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二、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把人口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生产、生育两种生产一起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认真做好计
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制定的工作或生产计划,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农村制订生产规划,要有人口规划指标。建立干部岗位责任制,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做为考核、奖惩干部的依据之一。生产大队、生产队与育龄夫妇建立生产责任制,要同时落实生育规划,订立生产、生育“双包合同”。
要健全、充实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各级都要明确一名党委书记、政府负责干部主抓计划生育工作。农村人民公社和城市街道办
事处要配齐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生产大队、生产队要明确一名受定额补贴的专抓计划生育的队长或大嫂子队长,享受相当同级干部的待遇和补贴。
三、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提倡和奖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都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视为晚婚,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晚婚光荣证》。干部、职工(指国家、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和临时工、合同工。下同)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半个月;已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初产
妇,视为晚育,奖励产假一个半月。奖励的假期,照发婚假、产假工资,享受正常婚假、产假待遇。安排奖励婚假、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由本单位采取其他变通办法给以奖励。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干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符合劳动就业和招工条件的优先录用。对实行晚
婚、晚育的农村社员,通过优先照顾优种、农药、化肥、浇地、使用农机具或发给奖金等办法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和学徒工,一般只收未婚青年,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得结婚。
四、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干部、职工和非农业人口(含夫妇一方系农村社员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要求生育二胎的,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原发性不孕,结婚五年后抱养一个孩子,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3、再婚夫妇原只有一个孩子的。
农村社员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过审批也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劳力缺乏的沿海渔区的渔民;
2、人口稀少的山区的农(牧)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两个以上女儿的无儿家庭,只照顾一个);
4、夫妇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5、兄弟中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均无生育条件的:
6、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
7、夫妇一方系一等残废者,只有一个孩子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要经本人申请,本单位(生产大队)群众讨论,农村公社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或市辖区批准。被批准生育二胎的,两胎间隔一般应在四年以上。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为提高人口素质,对患有呆傻病、精神病、克汀病等遗传性疾病和未治愈的麻风病,严重影响后代身体、智力正常发育的,应动员其采取绝育措施,不得生育。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优生咨询门诊,开展优生宣传和临床工作。
五、奖励独生子女父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妇,经本人申请,落实节育措施,所在单位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生育第一个孩子后,在产假期间报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奖励产假两个月,干部、职工照发产假工资,享受正常产假待遇。农村社员的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给予表扬和政治荣誉外,根据具体情况,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给予下列之一的物质奖励(或休假待遇):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 对夫妇双方分别发给儿童保健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每人每月二元至二元五角;农村社员每人每年一百五十至二百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至十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2、发给一次性的儿童保健费。干部、职工夫妇双方每人二百元;农村社员夫妇双方每人一千五百至二千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3、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依照上述精神,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多包责任田、降低包产定额、减少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予以奖励。
4、女干部、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享受育儿假一年,照发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的单位,按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办理。下同),不影响全勤评奖和调奖、晋级,但男女双方不再享受儿童保健费。如婴儿单靠人工喂养,经男女双方单位协商,也可由男
方享受育儿假。
采取以上哪一种办法,由本单位(公社、生产大队)根据具体情况和因人制宜的原则确定。
对只有一个子女在报名领证前因病失去生育能力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十四周岁以上子女保证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抱养子女保证不再生育(抱养)的育龄夫妇,可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但只享受上述物质奖励以外的其它待遇。
奖励经费的来源: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由公益金或集体提留中
解决;夫妇一方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另一方单位开支;双方均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夫妇一方在省外工作或居住的,由本单位与对方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外省、市规定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并根据各地、各单位的情况,酌情减免费用;调整自留地时,按一个半至两个孩子分配;招工和社队工副业用工,优先录用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分配往房和宅基地,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规划外生育二胎或抱养子女的,应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扣回已发的儿童保健费、奖励产假、育儿假的基本工资,或奖励的工分、粮、款、地,并按规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控制规划外生育。各地要认真制订人口规划,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下年度的人口规划落实到人,发给计划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妇,要进行说服教育,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防止规划外怀孕,一旦规划外怀孕,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教育无效,坚持规划外生育的夫
妇,给予批评教育、经济限制、以至必要的处罚。
对规划外生育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对夫妇双方分别采取下列之一的经济限制办法:
1、扣发超生子女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按当年基本工资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按本人或本队平均劳力当年收入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对规划外生育二胎的,扣发数额适当减少,生三胎以上的,扣发数额适当增加。超生子女费,可一次交纳,也可分
期交纳。对一次交纳的,可适当减少扣发数额。
2、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以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少包责任田、提高包产指标、增加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扣发超生子女费(粮、工分)的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奖励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对规划外生育的孩子,入托费用不减免、不补助,不包责任田,不分自留地、宅基地,不享受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规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困难的一般不予增加,生活困难的一般不予救济,干部、职工不享受生育补助费,孕期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不予报销。夫妇双方一年内适当
免发奖金。夫妇双方免调一次工资。
对规划外生育的,要严格按上述规定处理,特殊情况区别对待。对节育措施失效,主动要求补救,但确因手术禁忌症未能补救而生育的,或规划外生育二胎后,主动采取绝育措施的,可酌情予以减免。
对拒不接受教育,多次劝说无效,造成很坏影响的国家干部、正式职工,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对临时工、合同工、副业工一律辞退。处分的批准权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
七、国家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报销和免费办法,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财政部、卫生部一九七七年《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和加强财务管理的意见》办理。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分别给予适当的假期,假期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检发的《节育手术常规》中有关规定办理。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期间,干部、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农村社员由所在社、队照记工分,或适当给予粮、款奖励。对主动要求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者,根据其家庭和身体情况,所在单位或社队要给予生活照顾或适当的营养补助。
八、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开展节育手术,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安全。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立计划生育门诊和病床,县以下医疗单位要配备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领导小组会诊、确定。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和后遗症要积极给予免费治疗。因节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力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处理;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采取集体补助为主、国家社会救济款资助的办法,
参照工伤待遇处理。对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和社队应予照顾,适当调整轻工种。
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孩子死亡要求再生的,可凭单位证明,免费实行吻合手术。对患不孕症要求生育的,应积极帮助检查治疗。
九、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在农村提倡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并享受与本队社员同等的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对双方老人同样尊重和照顾,家族亲友不得干涉阻拦,有关社队要积极予以鼓励和支持。
与独生女结婚的,或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女婿对岳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可享受劳保条例中父母与子女的有关规定待遇。
十、加强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健和婴幼儿喂养、疾病防治以及早期教育等工作,努力做到生一个、养育好一个,使儿童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
对无子女的老人逐步实行社会保险。农村人民公社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有条件的社队要逐步实行养老金或社员退休制度。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要与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
十一、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必须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党员、团员、干部和职工都要做计划生育的模范,积极带头或教育子女实行晚婚、晚育和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都要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规划。各单位在考核党
员、团员、干部、职工时,都要把计划生育做为一项内容。各条战线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时,均应把计划生育列为一个条件,计划生育不好的,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各方面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制造谣言、挑拨是非、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的,对干涉别人实行计划生育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非法取环、开假证明以及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政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据
情严肃处理。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实行。冀革(1979)122号、冀政(1981)60号文件曾起到很好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需要加以完善,为统一实行本规定,这两个文件停止执行。过去省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各地、
市、县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法,凡是适用的应继续执行;或结合当地情况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本规定下达前已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本规定的解释,授权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1982年4月5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度以前入伍、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六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系驻军部队制度,做好部队营房、交通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分流安置等社会化后勤保障的服务工作。
优先解决部队国防建设、战备训练、营房改造使用的土地;用国防经费建造的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挂网工程费),军队住宅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制拥军活动。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予以优惠。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应当参与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技术难题。
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选送优秀学生应征入伍,改善部队官兵队伍的知识结构。
第十一条 社会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专题,加强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在公共停车场或者住宅区停车场内停放,免收费用。
现役义务兵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部队离退休干部到本市各收费公园,沈阳故宫、昭陵、福陵,棋盘山国际旅游风景区(包括棋盘山公园、植物园、森林公园)、世博园、沈阳怪坡、“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沈阳张氏帅府博物馆等处参观,凭士兵证、军官证、残疾军人证、离退休证等有效证件,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民航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候车室(席)。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按照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旅游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荣立一等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三等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军转干部随迁随调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由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迁转前是机关、社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做好就业服务工作;迁转前没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区、县(市)有关部门优先对其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并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优先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未随军家属,由所在单位按照其本人购房补助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在动迁、产权调换方面的优惠政策。居住农村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在市或者区、县(市)光荣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照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工资照发,劳动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烈士遗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优先照顾,确保其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及时缴纳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一般不能安排其下岗;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收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保障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在破产、特困企业中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的供暖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农村的60周岁以上或者未满60周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不承担劳务并免收按人口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潜艇等工作的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复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家住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统筹和个人捐赠的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保证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安宁。
第四十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侵害的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发布的《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00〕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