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援助组织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查同意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组织聘请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可,列入对其考核的义务工作量。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公证员、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十一条律师、公证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录》。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
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第十六条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八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 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和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 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 公证。
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后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劳动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的有关材料;
(三)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十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应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在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等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前款所称的法律援助协议,可以就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分担法律援助费用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外,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受理当事人免费的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程序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捐赠财产。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人列入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认可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情节严重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24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不断巩固我市新农村建设成果,努力构建政府扶持引导、农民自愿参加、社会广泛参与的新农村建设长效机制,确保新农村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学决策机制
(一)机构组成。
1.决策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决策机构是市县两级的党委常委会议、政府常务会议。
2.议事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议事机构是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成员组成,副组长中设常务副组长1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3.咨询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咨询机构是新农村建设专家咨询团,咨询团由领导小组聘请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二)工作职责。
领导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主持全面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成员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能参与决策。专家咨询团为决策提供专业咨询。
1.组长职责。
⑴主持领导小组会议;
⑵研究审定新农村建设重要事项;
⑶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重要工作。
2.副组长职责。
⑴出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带领分管部门谋划、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
⑶组织分管部门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⑷对分管部门涉及到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⑸对于涉及新农村建设全局性的重要问题和有关政策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向组长汇报;
⑹常务副组长负责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3.成员职责。
⑴出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组织本单位谋划新农村建设项目;
⑶按照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
⑷组织本单位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向领导小组会议汇报本单位新农村建设工作情况。
4.咨询团专家职责。
⑴根据需要列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对规划、推进措施及相关政策的出台,提供专业咨询;
⑶根据领导小组安排,对相关人员开展专题培训。
(三)议事规则。
领导小组共同研究决定本地新农村建设的重大事项,对新农村建设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对影响本地新农村建设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形成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和党委常委会议审议。
1.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的事项范围。
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指导本地新农村建设工作的相关文件;
⑶配置本地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⑷新农村建设推进中的重要事项;
⑸需要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2.领导小组会议的决策程序。
⑴领导小组例会每半年一次,如遇紧急重大事项,还可增开临时会议。研究议题时,领导小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组长综合成员的意见,最后形成决定。对某个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⑵会议形成的意见代表集体意见,成员应维护会议决定,并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⑶各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组长或常务副组长请假,并委派本单位分管领导参加。
⑷领导小组定期听取下级领导小组工作汇报,进行重大决策前,应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专家咨询团、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⑸为保证决策的严肃性,对领导小组会议所议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或公文,经组长审定后下发。
二、推进落实机制
(一)责任分工。
新农村建设的责任分工采取分级管理的模式,总的原则是市级领导小组指导、县级领导小组主抓、乡村级领导小组实施。
1.市级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责任。
⑴制定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审核县级和试点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新农村建设;
⑷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成员单位按照《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分解》,指导县级及县以下新农村建设工作;
⑹成员单位将所管理的公共资源按照市领导小组的要求,集中向新农村建设投放;
⑺对县级及县以下干部开展专题培训。
2.县级领导小组责任。
⑴制定县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审核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⑶研究确立并发展本地农村经济发展的支撑产业和项目;
⑷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组织实施农村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建设;
⑹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⑺对乡级及乡以下党员干部开展专题培训。
3.乡村级领导小组责任。
⑴制定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⑵结合本地特色,构建"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的产业格局;
⑶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⑷动员农民群众投资投劳;
⑸管理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⑹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农民群众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沟通协调。
新农村建设的沟通协调工作制度分为领导联系点制度、部门联络员制度和社会联建制度。
1.领导联系点制度。
实行市县两级领导干部联系试点乡村制度,每人联系1个试点村,并通过试点村带动县乡两级新农村建设工作。
⑴指导试点乡村做好规划工作,搞好产业定位,落实项目资金;
⑵组织和动员农村干部群众提高认识,增强信心,主动投身新农村建设;
⑶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
2.部门联络员制度。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相关部门安排联络员,形成多渠道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⑴联络员收集、整理、传递本地本单位新农村建设重要信息,定期向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信息;
⑵联络员向本单位报告新农村建设工作动态;
⑶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汇总联络员信息,定期向本级领导小组和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⑷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文件、简报、信息网站等方式向联络员传递上级精神及典型经验。
3.社会联建制度。
动员全社会力量选择乡村结成联建对子,建立长期稳定的联系,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动良性发展格局。
⑴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根据能力和愿望,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下,自主选择联建对象;
⑵联建单位根据新农村建设规划的重点,从群众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开展联建工作;
⑶联建单位应本着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有钱出钱、有物出物、有人出人、有智出智,把文明传播到农村;
⑷联建乡村农民群众应进一步解放思想、主动对接,积极配合联建单位开展工作;
⑸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总结、宣传、推广联建先进经验。
(三)抓点带面。
坚持试点先行,典型引路的原则,发挥典型的辐射带动作用,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
1.试点选择。
⑴坚持好中差各占三分之一的原则;
⑵坚持区域内合理布局的原则;
⑶坚持兼顾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代表性原则。
2.试点推进。
⑴因地制宜,科学制定试点发展规划;
⑵精心组织,严格按规划实施;
⑶整合资源,形成建设合力。
3.试点推广。
⑴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探索不同地区推进新农村建设有效途径,培育一批做得实、学得了、推得开的示范典型;
⑵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合本地发展模式的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⑶完善发展规划,落实发展项目,搞好项目配套,提供有效服务,发挥综合效益,确保建设一批、成功一批。
三、投入保障机制
(一)筹资渠道。
1.财政投入。
⑴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农村建设的资金总额增量要高于上年,预算内建设资金用于农村建设比重要高于上年,其中直接用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资金总量要高于上年;
⑵整合涉农资金,领导小组采取部门联合、捆绑使用的方法,集中财力办大事,整合使用各项资金,实现互利共赢、整体推进;
⑶依据优势,谋划重点项目,形成项目集群,打包向上争取资金;
⑷创新财政投入方式,采取财政贴息、税收优惠、民办公助、以物代资、以奖代补、以免转补、奖补结合等多种投入模式,调动社会各方面投入"三农"积极性。
2.金融信贷。
⑴引导农村信用社大力推行农户授信联保贷款(农户贷款"一证通")制度;
⑵支持发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有效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作用;
⑶完善有关政策,力促各金融机构调整资金投向,扩大在"三农"方面的信贷规模。
3.农民自筹。
⑴采取以奖代投等方式,把政府补助资金与农民自筹资金结合起来,引导农民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农民出钱出物、投工投劳;
⑵引导实力较强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规模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
4.社会资金。
⑴引导工商资本、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全面引进BOT、TOT等资本运作方式,努力形成多种投入形式共存,互为补充的投融资机制;
⑵积极鼓励工商大户、慈善组织、社会团体、知名企业和已经先富裕起来的农民企业家进行捐赠;
⑶城中村、城郊村和旅游区等有条件的乡村,探索土地经营开发建设思路;
⑷鼓励和引导大型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资源开发;
⑤利用资源开发,盘活闲置资产,发展新兴产业。
(二)资金投向。
1.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⑴农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
⑵农业产业化体系建设;
⑶农业机械化体系建设;
⑷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建设;
⑸动植物保护体系建设;
⑹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
⑺农业信息和市场体系建设;
⑻农业资源与生态保护体系建设。
2.改善农民生活条件。
⑴村内基础设施建设;
⑵通乡通村公路建设;
⑶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⑷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
⑸农村清洁能源建设;
⑹农村通讯设施建设。
3.发展农村社会事业。
⑴农村基础教育建设;
⑵乡村卫生建设;
⑶农村文化事业建设;
⑷农民职业技能培训;
⑸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三)资金监管。
1.政府监管。
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制;
⑵实行全程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制;
⑶实行涉农专项资金报账制。
2.农民监管。
⑴坚持乡村财务公开制度;
⑵坚持村民理财制度;
⑶坚持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度。
3.社会监督。
⑴加强媒体监督;
⑵建立特聘监督员监督制度;
⑶发挥人大、政协监督职能;
⑷发挥社会群团组织监督作用。
四、监督评价机制
(一)监督评价主体。
1.监督主体。
⑴各级政府;
⑵农民群众;
⑶社会力量。
2.评价主体。
新农村建设工作评价主体是市县两级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结合工作职能,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评价工作。
(二)监督评价内容。
1.政策执行情况;
2.任务完成进度;
3.经济和社会效益;
4.农民满意程度。
(三)监督评价方式。
1.实行至上而下、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
2.整体工作由市县两级领导小组监督评价;
3.部门工作采取职能监督评价;
4.采取例行检查、随机抽查、部门联查、群众信访等办法实施监督。
(四)监督评价处理。
1.纳入党委、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2.实行工作重大失误一票否决制;
3.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
4.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挂钩;
5.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由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