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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1:08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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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3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银监局

(二○○四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信用)商业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鼓励省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招投标工作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订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成立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教育、财政、人民银行、银行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参加的省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作为省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调剂配备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该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部署全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

  (二)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并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三)拟订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四)接收并审核省属高校提交的助学贷款申请报告,协调经办银行核定各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

  (五)统一管理省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经费和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六)建立省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七)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者。

  第七条 高校须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由学校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高校要制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制订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的贷款资格审查;负责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六)开展对学生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银行的招投标

  第八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和湖北银监局负责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标人是湖北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的银行。

  招投标名称为“湖北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

  第十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由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标活动。

  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潜在的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招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投标与开标工作程序。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10个工作日截止。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按照招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的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六)投标人参与招投标,须向招标人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省银监局和高校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并应为奇数。

  评标工作应依法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即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招投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招标人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给投标人。

  第十四条 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银行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协议的;

  (三)招投标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五)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五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七条 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包干,原则上按在校生人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的具体贷款额度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经济困难学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等分别确定下达。

  第十八条 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确定。具体办法可以参考公式:

  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防止学生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定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后,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依照合同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从借款人毕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年,起始时间可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1-2年后开始还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直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自付。

  借款学生在完成原学历层次后,继续在省属高校攻读更高学位的,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继续给予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十一条 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贴息的贷款需求规模提出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省属高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通过家庭居住地金融机构为学生申请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经学校核实认定,报省教育厅批准后,其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同等标准利息补贴。

  第三十四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经省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九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九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须建立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和完善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采集借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取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省属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额度。高校根据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核定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于10月底前从学费收入中上缴到指定账户,逾期不还的,将由省财政厅从高校预算外收入或预算内收入中直接扣除并划入指定账户。

  第四十五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向省属高校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六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后,抄报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并向高校通报。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要接受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五十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机制。省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高校给予一定经费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发生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况,学校因没有及时通知银行采取相应债权保护措施,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起付给借款学生或学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州政府及其他单位所属高校由市、州政府和主管单位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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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经发〔200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外地政府、企业驻北京联络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为贯彻《若干规定》,根据文件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与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共同研究制订了《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作为附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该《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内开放,加强交流,服务全国,做好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外地企业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
第四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是驻京联络处的管理、服务部门,负责驻京联络处的核准、登记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范围及性质

第五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设立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规模以上企业,可以在北京市设立一个驻京联络处。
第六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均为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第三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程序

第七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设立驻京联络处,须经北京市经委核准;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在北京市经委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在北京市设立驻京联络处的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并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向北京市经委报送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同时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核准或登记。
第九条 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一)经费来源:派出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足以维持驻京联络处正常运转及购置必要办公设备所需经费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二)办公用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他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经北京市经委核准设立的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可按照第八条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驻京联络处在北京市经委登记后30天内,持《登记证》及有关材料,到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四章 驻京联络处的管理及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驻京联络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地方法规、规章,接受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驻京联络处须持《登记证》在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向其发出催办通知。经催办仍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函告其派出单位,限期登记或年检。对于仍未按限期要求登记或年检的,将注销该驻京联络处,《登记证》自行失效,且三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其设立驻京联络处。
第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的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三个月内,在北京市经委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派出单位如决定改变其驻京联络处原有名称,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名称变更;驻京联络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有变更,须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办公地址如有变更,须提交新址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京联络处,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撤销,并在北京市经委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8人,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4人。超过上述规定人数的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企业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申办北京市暂住手续,办理《北京市暂住证》。
第二十条 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可凭《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在北京市中小学就读。持有《北京市暂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需在北京市入托、上学时,遵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可就近在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必须接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购买办公用房,可按照《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99〕29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免征契税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一次性集体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其工作人员临时居住用房。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500平方米,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所属、使用北京市牌照的车辆,凭北京市经委出具的证明文件,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减免养路费(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限2辆)。驻京联络处仍使用当地牌照的车辆,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长期进京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京联络处提供外事服务。驻京联络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北京市暂住证》的人员,因经济技术合作、培训考察等公务需要出国(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驻京联络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北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社会化评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驻京联络处可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工作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京联络处可以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四合院。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按出让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分期等额交纳地价款;购买的四合院在修缮、改建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办理;购买个人拥有的四合院属于普通住宅的,在其转让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购买未腾空的四合院,按照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对原住户补偿。搬出住户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驻京联络处如需在京开办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实体,要与驻京联络处实行分开管理,经北京市经委批准后,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京经发〔2003〕7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核准: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拟定的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四)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答复核准结果。
第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以下文件资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一)《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二)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确定的驻京联络处隶属关系、行政级别、内部机构设置等证明文件及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四)申办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五)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地企业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登记时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三)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内部机构设置;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六)企业规模证明;
(七)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八)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九)申办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十)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十一)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经核实符合设立驻京联络处条件的外地企业,予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核发《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及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驻京联络处出具的申请人任职证明(一式二份);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四张;
(五)有配偶和子女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申请人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北京市经委审核后将上述材料报北京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北京市人事局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制证及发证手续。
第六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以按照《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其工作人员居住,不得用于办公、经营、出租,不得转到其工作人员个人名下,如驻京联络处撤销、注销,可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派出单位同意驻京联络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方案(包括拟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途、地点、面积、所需资金数额、资金来源等)的批准文件;
(三)驻京联络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来源证明。
申购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第八条 经北京市经委审核同意申购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持《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到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复核。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手续。
驻京联络处所购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验收,且开发商取得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买卖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国土房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社会化评审条件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申报时除按评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出具派出单位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同意其参加北京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意见;对于属无主管上级企业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由其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证明。申报材料由驻京联络处统一送交社会化评审机构。
第十条 凡申报办理上述事项,均须通过网络实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条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第八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战斗失利的;

(二)造成阵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军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五)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六)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四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项(件)以上的;

(四)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六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十七条 战时自伤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七条 遗弃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二)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三)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四)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或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

凡战时涉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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