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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7:16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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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

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

第十三条 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环古城河的码头及设施等旅游建设工程由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部分码头规划建设游船污物集中收集设施。

码头服务设施按照交通、旅游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其完好,张贴《游船乘坐规则》、游览收费价目表、游览指南以及投诉、咨询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和交通等部门核定的游览线路、区域和停靠码头从事经营活动。暂停或临时调整线路的应当报旅游、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水上游客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四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特殊客运任务等情况,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听从船员和服务人员的指挥,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乘坐规则。

第三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三十二条 码头(包括浮动码头)应当具有扶手、栏杆、系泊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码头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应当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交通、旅游、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水上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市区其他区域的水上游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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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动于年轻女医生那一掬泪水
               杨涛

“一个年轻姑娘在大庭广众之下,为一个病人当街做人工呼吸需要多大的勇气。”人们为一个生命的突然逝去而惋惜,更为红衣女子的精神所感动,而她就是青羊区二医院年轻医生周昱丹。(《成都商报》1月25日)
是的,当大家面对突如其然的病人措手无足时、都在围观时,是一位年轻的女子勇敢地站出来,大声说:“我是医生,出了事我负责!”并且不怕世俗的偏见,在大庭广众为一位男病人口对口为做人工呼吸。并且,在没能救活这位病人之时,她的眼圈红了,热泪盈眶。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古代医生以“悬壶济世”为自己的光荣。而在许多人心目中,一直以来都是对医生充满崇敬、膜拜之情,毕竟医生对于病人的生死关系重大,那个病人不希望医生有妙手回春之术,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曾几何时,我们崇敬的医生却开始变颜色了,请看一些医院和医生的拙劣表现:
贪心。许多病人和家属在交完正常的费用后,还要额外准备一份红包送给主刀或主治医生,有些则是医生明目张胆地索取病人和家属的红包,红包数额少了还不乐意,而病人和家属知道命悬于他人手中,焉能有不给之理。还有些医生和药剂师收完了红包,还收回扣。去年媒体就披露,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骨科等业务科室的大夫收受巨额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事发,仅到瑞安市检察院反贪局上缴回扣的大夫就有40多人,上缴总额超过100万元,其中骨科一名大夫上缴2003年一个年度收受的回扣就高达10多万元。神圣的医院里面盛行龌龊之事,圣洁的白大褂沾满了灰尘。
争利。一些医院和医生为了部门和个人利益,纷纷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全然不顾病人的死活。有些地方的医院争夺120电话资源,而通过不当手段获得这一资源的医院,却没有能力组织人员来对同时到来的多名病人进行及时抢救,结果使病人耽误救治而死亡;有些地方知名医院将自己的场所出租给没有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务,使一些骗子大行其是,严重影响了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冷漠。在医院和医生的面前,等待救治的病人其实都是弱者,他们都渴望着医生的热情救治,但是,一些医生却可以因为职业缘故,司空见惯病人的痛苦,对病人爱理不理,一些病人甚至还因为医生的冷漠病情加重,或耽误救治而命送九泉。《东方早报》1月25日报道,不久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一家医院,病人已经抬到手术台上,突然被怀疑感染了艾滋病,医生吓跑了,患者被晾在手术台上,后来发现是误诊,才又继续做手术。作为医生,做出如此举动是违背了医生的最起码的良知,因为即便是真正面对艾滋病人,也不能丢弃不管,让病人倍受痛苦煎熬甚至死亡的威胁。
因此,在看到太多的不良医生的世象后,我特别感动于周医生的这一举动,也许这一个行为是如她所说“每一个医生遇到这种事情,都该这么做的”的事情。可正是许多医生把自己也降到普通医生职业道德水准以下,就让我们感到这一行为特别难能可贵。最让人感动是周医生的那一掬泪水,非亲非故,不为名不为利,为一名陌生人淌下泪水,那是出自对于人的生命的珍惜、同情和关爱,悲天悯人的情怀。从这一掬泪水让我理解到了周医生为什么能勇敢地站出来,那不仅仅是源于她作为年轻的医生的责任,更源于她的做人的良知。每个医生和公民都应当有悲天悯人的情怀,这是人之为“人”的基础,也是社会生生不息的基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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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8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登记;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载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载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未能按规定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的;

(五)未能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文件的;

(六)房屋在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七)除继承、遗赠,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八)登记权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预告登记的有关请求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

(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前款第(一)、(四)项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投资、企业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投资、合并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已生效的合同;

(二)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放弃文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 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分割共有房屋或企业因分立而分割房屋的,应当自签订析产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合同以及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在灭失后一年内未恢复房屋建设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被批准拆除的证明。

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四)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已发权属证书的。应当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注销或者更正。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抵押权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毁损、遗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毁损无法辨认的,权利人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备案登记后,备案的商品房发生变更登记事由的,开发企业应当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

(三)约定回购房屋的;

(四)约定通行权的;

(五)为保全约定的其他涉及房屋的请求权的。

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合同书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房屋贷款抵押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记录在该房屋登记簿中他项权一栏内,并保留原预告登记顺位。

第三十一条 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司法文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范围以及相关图件。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权利人提交的文件;

(二)房产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的产籍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坐落;

(三)房屋性质、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

(五)限制的权属;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期。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当事人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档案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登记机关应当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权利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涂改、毁坏产籍资料的,可以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不实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过错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登记的权属或核发的证书不当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从事登记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20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