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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4:13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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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0号




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随着核技术应用在我国的广泛开展,伴有辐射项目日益增加,由于管理不善,丢失放射源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事故时有发生。1998年,国内又相继发生了多起放射源丢失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事故,这些事故有的已造成环境污染和人员伤害,有的至今仍未找回丢来的放射源,给公众和环境造成了潜在危害。

为了减少并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加强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各地环保部门要对管辖区域内件有辐射项目的单位进行检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伴有辐射项目的单位,应限期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二、严格执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加强对管辖区域内产生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执法力度。所有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及时将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所在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长期不使用的放射源也要送废物库管存,再使用时按规定回取。

对违反《城巾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而造成放射源丢失事故的责任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处罚。

三、所有需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未经规定的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实施退役。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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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文  号】 冀建监 1999 85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9年3月12日
【实施日期】 1999年3月12日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
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
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
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
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
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已
进行监理的,应按《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各专业部委按权限审批的其直属监理单位在冀开展工作,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准其监理范围。
非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或省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监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条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卑位。
第四条 建筑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
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
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
或资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
益关系。
第六条 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一律实
行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
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
复印件。
监理工程报审表应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单位概况、拟进驻现场监理机构
人员概况等。监理工程报审表由省建委统一式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核发监理许可证书,未取得监理许可证书,
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
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应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作为对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
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报监理制
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应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 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
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
予以处理。
1、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监理单位与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
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
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
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
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
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
〖1998〗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四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关系,根据《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精神,现就1994年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有条件的部门(包括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其所属国有企业经国家批准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各部门应在国家核定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目前暂不具备
条件实行总挂钩的单位,其所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仍按现行规定,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本单位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确定,原则上实行复合指标挂钩。除同实现(上缴)税利、实现利润挂钩外,也可以选择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和出口收汇额等经济效益指标作为挂钩指标。
针对企业实行新税制后,对税利指标口径核定带来的影响,原采用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可改以实现利润作为挂钩指标;仍采用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要将增值税加入销售税金,使之与原实现税利挂钩指标口径一致。
三、新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企业),其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合理部分加以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部门所属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
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资因素后确定。
四、1994年之前已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企业),其1994年挂钩方案的审核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数为基数。需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不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核增挂钩的经济
效益指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本单位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不作调整。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企业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和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的工资按实发数核增(减)。
(2)为了继续清理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项目,企业要报送参照执行有关上下班交通费及洗理费的文件和1993年末执行人数,经审核批准后纳入1994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部分困难企业,申请该项增资需报送企业所在地统计局公
布的1993年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1993年企业职工年末人数。依据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差率不同,核增办法分为三档:(1)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5%以内的,按人均月增资20元掌握;(2)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
格指数上涨5%(含5%)~10%的,按人均月增资35元掌握;(3)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10%(含10%)以上的,按人均月增资50元掌握。
3.工资浮动比例的核定
挂钩的工资浮动比例,老挂钩企业原则上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少数特殊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调整。新挂钩企业的浮动比例,依据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率等经济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确定。
五、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部门、总公司所属企业,凡具备条件的,都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要结合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制订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符合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4〕72号)文件规定的增资范围的,须向劳动部、财政部报送企业1993年工资总额统计年报和企业所在地统计局公布的1993年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1993年企业职工年末人数,经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六、各部门要结合本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产权关系和工资自我约束能力积极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尽快建立起符合各行业特点的工效挂钩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各部门(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1994年8月底以前按现行管理体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19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