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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使用《烟草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2:41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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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使用《烟草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使用《烟草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安全保卫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局《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统一《烟革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 (下称《上岗证》)格式。国家局决定,第一批《上岗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上岗证》的核发办法和使用规定,由各省级局(公司)根据《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国家局备案。
  2、实际发放数量和范围等情况,由各省级局(公司)汇总、造册、备案。
  3、上岗证“证号”的第一位填写所在省、市、区的简称汉字(如:鲁xxxxx),以后号码由各省级局(公司)根据本地区需要自行确定。
  4、第一批《上岗证》委托山东省局(公司)按国家局要求统一印制并负责向和省级局(公司)发放。
  5、各省级局(公司)根据本地区所需数量,与山东省局安保处联系订购。
  6、联系人:王沛华 徐东进;联系电话:0531-8525110。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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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9]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



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投资建设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和土地批租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建设资金,中央补助投资和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属于本市审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参与投资并出资 500万元以上(含 500万元)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要范围:为社会发展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难以直接回收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具有垄断性或者建设周期长、投资大而收益低的基础设施和部分基础产业项目;对本市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竞争性项目。
第五条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简称市计委)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主管部门;北京市财政局(简称市财政局)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严禁在计划外挤占、挪用政府投资;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七条 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批准以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组建项目法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政府投资以国家资本金的形式注入项目法人公司,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均实行招投标制度。招标应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形式的,须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审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采购和工程监理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市计委审批。其中,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亿元以上的,其它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市计委须先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市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详细列明所有单项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并附经审定的项目总平面图。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市计委应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计委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 项目规划设计

第十四条 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投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编制设计招标文件,经市计委、市财政局核准后,组织向社会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投标的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投标设计方案评审,并提出中标单位建议,由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概算投资进行审核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设计方案中标通知书,并签定《设计合同》,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包括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三个阶段。中标的设计方案,要按有关规定,报市规划设计主管部门批准。市计委、市财政局要参加市规划设计主管部门对项目初步设计的评审会。凡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的,其投资增加额不得超过已批准投资的3%,其建筑面积增加额不得超过已批准面积的5%。超过上述限额的建设项目,须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计委审批。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市计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政府投资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凡申请从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并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市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并已列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储备库的;
(二)初步设计已经市规划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项目概算投资已经市计委审核同意的;
(四)除政府投资外,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十八条 年度投资计划要落实到单项工程。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等费用计划,要列出用款明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拨付资金,并对其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施工、监理、采购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招标标底,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按照市政府关于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建评标小组对投标施工企业进行评审,确定中标施工单位。中标价格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标底价格的5%。采取邀请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参与对投标施工企业评审,并商建设单位共同确定中标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在施工过程中,除遇不可抗力外,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合同金额。
第二十三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或者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可,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填写设计变更单,并经工程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计委审批。
凡未经市计委批准,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施工单位擅自违规施工的,其增加的投资,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该违规施工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投标,并追究各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在工程监理招投标过程中,市属各专业施工企业所属监理公司,不得参与本单位承担施工项目的投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定的《监理合同》,要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检验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按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协调设计与施工单位间的关系,监督项目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应于每月5日之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采购单价超过5万元或者总额超过100万元的材料设备,要参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向社会公开招标的采购活动,由建设单位组织;专用设备、异型材料等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建设单位要邀请市计委、市财政局或者由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参与采购。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须验收合格并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审批,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费以及监理费等,由市计委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安排,市财政局按照计划拨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加强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加强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市审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加强审计。同时,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因工程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甚或责任事故的,由市计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有关设计监理单位、批准部门及其他主要负责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要求备案的文件,市计委、市财政局7个工作日之内未提出否定意见,自动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陈家泽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坚持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入股,必须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的商业、服务、金融、旅游、商品房屋、涉外工程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各种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使用城镇旧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建设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前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以有偿方式出让给使用者,凡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后,再出让给使用者。


  第十条 改组或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土地,应作价入股,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其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新增工业建设用地除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外,也可实行有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三条 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出让。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计委牵头,土地、规划部门参加共同编制,出让计划应包括:拟出让的地块、用地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审批,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二)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日期;
  (三)土地使用规划;
  (四)建设项目开工及完成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名称;
  (七)订立合同日期及地址;
  (八)其他需要约定事项;
  (九)合同正本和副本份数及存档单位。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条 协议、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按《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八、九、十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市辖区内单位、个人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商业、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5%收取,工业用地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外市、外商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标定地价全额收取出让金。
  标定地价是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地块的地价,是以抚政办发<1991>50号文件公布的各级土地商业、住宅、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用出让年限、市场行情、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等条件评估出来的地价,称为宗地(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成交金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应以征地费用为基数,按商业、住宅、工业用地分别加收30、25、20%的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空闲土地的,按各级土地各种用地标定地价的全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如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条款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中标者,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权,已缴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已付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并按已交出让金的40%给予违约赔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应向国家交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视土地转让的增值情况(增值额与成本之比)而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计收标准如下:
  (一)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20%计收;
  (二)增值101%-2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30%计收;
  (三)增值201%以上部分,按增值额40%计收。
  土地增值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减去成本后所剩余额。该成本包括转让方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由转让方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转让后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时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提高收取增值费的比例。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土地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按该地块的标定地价,逐年交纳租金。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 凡以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


  第四十三条 抵押时抵押人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本。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书或注销登记申请书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执行。交纳出让金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划拨审批手续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10%收取划拨费。


  第四十九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转让、出租、抵押,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搞合资、合作的单位、个人,应对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进行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然后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在合资、合作企业入股,作为国家股份,同股同利;也可以不办出让手续,不作价入股,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逐年向合资、合作企业收取租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五十一条 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作价入股。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入股后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股份制企业如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依法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资产重新评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地价评估、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再入股,土地使用权为股份制企业所持有。也可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国有土地资产产权代表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向股份制企业入股,成为国家股份,如股份制企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应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未按本办法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入股,未履行有关土地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租人,应当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土地使用权租金、有偿划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