以其不知农大与裕丰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为由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亦难以成立,因为思农中心与农大具有明确的关联关系,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二者对另一共有权人裕丰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虽然农大并未被涉诉本案,但并不能否认其单方行使许可权的不当性质。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有关共有权行使的法律制度虽尚未出台,无法参照适用,但法院依据裕丰公司与农大之间关于品种共有权行使的约定,以农大对共有品种权的行使不符合约定予以裁判,符合法律精神。

  附点评案例: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与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甘民三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农科院新村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晓,五谷种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琪,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思农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弋菊,思农开发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思农开发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种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占廷,裕丰种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清,裕丰种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前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谷公司、思农开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茹作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天翔、助理审判员李红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清、梁顺伟,原审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琪,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弋菊、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承德县种子公司于2001年4月 9日申请“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5月1日,农业部核准授权承德县种子公司为“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并核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2001年11月 17日,承德县种子公司依据承德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组建并成立了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将ND364玉米的品种权人变更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将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的玉米品种名称“ND364”变更为“农大364”。2005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生效判决,玉米品种“农大364”2004年1月1日前的品种权人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和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2004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玉米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 8日,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大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农大364(ND364)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作为玉米新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承诺将该品种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中农大康公司。双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该开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又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于2005年11月 4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授权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农大364”,并授权中农大康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合作协议同时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23日,“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郑重声明:“农大 364”玉米品种由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2006年10月30日,“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之一的中国农业大学出具证明,承诺当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学校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赔偿款不主张权利,由提起诉讼的品种权人享有。
自2006年开始,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发现思农开发中心在吉林省、河北省擅自销售“农大364”种子,经原告举报,吉林省种子总站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吉种站字(2007) 3号”《关于停止销售涉嫌品种侵权的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生产的农大364玉米种子的通知》,责令各种子经营户立即停止销售思农开发中心生产包装的“农大364”玉米种子,并退出吉林省市场。同年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又在长春、河北等地发现思农开发中心生产包装的“农大364”玉米种子;随后原告便购买了部分思农开发中心生产包装的“农大364”玉米种子,以作为侵权证据使用。
本案在审理中,应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从原告提交的5公斤外包装写有“农大364”和该包装下部印有“中国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玉米中,当场拆包并从中取出一份“种子标签”,该标签表明:作物种类:玉米,品种名称:“农大364”,产地:甘肃;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经营单位:中国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
经原审法院查实,“(甘)农种生许字(2005)第0044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作物种类为玉米杂交种,品种(组合)为“农大108”、“农大364”、“农大368”等。
另查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系中国农业大学的全投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亦由中国农业大学任命,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均属“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属共同共有。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对“农大364”玉米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2003年10月 8日、2005年11月 4日,“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中国农业大学与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关于农大364(ND364)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及《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将“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中农大康公司,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在2006年10月 23 日,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共同郑重声明:“农大364”玉米品种由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声明,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思农开发中心在未经品种权人共同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自2006年开始擅自生产销售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侵犯了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五谷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授权擅自生产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侵犯了原告的植物品种权,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所提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应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
在原告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声明中明确约定玉米品种“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属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农大康公司,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共同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中国农业大学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所以只有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农大康公司可以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
本案中,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虽属中国农业大学的全额投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由中国农业大学任命,该开发中心被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被告思农开发中心系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与中国农业大学分属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所以被告思农开发中心在未经共同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构成侵权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提交的中国农业大学出具的《通知》和《证明》的内容是违反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约定的“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甲(农业大学)、乙(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条款,故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据此所提其生产经营“农大364”的行为是代行经营中国农业大学拥有或共有植物品种权,不存在侵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虽对原告提交的所售“农大364”玉米样品有异议,认为无有效证据证明样品的来源,但庭审后,其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支持其自己主张的“农大364”玉米种子包装,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五谷种业公司所提其不存在侵权,由于原告提交的“种子标签”不能证明其来源,仅以此证明五谷种业公司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在向被告五谷种业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生产玉米种子是受思农开发中心委托代繁,并称有委托生产合同,故原审法院即明确告知其应提交有关委托生产合同及其与农户的制种合同、结算合同或手续,但至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时,五谷种业公司仍拒绝提供其没有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的相关证据,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及从“农大364”玉米包装中提取的“种子标签’中明显可以看出,五谷种业公司的确生产了“农大364”玉米品种,对于是否擅自生产,由于五谷种业公司自认与思农开发中心签有委托生产合同,但其在法院已经释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五谷种业公司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所以五谷种业公司所提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的侵权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在 50万元以下,鉴于被告自2006年至2007年连续在吉林、河北等省擅自生产销售“农大364”玉米品种,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具有主观恶意性,故应在规定的50万元以下酌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邮资费550元,由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