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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7:51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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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村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除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
  凡是乡村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所有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及不同规模的村庄及其所辖范围。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根据国家规定设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乡村建设中,提倡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是乡村建设的依据,所有的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和下达的用地指标,安排乡村建设用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八条 乡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与县城规划、县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总体规划确定乡村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村分级制定,具体安排乡村的各项建设。
  第九条 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乡(镇)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对涉及乡村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乡村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土建总投资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选址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标准以下设计选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单项工程超过二千平方米或者土建投资二百万元以上的设计选址,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和公用设施,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权限规定报批。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按土地管理权限和批报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建房申请表。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建房许可证。
  凡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提出用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乡(镇)规划管理人员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按土地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准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倡按规划建楼房,有条件的应当多建楼房。
  必须充分利用空闲宅基地,凡空闲面积过大和进深过长的宅基地均应规划插建,原使用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就地插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均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乡村建设档案。
第三章 乡村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的设计和施工应坚持质量标准。凡乡村楼房及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应遵循国家设计与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十九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更改。确需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较大变更,还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乡村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乡村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或者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暂时没有规划的,由村确定位置、房基标高和房屋建筑形式。
  第二十三条 凡需改变乡所在地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乡村单层平瓦房住宅以外的建设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应合理布局,防治污染,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碴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乡村内的矿产资源、风景资源、文化古迹、军事设施、国家测绘标志、地下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七条 乡村应重视道路、排水和抗御灾害等设施建设,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从乡村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乡村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乡村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有人负责,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倒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广场、集市、学校、车站、影剧院等较大公共场所,应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环卫设施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逐步做到集中供水或者自来水入户,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粗制滥造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企事业单位不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不领取准建证,擅自建房的,应根据情况限期改正、停建、拆除。
  第三十六条 损坏乡村房屋、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并根据情况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乡村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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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二、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生入学质量,促进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使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包括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函授部、夜大学、教师班、成人脱产班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按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第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实行全国统一招生。由国家教委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审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教育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第六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招生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为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下属市(地、州)、县(市、区)要在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常设的成人招生办事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并配备相应的人员,给予必要的办公条件并逐步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要配备稳定的成人
高等教育招生工作人员;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要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
(二)根据确定的事业计划审核并协调、下发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和地方属院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分)成人高等教育招生生源计划,专科起点本科班及“高职班”招生生源计划;
(三)组织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工作;
(五)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考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六)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指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按下达的招生计划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工作并负责审查考生的报名资格,组织考试、阅卷、录取、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工作;
(四)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查处违纪舞弊事件;
(五)审批学校提出的新生录取名单,根据历年新生录取名单向国家教委提供当年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有关数据,协助组织并做好每年毕业证书发放的复查工作;
(六)组织并督促招生学校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七)开展招生、考试的宣传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招生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
(二)依据国家教委核定的招生计划编制所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生源计划;
(三)根据需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代办单位;
(四)提出招生考试改革建议,协助组织实施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改革项目;
(五)组织协调所属学校新生录取工作;
(六)开展招生、考试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工作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有关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招生计划并按规定向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报送录取新生名单,经审批后,向考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应由招生学校做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
第十二条 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实行国家宏观指导、总量调控,中央和省、部两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人才需求、学校办学条件和保证入学质量的原则制定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负责审核、确定各地区、各部门各种类型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
生计划。
各地各部门的教育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学校都应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编报年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精神和要求,按隶属关系将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高教)厅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电视师范教育高师招生,纳入地方广播电视大学招
生计划。
第十三条 招生的生源计划应按照国家教委下达的招生计划,根据合理布局、按需培养的原则编制;在录取新生时,可以根据上线考生数量、质量等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十四条 国家教委招生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下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包括地方属院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五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师范类高等院校、教育(教师进修)学院及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教师本、专科班主要招收中小学教师、校长和其他教育行政干部。报考这类学校举办的脱产教师本、专科班的在职教师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并应根据教学工作需要
,报考对口专业;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其他学校对考生的工龄要求由学校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成人高等学校是否招收社会青年,其条件和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高教)厅会同计划、劳动人事部门研究确定,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工作。部委所属学校招收社会青年,按生源所在地规定执行。
除纳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普通班外,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不得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以下简称“高职班”)经国家教委批准,可招收成人中专、成人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的应届毕业生和少量的社会青年。
第十六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须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以同等学力报考者,须有年龄限制。报考者应身体健康。
第十七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须经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参加脱产学习的职工需经本单位批准。社会青年考生报名需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符合报考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第十九条 考生应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考生填报志愿数一般不少于三个。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符合国家教委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届生除外);
(三)因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违纪舞弊,受到下一年或三年内不准报考处罚者;
(四)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第五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二十一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第二十二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二十三条 考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对考生的政治表现、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组织鉴定。

第六章 考 试
第二十四条 考试科目:
(一)理工农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二)文史类(含财经、政法、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三)“3+2”考试科目改革试点,具体范围及考试科目如下:
(1)报考医疗、高护、西医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人体解剖学、生理学。
(2)报考中医药类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中医基础学、中药学。
(3)报考司法部属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的在职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监狱(劳教)基础、狱政(所政)管理。
(4)报考劳动部委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河南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等三所院校开设的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机械基础、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
数学(理工类)、电工基础、电子技术基础。
以上考试科目中,专业课分别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司法部、劳动部按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成人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课复习考试大纲》组织命题。
(四)“高职班”招生实行计划单列,考试分两种情况:
(1)报考国务院有关部委属院校举办的“高职班”,考试科目同本条(一)、(二)款规定;
(2)报考地方属院校举办的“高职班”,考试科目实行“3+2”形式,其中,三门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两门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及招生办公室确定。基础课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专业课考试科目在以下科目中选择相关的两门:
生理学 人体解剖学 机械基础
金属切削原理与刀具 BASIC语言 电子技术基础
计算机应用基础 电路基础 电工基础
电机与拖动 施工技术基础知识 建筑材料
建筑结构 药剂学 化工基础
轧钢生产管理 炼钢生产管理 高炉冶炼生产管理
冶炼技术基础 经济法基础 营销基础知识
商品知识 会计基础 计算技术
旅游概论 礼仪规范 应用文与写作
实用公共关系 原料加工技术 烹调技术
化学肥料 有机化学 化工分析基础
中医基础学 监狱(劳教)基础 机械制图
中药学 狱政(所政)管理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全国成人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课复习考试大纲》不能覆盖的专业课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国家教委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50分。
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由院校自行组织,并将考试成绩及时转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非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原则上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进行。
其他专业是否需加试,由学校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组织加试科目的命题、考试。加试科目的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第二十五条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由国家教委统一命题并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政治、语文、数学、地理、历史、物理、化学、外语考试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委制订的《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复习考试大纲》。“高职班”考试科目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委颁发的复
习考试大纲。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用民族语文授课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国家教委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
决定并负责命题。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七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统一组织评卷。考试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二十八条 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5月9日、10日进行,具体考试时间表如下:
----------------------------------
| 日 期 | | |
| | 5月9日 | 5月10日 |
|时 间 | | |
|------------|---------|---------|
| 9∶00-11∶00 |语 文 |数 学 |
|------------|---------|---------|
| |物理 地理 |化学 历史 |
| |生理学 |人体解剖学 |
|14∶00-15∶40 |中医基础学 |中药学 |
| |监狱(劳教)基础 |狱政(所政)管理 |
| |机械基础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
| |电子技术基础 |电工基础 |
|------------|---------|---------|
|16∶20-18∶00 |政 治 |外 语 |
----------------------------------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规则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教试〔1991〕3号)。

第七章 录 取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招生计划总额度内拟定本地区最低控制分数线,报国家教委批准,并根据招生计划指标和生源质量情况对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分批次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应严格按计划录取新生,未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招生计划进行调整。
为有利于在职人员入学,对社会青年考生可采取另行高划线的办法。
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类专业还应扣除数学部分,下同)的70%,专科不低于专科的60%;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90%。
第三十二条 新生的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体育、艺术专业,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择优录取的原则。既要重视考生的总成绩,又要注意与其报考专业相关科目的成绩。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超前生、旁听生和单科生,违者追究责任者及其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机构审批。招生学校按审批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批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招生学校及主管部门可在各地指定代办单位,明确代办任务,代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配合当地招生部门搞好招生工作。委托培养学生的单位,不得参与录取工作,但可根据各地生源质量情况,向招生学校提出调整生源计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申请进入专科起点本科的,应具备国家承认学历的专科毕业文凭),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可免试进入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学习:
(1)获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等称号者;
(2)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八名者,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者;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冠军者;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亚运会上破世界纪录者。
第三十六条 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及全国工、青、妇组织授予的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及科技进步奖获得者,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经本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可免试录取为“预科生”。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50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30分):
(1)获得地、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国务院部委直属局级机构,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享受地厅级劳模待遇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工、青、妇组织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4)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而参加考试的考生。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30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20分):
(1)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2)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3)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集体二等功以上者。
(4)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5)在野外、井下、监所(监狱、劳改队、劳教所、少管所)、远洋、民政第一线从事采伐、农垦、地质、水利(农水、农电、防汛、水保、水管、施工、水文、移民)、采矿、勘探、测绘、远洋运输、殡葬和社会福利(孤儿、弃婴、残疾人、老年人、伤残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人
护理)工作,报考对口专业的考生。
第三十九条 报考对口专业并有五年以上专业工龄(教龄)的中年生产业务骨干(教师)、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及散居的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录取时可照顾15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10分)。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录取劳动模范、生产和业务骨干以及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考生相应政策,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一条 符合照顾条件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符合两项以上照顾政策的考生,其照顾分数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项目,应于6月底前报至国家教委。
第四十二条 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已核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数内,招生机构可提出学校招生计划和生源的调整原则方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跨越隶属关系调剂招生计划及生源计划。对因满
额或不足开班而调整招生计划未被报考学校录取的合格考生,各地招生机构要根据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本着对考生和用人单位负责的精神,积极做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考生要填报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调剂录取志愿。调剂录取工作
在成人招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
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招生机构须向国家教委上报当年录取新生数,并向招生学校所在地毕业证书验印部门提供当年录取新生名单。各地教育计划部门应将涉及跨越隶属关系的计划调整情况报国家教委。
第四十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以及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部门备案。因此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部门可予以补录。此项工作应在1998年10月10日前完成。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试行推荐成人高考中少数考试成绩优秀的符合条件的考生进入需要招收有实践经验考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学习。其办法是: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者(年龄在28周岁以下,具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
构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审查录取。录取后学生的一切待遇按普通高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优秀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按国家教委有关文件(教成司〔1995〕22号和教成司〔1997〕18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继续进行“预科生”、“资格生”的试点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的条件,严格报考资格审查,加强试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有关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的招生规定,国家教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招生管理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教育招生考试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为加强对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以下简称专升本科班)招生工作的宏观管理,保证新生入学质量,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专升本科班招生分为师范类(系指普通中学教师和各类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和非师范类(系指考生为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外其他学校教师以及非教师)。师范类和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均须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并经国家教委批准正式下达后方可招生。
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原则上在具有函授、夜大学本科办学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中举办,招生专业应在《1994年成人高等教育举办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专业范围》及《1996年成人高等教育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新增招生专业的通知》(教计厅〔1995〕10号)之
内。举办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学校办学资格及专业一律经国家教委审批,招生计划数纳入学校成人高教招生总量。由国家教委统一下达专升本科班招生生源计划。
二、专升本科班招生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负责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和录取等工作。报考专升本科班的考生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报名时必须交验经国家教委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
件。师范类专升本科班除教育管理类专业可招收中学校长和其他少量教育行政干部外,其他专业限招各类中等学校教师。报考脱产学习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校长及其他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学校,其考生按学校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在考生所在地参加考试;经考生所在地省级招办同意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借考。报考国家教委直属高校的考生在何地参加考试由学校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部门确定。
四、考试科目及命题
1、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侧重教育学部分)。
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动植物学、微生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学校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篮球、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以上除术科(听说、钢琴、声乐、视唱练耳、素描、色彩、创作)外的各科试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以《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为依据编写的《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动植物学150分、微生物学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2、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两科、专业基础课一科、专业课一科。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分别为:
理工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
经济(管理)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
文史、中医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专业课:由招生学校在以下各专业课中任选一科。
图书馆学、档案学、文学概论、新闻学、政治学概论、行政管理学、财政金融学、会计学原理、环境保护概论、管理学概论、电子技术基础、电路原理、机械设计基础、结构力学、化工原理、地质学概论、医学基础、植物生理学、中医基础理论、海洋生物学、淡水生物学、家畜生理学
、食品微生物学、市场营销学概论、旅游学概论、色彩。
报考法学类和英语类考生考试科目分别为:
法学类:政治、英语、刑法、民法;
英语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精读和泛读。
报考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教师类考生,公共课两科为政治、教育学(职)。
以上各科满分成绩均为150分。各科试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由国家教委颁布的《专科起点本科班各科复习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五、报考专升本科班的考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考试日期定于5月9日和10日,具体考试时间表如下:
-------------------------------------
| 日期 | | |
| | 5月9日 | 5月10日 |
|时间 | | |
|------------|--------|-------------|
| |教育理论课 |高等代数 实用语法 |
| |教育学(师) |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心理 |
| | |学 政治经济学 中国文 |
|9∶00-11∶00 | |学 世界地理 力学热学 |
| | |有机化学 运动生理学 |
| | | |
|------------|--------|-------------|
| |政治 |英语 教育学(职) |
|9∶00-11∶30 | | |
| | |世界通史 |
|------------|--------|-------------|
| | |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
|14∶00-15∶00 | |微生物学 空间解析几何 |
| | |色彩(基础知识部分) |
-------------------------------------

-------------------------------------
| 日期 | | |
| | 5月9日 | 5月10日 |
|时间 | | |
|------------|--------|-------------|
| |马克思主义哲学 |中国革命史 |
| |汉语 |文学概论(师) |
| |高等数学(师) |光学电磁学 无机化学 |
|14∶00-16∶00 |中国地理 |自然地理基础 |
| |学校体育理论 |学校管理学 综合考试 |
| |美术史论基本 | |
| |知识 | |
|------------|--------|-------------|
| |高等数学(一) |精读和泛读 档案学 |
| |高等数学(二) |民法 市场营销学概论 |
| |大学语文 |食品微生物学 |
| |刑法 |图书馆学 政治学概论 |
| |音乐基本理论 |文学概论 财政金融学 |
| |中国通史 |新闻学 环境保护概论 |
| |数学分析 |电路原理 电子技术基础 |
| |动植物学 |化工原理 医学基础 |
|14∶00-16∶30 | |中医基础理论 |
| | |行政管理学 |
| | |会计学原理 结构力学 |
| | |地质学概论 植物生理学 |
| | |机械设计基础 |
| | |管理学概论 |
| | |海洋生物学 旅游学概论 |
| | |淡水生物学 家畜生理学 |
| | | |
-------------------------------------
六、专升本科班招生录取工作与高中起点本、专科招生录取同期进行。最低控制分数线由国家教委划定。由考生所在地省级招生机构审批录取。
七、专升本科班招生考试的其他有关事项按《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1998年1月21日

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信政〔2004〕38号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在一个封闭式区域内的,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物价、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工作,并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牵头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有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筹备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解决。

筹备组名单确定后,以书面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筹备组自业主大会成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使命终止。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辖区办事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宅物业为一户有一投票权;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通过。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组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标准和筹措方法,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在业主大会成立以前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义务的,应当将约定的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市物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与收费项目、标准相一致的管理和服务;
(二)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大会质询;
(三)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事项;
(二)服务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约定。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30日,业主委员会应对物业管理企业业绩进行评估,提出是否续聘意见,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方式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到业主大会不再聘用的通知后,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公司,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合同无约定的收费项目,业主可以拒交。
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购买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在规划、设计、施工阶段,应当按照有利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抄表收费到户实施管线敷设,不得在分户表前设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总计量表。
尚未实行抄表到户的旧住宅小区,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按照公正、公平、合理的服务收费进行管线改造,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抄表收费到户。

第五十五条 鼓励、提倡物业管理企业在小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疏散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噪音控制等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未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审核认可后,由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相关的业主均摊。

第六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信阳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信政[200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