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5:40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2.08.26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的议题,提前作出安排,做好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开好会议,提高会议效率。
二、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文件,必须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属传达上级有关重要会议精神的汇报,应准备好书面汇报提纲,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属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和建议,要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以及我市实际情况。
三、所有需要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并进行会前协调。凡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归口科(室)应将协调情况及倾向性意见形成书面材料,随议题一起上会。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议题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应在会前协调中充分陈述,否则视为同意。对于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参加协调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主要领导签字,单位盖章上报有关科(室)或市政府法制局。未经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不予提交会议讨论,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准备。
四、议题经过会前协调后,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准备好书面材料或简要的汇报提纲,一般要提前5天送市政府办公室。议题的主汇报人应是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的内容要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人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议题的协调情况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发言不超过5分钟,以便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讨论,作出决定;参加过会前协调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应再提出与协调中不一致的意见或建议。
五、每次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重要会议要作录音),并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审定后印发市委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翻印。
六、列席市政府的会议,应限于会议通知的人员,汇报部门或单位可带1-2名助手,其他单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不得带随员。更换参加会议的人员须在会前征得会议主持人的同意。到会同志均应签到备查。
七、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和需要传达的事项,要以正式文件或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插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传达。市政府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绝密文件会后要及时退回。
八、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督办,督查科应分季度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九、做好会议原始记录、录音、纪要底稿和会议讨论文件的管理和归档工作。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议记录的,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批准,由秘书一科具体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黑龙江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森工系统管辖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
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木材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
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
售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坚持保护资源,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设立木材加工厂点,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
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三)从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加工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林区腹地不得设立木材加工企业。
林区和林区腹地的具体范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证》,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
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条 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
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
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具有以下证明:
(一)合法的购货凭据;
(二)检疫证;
(三)运输证;
(四)经营的原木,具有原始检尺单据。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
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和涂改木材收购、存储、销售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
(二)经营加工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
(三)流动加工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
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或者
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企业的,予
以取缔,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
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
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
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
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
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木材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经营
加工其他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流动加工木材的,没收加工设
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
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议案审查工作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议案审查工作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大会议案工作的决定》进行工作。
二、对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并在大会规定时限内提出的议案,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接受、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大会议程方面的临时动议,以及其他需由主席团直接决定的问题,随时提交大会秘书长或主席团。
三、对代表提交的议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经过逐案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一)可以提请大会审议通过或作出实质性决议的,建议列入大会议程;
(二)按职权范围,宜转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建议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三)不能列入大会议程,也不宜交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不予立案审议,同时将审查结果告知提案人。如果提案人要求将所提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即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四、代表对议案的审查如有不同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要认真听取、研究,或作必要的说明解释。意见不能一致时,报告大会主席团决定。
五、议案的全部审查结果,由议案审查委员会书面报经主席团提请大会批准。



198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