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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6:46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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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0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建设系统今年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我部于1月19日召开了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传达学习了黄菊副总理在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了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

  现将《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本地区、本行业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

  2005年,我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努力实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继续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为主线,强化法规制度建设,夯实安全工作基础,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监督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加强源头管理,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推进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稳定好转。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是:遏制建设系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下降3%。

  2005年,建设部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自然灾害防范四个方面的工作要点是:

  一、完善安全法规,坚持依法行政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加快制定、修改配套规章制度:争取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出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的基础上,制订部门规章《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组织起草《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加大燃气监管力度;争取通过颁布实施《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落实运营安全责任,保证公交企业加大安全投入;争取在《物权法》中明确有关主体责任,提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层次;会同财政部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积极开展制订《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的调研工作。

  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重大事故。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尤其是要追究工程项目部经理、分管安全生产的公司经理的责任。要统计各地根据两个条例安全执法的情况,并结合各地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对各地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通过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加大对市场准入的安全管理力度,切实履行政府对企业安全监管职责。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处罚等制度,坚决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清出建筑市场,取消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关人员的任职资格。

  二、积极制订标准,推进安全标准化

  要建立健全安全标准体系,积极制订各类安全标准;要注重标准的先进性,随着建设科技的发展,及时修订各类安全标准;要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的安全标准编制方针;要开展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全面推行各类安全标准;要积极采用安全评价,安全、健康、环境(HSE)体系认证等方法,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在施工安全方面,要构建完善的建筑施工安全标准体系,加快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以及工具式脚手架、起重吊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安全等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方面,要加快《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编制进度,指导相关地方加强地铁安全工作;制订对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标准,提出降低和控制风险的对策措施。在灾害防范方面,要构建城乡建设综合防灾标准体系;组织修订建筑抗震鉴定、加固规范;编制村镇抗震图集。

  要以推行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检查标准为核心内容,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将企业各方面、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行为都纳入制度化的管理轨道。通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解决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和深层次问题,把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强化制度建设,落实各项措施

  要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建筑安全重大事故分析和约谈制度。对于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地区,建设部领导将约见事故发生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谈话,分析原因并研究措施。

  要建立以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为对象的层级监督制度,制定安全生产监督导则,提高执法监督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完善政府安全监管机制。

  要着眼长效机制,作到四个落实:一是要落实安全指标体系,通过指标控制使安全工作目标明晰化,发挥安全指标的约束、激励和评价作用;二是要落实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将企业和个人安全不良记录向全社会公示;三是要落实安全许可证制度,严格规范程序,全面展开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事后查处向源头管理转变;四是要落实专项整治措施,在继续开展各类督察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检查后对各类安全隐患的整改上,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适应市场经济,创新监管方式

  要探索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监管方式,一是要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高企业事故防范能力,保障一线操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介机构和监理企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加大新闻、舆论和工会等社会监督力度;三是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四是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修改出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监督管理规定》,以保证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所需资金的投入,并探索试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政策。

  五、加强基础工作,依靠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要开展战略性研究:一是组织开展“中国建筑职业安全健康发展战略研究”,提出适合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建筑职业安全健康框架与指导意见;二是组织城乡综合防灾发展战略研究,提出建设系统城乡综合防灾指导意见。三是组织开展建筑安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的研究,从国家全局的高度定位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要开展基础性研究:一是组织开展以政府为主体的建筑安全监督体系和以企业为主体的建筑安全保障体系研究,进一步完善建筑安全监管的理论体系与方法;二是加强对村镇建筑安全管理机制方法、安全生产指标体系的调查研究和村镇抗震防灾对策研究;三是开展各类安全隐患的调查摸底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方法研究,抓住薄弱环节,提高预见能力,加强安全措施的针对性。四是督促各地城建档案馆逐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制度,全面掌握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安全现状资料等。

  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一是建立全国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统计分析体系;二是建立建设部城乡综合防灾应急指挥体系。

  要加强国际合作,特别是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合作,交流管理经验,学习、借鉴国外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六、注重安全预警,开展专项整治

  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全国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形势,多角度、全方位地分析安全事故,梳理不同季节、时段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及时向各地发函提示重点防范。

  要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项整治。一是针对2004年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特点,开展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二是对全国10个城市地铁安全进行督查,督查对象包括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和在建工程三个层次,督查环节包括设计、施工、运营三个环节,督查内容主要是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相关企业及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状况。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全力抓好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四是深入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

  七、做好预案落实,提高应急能力

  待国务院正式颁布施行《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应急预案》、《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和《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后,要进一步完善建设系统应急框架体系,指导各地切实落实预案要求的各项保障措施,提高各级领导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建设系统的应急能力和控制事故的能力。另外,要组织编制《电梯应急指南》,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保证电梯使用安全。开展生命线工程地震紧急自动处置系统试点工作,提高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防范水平。

  八、加强安全教育,注重改善作业环境和生活区条件

  一是要继续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宣传贯彻到每一个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市政公用管理企业。二是督促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组织开展对输出和输入的建筑劳动力的安全培训,切实提高其劳动力安全素质。三是要重点督促和引导施工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关于安全培训教育的各项要求,强化对一线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建立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进入新的施工现场和岗位,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切实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四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普及燃气安全知识,使燃气安全宣传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全面提高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五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在建设系统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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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思考

张修栋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对《消防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已同意成立工作组,启动《消防法》的修改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轨、改制关键时期,消防法如何修改 ?消防法律体系如何构建?引起了全国消防工作者的高度关注。笔者作为消防工作者,最近也学习研究了法理学、宪法学、国家机关组织法和立法法,对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也作了一些思考。
一、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表现
(一)消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低下。按照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要靠国家机关组织法进行调整,消防法作为部门特别行政法地位低下,它又规定了不该规定的政府等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我国还没有一部规定国家机关消防行为的组织法,所以说消防法的实施将大打折扣,以致出现国家机关的行政部门违反了消防法无可制约的尴尬局面。
(二)国务院消防行政法规方面处于空白,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国务院344号令出台以后,废止了原《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消防方面再没有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样给涉及两个部委以上消防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公安部虽然制定了几部消防方面的规章,但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因为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虽然把规章纳入法的范围,但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规章可以"参照"执行。这就是说,在立法层次和执行层次上承认规章的法律地位,但在最关键的诉讼阶段没有得到认可,这就使部委规章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三)《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不科学。在现行《刑法》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中,有一条是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造成火灾事故的行为。这明确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烙印,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对消防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重新设定,只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消防职责的均可按照行为后果追究责任。
(四)消防法内容不全面,立法技术粗糙,可操作性差
1、现行消防法缺乏立法根据。 在我国,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则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 现行消防法是1998年以国家主席令发布施行的法律,其立法根据当然应该是宪法。然而消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并没有此项内容,使人对其合法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该法的实施和执行。
2、现行消防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够完整。规范是法的主要内容,完善法的内容特别需要完善法的结构,只有完整的结构才能支撑起完整的内容。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通常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构成。行为模式表明行为人可以为或者不得为一定的行为等内容,后果模式则表明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给予什么样的惩罚。立法必须统筹兼顾,有一个行为模式,就必须有一个后果模式,不论它们是否体现在同一个规范、条文或法律中,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在现行消防法中,存在大量只有行为模式而无后果模式的情况。例如,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工程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事实上现在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根本不过问是否经过消防审核合格,而他们又不负法律责任,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违反法律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仅是我们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的表现,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3、法律责任的设置不符合科学原则。对一个违法行为设置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即责罚相当或者罚足以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消防法部分条款规定,可操作性差,规定失之于宽,失立于缓,处罚也较轻,可操作性不强。
4、消防法律体系设置的内容不全面。主要是未见有涉外方面的规范性条文,这将影响外资、外企的引进和消防产品的进口。如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而现行《消防法》的立法宗旨中,外企、外资、外商的消防安全并未纳入保护范围,而是"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进出口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尚无明确的法定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无明文规定。
(五)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六)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滞后。我国正在使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处方式规范"。设计人员根据建筑物的情况"照方抓药",从规范中直接选定设计参数和指标,但由于每座建筑的结构、用途及内部可燃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均不一样,以及居住使用者的条件差异,按照规范统一规定的设计参数所作出的设计方案,并不一定是最科学合理的方案,难免出现达不到预期的消防安全水平,或因提供不必要的过度保护措施而增加建筑成本等情况。处方式规范和处方式设计方法在客观性和科学性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局限性。 特别是加入WTO后,对外贸易量急剧增加,跨国公司越来越多,世界经济正逐渐成为一个整体,原来相互独立制订的"处方式"规范很难取得统一。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有溯及既往性,这些条款大都是强制性条款,还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之中,修改后要求立即实施,且以往不符合新规定的都要进行整改,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给外资企业在中国搞投资建设,适用技术标准带来了困难。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处方式"规范将逐步成为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技术壁垒。
二、 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根源。
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羽翼不丰满,行政组织法立法滞后。现消防法起草仓促,颁布执行时间较短,加之社会转型、企业改制较快,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消防法律体系还没形成,消防法学科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消防法理学理论还不成熟,消防法立法技术研究还比较薄弱。
三、完善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成体系化的有机联合的统一整体。消防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想化的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应该具备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消防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由消防基本法律和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内在协调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既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完善消防法律体系是一个复杂、漫长而循序渐进的过程,现阶段要把握行政立法哲理化、实用化、多样化的趋势,按照体系科学、内容稳定、全面推进、把握重点的原则,制定我国消防立法计划,坚持始终以消防法治实践的历程与国情纬度为客观依据,逐步完善消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是: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按照宪法确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存在和行政职权的运作,都必须有组织法的依据。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十年内,参照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和消防工作特点,特别是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的划分,尽快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明确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包括政府与消防机构的职责和关系,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关系及与消防机构的关系,也包括公安消防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使之与政府机构改革,国家行政机关改革相适应。
1、明确消防机构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编制、职能、保障等根本性问题;
2、明确与消防职能有关的国家机关的消防职责、权利和义务;
3、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职责、权利、义务;
4、明确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地位、责任和义务;
5、明确公民的消防行为规范。
(二)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改工作
从法律地位上讲,组织法一般在宪法体系,消防法为特别行政法在行政法体系。消防法应根据消防组织法对消防机构的职能全面规范,对国家有关部门违反消防组织法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建议:
1、按照行政立法哲理化的要求,重新调整消防法的逻辑结构,对每一法条逐字推敲、逐条论证,确立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学含义,使之形成完整的消防法学框架,丰富消防法理学的内容;
2、按照行政立法实用化的要求,针对每一消防行为进行认真研究,确立每一行为的模式,对每一行为进行动态性规范,合理设定法律责任、义务,增强应用的针对性、实用性;
3、按照行政立法多样化的要求,对涉及消防行为的全部活动,进行分析、科学分类,建立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行业,适合各个操作层面的消防法律法规,丰富消防法律体系内容。
从消防行为涉及条款角度建议:
1、按照"违法必究"的宪法要求,去掉对消防违法行为处罚的前置程序,限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不力被处罚救济的时间、途径;制定国家行政机关违犯消防组织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增加、完善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程序,执法方式、执法公正、执法到位的内容,赋与消防部门强制执行权;
3、明确消防安全评估、抢险救援、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公共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律含义及应遵循的原则,建立相应完整的科学的体系;
4、增加外企、外商、外资享受国民待遇的条款,补充对外企、外商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监督管理的条款;制定涉外消防法规,以补充消防法规涉外内容的空白;
5、调整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的机制。合理的管理模式应是由专业设计和咨询机构出具体题论证报告,消防部门组织保险、科研等资深专家进行判断讨论,最后由消防部门进行裁决判定,使消防监督部门从事务的直接参与者变为名符其实的审核者,提高消防审核的透明度、公正性,也可杜绝一些独断专行、以权管理等非科学的,甚至是腐败的现象发生。
(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
消防行政法规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的补充和完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在落实层面上进行细化,使每一行为操作更为具体可行。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凡某一行为涉及到两个部委以上的要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建议有计划地制定《进出口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社区消防管理规定》,制定《城市消防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办法》、《消防安全评估办法》、《消防税征收办法》、制定《消防保险信贷条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条例》、《开发区消防管理条例》。
(四)修改消防技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国家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提出了一种全新的革命性的建筑防火设计方法--性能化设计方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性能规范(以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性能规范和性能化设计方法的发展大大促进了消 防安全设计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成本效益最优化,也会 产生十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促进整个消防 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规范的模试上建议:我国也要投入巨额资金,开展性能化设计方法和性能规范方面的研究,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性能化设计方法、制定我国的性能规范提供技术基础。其内容应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安全目标:保护人员安全逃生和被救援;
2、功能要求:要求为达到上述目标而具备的功能。 如"所采用的疏散措施必须为人员逃离建筑物或无须暴 露于危险环境而到达安全区域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及为 消防人员进行救援和采取应急行动提供适当的途径" 等;
3、性能要求:详细说明如何满足功能要求,进而达到目标。包括有根据地确定安全出口数量和宽度、疏散距离、标志、防火灭火系统,并分析其作用和影响,以及人员在逃生能力方面的特征;
4、准则或基本准则:是性能要求与可行的解决方法之间的桥梁。这种联系为建立可行的性能设计方法和定量准则奠定了基础;
5、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用于实现性能要求进而达到规范目标的方法。不管是采用计算或测试的性能设计方法,还是采用处方式(规格式)的设计方法,或者是采用上述两种设计方法的组合,只要被分析确定是可行的方法就可以采用。为别具匠心的现代的独特的建筑设计提较为自由的领域,并能运用新的综合的防火技术合理地降低消防投资,使资金有效地投入最为需要的防火措施之中。
同是危害公共安全,台湾为什么处以轻刑?

刘建昆


  安全是一个越来越沉重的话题。 在我国,安全生产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交通安全因《交通安全法》,消防安全因《消防法》都成为公安机关的职责,甚至“大型群众性活动”超乎《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授权,成为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职责。当然,这些安全无一例外是以公共安全的名义。同样的理由,偷窃井盖、排放污染物这样的损害公物行为,实践中也出现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十月六日,笔者在查阅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时就发现,台湾地区对于“醉驾”也是归入“公共安全”一类的犯罪的。其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目前孙伟铭危害公共安全案已经终审,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与“醉驾”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题远没有结束。值得深思的是,同样是“醉驾”,台湾地区“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为什么仅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罚金呢?

  在台湾“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醉驾”是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甚至“交通肇事逃逸罪”本身也是“公共危险罪”类罪的一部分。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行为犯角度,“服用”行为和“肇事”行为以及“逃逸”行为可能属于不同的行为,但这一规定,从法规连续的角度仍可以视为前条的结果加重犯。

  对在重大的公众利益面前,规定为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有助于前期的犯罪预防。犯罪人一旦实施了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不待其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出现,即作为犯罪加以惩处,这种惩处尽管属于“轻刑”,但是由于早发现、早处理、早警示,往往会取得比对实害犯“处以重典”更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是一种规则,一旦世人主动遵守,则可以减少惩处的必要。台湾地区“刑法”没有对“交通肇事”作为犯罪的规定,却对肇事前的“醉驾”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入罪,这种结构是发人深省的。由此观之,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仍然任重道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