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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0:55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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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文)的有关规定:对于全额征收税款保证金的进口料件,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保证
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现就有关利息的退还和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下同)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内销,海关除依法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的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海关总署根据银行利率的变化,每年年初调整一次。
(二)利率的适用:按开具税款缴纳书时的利率(即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计息的起止日期:从加工贸易合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款之日止,按天数计算缓税利息。
(四)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金额大于对应台帐保证金利息,应根据《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署税〔1999〕34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中国银行在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保证金
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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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责和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责任 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近年来,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件时有发生,如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小煤窑186名农民工患尘肺病事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86人、梧州市131人患慢性铅中毒事件,以及近日发生的云南省水富县返乡农民工30余人患矽肺病事件等。这些事件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健康,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现就进一步落实责任,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地和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几十年来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并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一些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职业病防治责任,作业场所环境恶劣,卫生防护设施差,职业病危害问题日渐突出,在一些地方,尘肺、职业中毒等职业病危害严重,不仅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职业病防治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把手要亲自部署职业病防治工作,主管领导要具体抓落实,认真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

二、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

按照“三定”规定,卫生部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等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全面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到人,定期考核。要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部门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对于因领导不力、疏于管理、有令不行、纵容包庇导致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各地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强职业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每个省(区、市)都有省级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每个县(区)都要有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能力的机构,每个地市都要有具有职业病诊断能力的机构。同时,进一步调整、充实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力量,不断改善工作条件,保障其工作经费,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能力和水平。

四、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行为

各地要根据2009年国家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结合当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人群,加强对存在粉尘、铅、镉和有机溶剂职业病危害的中小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积极做好职业病危害案件投诉举报受理工作,高度重视重大案件线索,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查处,并向社会通报。

五、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和制度,明确责任,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建设,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效率和水平。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开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要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覆盖率,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使劳动者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要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和治疗水平,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纠纷,保证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及时、便民。

七、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农民工健康的良好氛围

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今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围绕“保护农民工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主题,采取多种宣传形式,以农民工和中小企业主为重点,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形成全社会关心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1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议题主要是:
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城市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审议、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审议、通过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事项;
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依法行使表决权。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推选一位副主任为常务副主任,协助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会议的议程;
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需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在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五、市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生产、财政贸易、市政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代表资格审查六个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参加一个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提出报告;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研究和组织起草本市地方性法规;
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监督他们是否正确执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正确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或代表进行视察,检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对市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群众重要申诉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办事,改进工作。
七、认真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八、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交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198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