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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7:43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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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4年1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相关附件:
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04-1).doc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加强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人的活动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防范上的缺陷而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按规定上报,并认真开展监控和整改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全面负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重点排查、分析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研究落实防范、监控、整改措施;
(三)落实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
(四)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间和责任人,并迅速组织实施;
(五)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和整改档案。
第六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负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整改及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落实到位。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监察和行政处罚工作,并将督察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十条 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和整改方案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分类建档,并按事故隐患等级逐级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应报至市级,特大事故隐患应报至省级。
第十一条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当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已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其情节轻重及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发证机构应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职责实施监察,对工作失职的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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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
的,运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
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
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
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
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
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
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
、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
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
,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
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
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
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
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
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
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
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
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
,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
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
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
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
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
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
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
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
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
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
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
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
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
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
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
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
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
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
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
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
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
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
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
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2000元以下
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
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结婚的,对监护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
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
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
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
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
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
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的《天津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7月13日,公安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实施,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商品流通越来越活,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量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方便群众生活,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精神,对城镇暂住人口的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健全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要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公安派出所应进行严密管理。对留宿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可由所在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检查。
对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对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联营运输、服务行业的暂住时间较长的人,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二、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对本乡镇以外的人来集镇拟暂住三日以上的,由留宿暂住人口的户主或者本人向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暂住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对从事建筑、运输、包工等集体暂住时间较长的,由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登记造册,及时报送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城市、集镇凡领取《暂住证》、《寄住证》的,均须同时交纳工本费。
三、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必须凭原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四、旅店业要严格执行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公安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治安管理。
五、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因病因事请假回城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当日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六、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经济组织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户口登记制度。
对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法严肃处理。
七、城镇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办理户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对来申报登记的人要热情接待,随来随办,方便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