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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5:55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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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明传发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必须继续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严禁趁过年过节之机,以各种名义乱发奖金和补贴。
二、各单位一律不得印制、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
三、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必须及时送交银行,严禁坐收坐支现金和以“白条”抵库。
四、部将对各单位年终奖金、补贴的发放情况进行抽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乱发各种奖金、补贴的单位将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总公司要对本单位年终奖金,补贴的发放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月底以前报部(计财司)。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11月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25号)以及全国电话会议精神,消费基金增长过猛和现金投放过快的势头得到了有效控制,对抑制通货膨胀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今年元旦
以来,现金投放又出现较猛势头。1月1日至14日,全国银行现金净投放603亿元,比去年同期多投放344亿元;日均达43亿元,比去年同期多投放24亿元。近期现金投放较猛,有农副产品跨年度收购较多、工资调增翘尾及补发工资等原因,但也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放松现
金管理有关。这种势头如果发展下去,对今年治理通货膨胀极为不利。为此,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决贯彻执行国发明电〔1994〕25号文件的精神,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并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控制现金投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严格执行《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严禁行政企事业单位乱发奖金和补贴。各开户银行(包括城乡信用
社,下同)要严格按照劳动、人事部门下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限额支付开户单位的工资性现金,对核定限额以外的工资性现金一律不准支付。
二、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行政企事业单位的一切现金支出只能在一家开户银行的基本帐户支取。对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各开户银行要严格执行大额提取现金审批制度,对超过结算起点(1000元以上)的必须通过转帐结算,不得提取现金。各开户银行要严格
遵守现金管理制度,加强柜台监督,并搞好结算服务。
三、各银行要保证农副产品收购所需现金,同时要改进服务,深入农副产品收购网点,大力吸收储蓄存款,增加现金回笼。任何单位都不得将农副产品收购资金挤占或挪用于其他方面,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农副产品收购补贴资金及时到位。
四、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印制、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商业企业一律不得用发售代币购物券方式扩大销售。人民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货源,保证节日供应,特别要做好组织商品下乡的工作,活跃农村市场,搞好商品货币回笼。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立即组织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为尽快控制现金投放过猛的势头,由人民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牵头,计委、经贸委、劳动、人事、财政、审计以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组,对当地各银行和城
乡信用社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银行。国务院也将派出工作组到各地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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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政府令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相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办法的实施。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社会公众相关的政府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的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六)本级政府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包括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等;
(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一)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二)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的标准、程序、结果等信息;
(十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六)优抚、退伍安置、城市低保、特困救助、慈善事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七)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十八)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向同级政府办公室提供上述信息,各级政府办公室应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九)举行涉及本单位工作的听证会的情况;
(十)监督、投诉渠道;
(十一)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依法可以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日照政报或者其他报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在有关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开亭、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适于通过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市政府在互联网上设立“日照政务网”主网站,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并与主网站相链接。
第十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所有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半年内在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布,并随时维护。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发布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发布日期。
市政府办公室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日照政务网”(主网站域名:www.rizhao.gov.cn)上公布,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十七条 日照政报行使市人民政府公报职能,所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建立日照政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日照政报宣传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机关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府办公室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规定》第四条中关于资产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原来要求按照财政部(81)财企字第63号文《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执行。现在由于财政部已将此文废止,重新颁发了(92)财工字第284号文《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因此,今
后关停企业的资产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照财政部新制定的284号文件执行。



199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