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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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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沈政令[1997]34号


第一条 为加速繁荣我市经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资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特殊项目除外。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申报批准后,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
(二)企业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企业外商投资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的。
第六条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做为资本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而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收。如果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
赡傻钠笠邓盟啊?
第八条 被评为产品出口(出口额占70%以上)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没有评为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减半征收三年。
第九条 外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中工业项目用地,经批准土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数量和工资总额(含奖金、津贴、补贴)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除按合同规定优先从中方企业原有人员招聘外,一般应在市内招聘,特殊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以从外地或国外招聘。职工工资由受雇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的劳动
合同中予以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要的钢材、水泥、木材、燃料、机电产品、石油及其加工品、有色金属、汽车、汽车用油等,凡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物资部门按我市国有企业待遇低于市场价格优先供应,并实行物资配送,上门服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产品和服务收费价格,除政府统一定价品种和项目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凡到我市从事考察、洽谈、经商等活动的外国人,确因紧急事由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公安外管部门可直接在桃仙国际机场办理口岸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对持旅游、访问等签证入境,确系来我市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及技术、管理人员(含家属),根据来我市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可变更签证种类,给予在我市居留权。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外商较多的企业,公安管理部门可登门办理居留、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入境的外商,可签发半年或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申办签证、居留、暂住证件延期手续,可随来随办。
对我市经济建设有重大贡献投资数额巨大的外商,如本人自愿可予以签发永久居留权。
第十六条 在我市常驻外商可随意选择具备条件的住地,公安外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外投资者,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可解决其国内亲属一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凡为我市提供先进技术促使产品出口的。
(二)被评为先进技术企业的。
(三)一次性向我市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 凡外商子女到我市中、小学校及职业学校就读的,由市外经贸委提出名单,经市教委批准后,由学校所在的区、县(市)教育管理部门具体安排其就读学校。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沈政发〔1987〕14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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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加强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和社会主义各项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应予重视和支持。
第三条 各机关所形成的全部档案,均应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任务、机构、体制、干部
第五条 机关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做好机关档案室工作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具体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机关的档案,向同级档案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三)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档案为机关工作服务;
(四)负责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
(五)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具有永久(地、市、县机关包括长期)保管价值的档案;
(六)收集、整理、保管与本机关档案内容有关的资料,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七)拟定本机关和本专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划,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八)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和推广档案工作的先进经验;
(九)培训本系统的档案干部;
(十)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档案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必须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省直凡对下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专业主管机关,应成立档案处、科,对下没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应建立档案室。地(市)县直属机关也应建立档案室(科),区、乡(社)应建立联合档案室,由乡党委秘书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档案,并承担对
下属机构的档案业务指导任务。
第七条 各机关的档案工作,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由办公室主任或政秘部门的负责同志具体领导。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家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驻在地方的中央、省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毕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出具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应事先征得档案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都要采用多种形式,对所属单位的文书、档案干部进行业务培训,组织经验交流,开展学术研究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学识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文书立卷和归档
第十二条 机关要建立、健全文书平时归卷和年终立卷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人事、纪检、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以及机关领导人负责承办完毕的文件材料),均应由文书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进行立卷、整理,并定
期向档案部门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书立卷归档制度,并列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作为对干部考核、晋升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做到齐全、完整,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清楚,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要求:
(一)要注意收集机关党组和人事部门的文件材料,政治运动和案件材料;会议和外出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机关负责人、知名人士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学术报告;上级负责人来本地区视察工作的讲话、录音带、照片、题词;内部工作计划、调查、统计报告;重要的电话、值班记录
;作为文书档案附件的图表、图纸、计算材料;反映机关及其领导人活动的简报等文件材料。
(二)不同年代的文件要分年立卷;跨年代的案件要放在结案年代;跨年代的会议放在会议召开的年代;跨年代的长期规划放在开始年代;跨几个年度的工作总结放在针对的结束年代。
(三)文件和电报要按照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四)应按照保管期限表的规定,将不同价值的文件材料分别组卷,联系密切的文件可以就高不就低。
(五)卷内文件按文件内容之间的联系和事情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重要程度等,进行系统排列。
(六)案卷标题要简明确切、通顺、结构完整,并要准确地反映卷内文件的内容和文件排列的次序。
(七)永久、长期保管的案卷,要编写卷内目录,编定张号,填写卷内备考表,去掉金属物,装订时做到不漏页,不倒页,不压字。
(八)填写案卷目录和书写卷皮,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美观。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积极对文书立卷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以保证立成案卷的质量。
第十六条 归档时间一般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最迟不超过第二季度。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要对同级直属机构,各级专业主管机关要对直属单位的案卷质量实行验收发证制度,凡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就发给合格证。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档案室接收文书部门的案卷,按下列要求进行加工整理:
(一) 对每年形成的案卷,一般应先按保管期限后按组织机构或问题的方法进行排列,再按保管期限、年代、机构或问题的次序统一编大流水号(归档文件不齐全的,可用铅笔暂编小流水号)。
(二)不同保管期限的案卷应分别编制案卷目录。
(三)根据档案内容和机关职能活动,逐年编写当年机关沿革和档案情况说明,其内容包括机关的性质、任务、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员配备,机关领导人姓名、任职时间,机构和人员的变化情况,重要的工作活动,以及案卷整理的情况、问题等。
(四)县以上党、政领导机关制发的重要文件,除定稿和一份复印件归挡外,还要保留两套复印件,分别按文号顺序或问题性质整理、编目,装订成册,另行存放。
第十九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登记、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数量和效果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关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部门领导同志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要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销毁。批准销毁
的报告,要归入机关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和橱柜要坚固适用,逐步达到防震,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防光等要求。有条件的机关档案部门,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要成立、健全库房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虫蛀、霉变、纸质老化、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尽快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档案内容和工作需要,编制重要文件卡片(目录)和专题人名索引等检索工具,自编或会同有关部门编写机关工作大事记、历年组织沿革、基础数字汇编、专题概要等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
利用效果。
第二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摘抄、复制等利用工作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利用方法和审批手续。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对外提供利用要从严掌握。提供机密档案,要经机关领导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八条 省直机关(含三级机构)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行署和县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档案目录(一式三份)全宗介绍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等,一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区、乡(社)收到的上
级党.政机关普发的文件作短期保管,可不向县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临时机构形成的全部档案,必须系统地整理好,向有关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或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齐全,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的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的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拔给另一个机关,其档案材料不得带人新划拔机关,如果工作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管;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原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整理好的档案,只要附合以前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要调整。省直机关一九八二年及其以前的永久卷和长期卷应一道进馆,从一九八三年开始只向省档案馆移交永久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的《安徽省文书立卷和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1984年2月22日
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冲突

张旭科 刘刚
(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 江苏徐州 221008)

[主要内容]:鉴于对体育行业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现实性,笔者对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冲突做了粗浅的研究:认为行业规则没有对抗法律的效力,同时那些代表了人类正义与理性的部分要及时的转化为法律,避免人类理性与法律的冲突。就我国来说,这种冲突主要在于竞技活动中的对抗性伤害与故意伤害罪的冲突以及体育行业内部处罚与刑法有关规定的冲突。
[关 键 词[:法律的效力 业务正当行为 阻却违法事由 社会相当性


引 言
2002年10月,中国足协对2001年甲B五家足球俱乐部进行了处罚,籍此为导火线,掀起了揭发黑哨的风暴,同时,对于司法介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体育行业规则与法律的冲突成为一个焦点问题。然而,无论是阎掌门的拍胸保证还是有关领导的个别指示,都没有抵挡的住司法的最终介入。在中国以法治国的社会大气候中,这也是必然的可以说中国体育界的腐败问题已经严重的阻碍了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这些现象已经严重的破坏了社会公平和文明,可以说无法用道德,用一般的社会规范去调整和制约了,法律尤其是刑法理所当然的应加以规范和调整,法律工作者也绝不能袖手旁观!为此,笔者就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冲突做以论述

一 刑法的效力和地位高于体育行业规则
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和通过的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我国对刑法有关空间效力的规定,采取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的方法。“即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1]由此看见,不论何种领域,哪个地区,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刑法的惩罚。体育行业竞赛当然也不例外。体育行业规则是在体育竞技活动中形成的由各体育协会共同约定的行为准则。它不能成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体育竞技行为准则。关于制定法和自然法的效力,可以所自从法律产生的那一刹那便开始了争论。古罗马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全面的论述了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一种至高无上的法则,它是一种真正的法律,代表着人类正确的理性,因此。它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的法律应该符合这种代表人类真正理性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2]
然而,自然法不论是怎样符合人类理性都是难以与近代民主政治体制相结合的,因为以法治为目标的来确定国家法律秩序必须要树立一种权威。而自然法不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自然法不能成为制度体系中可以操作的规则,那么它检验制定法就缺乏可资参照的规范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实现自然法的转换,同过转换将自然法中的正义和理性转化为国家机关的法律规则,并将这种法律规则推到根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说体育行业规则中代表人类正义与理性的东西应及时的转化为正式的可操作的法律制度。[3]
2001年末,体育界的各种丑闻终于被抖出来了 ,严峻的形式使得司法介入摆上了议程,虽然最终司法介入成为了现实。但是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仍然在继续。普遍认为刑事司法介入尚存在争议之处。笔者认为刑事司法介入主要面临三个方面的困难。
(一)体育市场参与者的身份是否符合犯罪主体。
(二)体育规则容忍甚至赞许了许多在社会生活中属于违法的行为。
(三)我国刑法未对有关事项做出全面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求体育规则正式立法,另一方面刑事立法要充分注意到这方面的规束。

二 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具体冲突
体育竞技事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即竞技比赛的对抗性和竞技比赛规则的专业性,长期以来,形成了独立与法律的竞技规则和裁判规则,而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竞技活动中的特殊行为加以规定,对体育竞技活动中的严重违规行为也没有做出专门的惩罚性规定,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竞技活动中对抗性伤害与故意伤害罪
竞技体育分为技巧性比赛和对抗性比赛。不论是哪种体育项目都是向人类的生理极限挑战,都带有极大的风险性:技巧性比赛的风险主要是在于追求高,难,险的优美动作的同时会出现人身意外;对抗性比赛的风险主要在于双方的激烈对抗之中,因为身体的猛烈撞击,力量的激烈对抗,往往会使运动员受到伤害以至残废或死亡。
在这种竞技比赛中的伤害是为体育规则所允许的,如果是由于犯规所造成的,一般课以赛场犯规处罚,对于特别严重的犯规,也只是罚款,停止比赛,最严重也仅有终身禁赛的处罚。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刑法主要任务之一。所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等。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行为乃至某些正常行为明显的威胁到了运动员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按照刑法的规定,其主要构成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杀人罪。以上三罪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从客观方面来讲,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虽然为体育竞技规则所允许,却没有为任何法律所允许,因此是违法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则表现为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造成了他人重伤或死亡。从犯罪主体来看,只要是年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这三罪的主体。从主观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在对抗性竞技比赛中,如拳击、足球比赛中运动员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个他人造成伤害是心知肚明的,而拳击运动员更是希望给对方造成最大可能的伤害。因此,具备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即可认为构成犯罪。但是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这种人身伤害是发展体育比赛事业所必须承受的。如果对这些行为一概以犯罪或违法论处,将不利于提高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事业。
其实这一矛盾可以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论 来解决。“所谓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1]正当行为是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其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外国刑法中将其称为阻却违法事由或合法辩护事由。
此种规定可以说自古有之。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规定:“如果夜间盗被杀,则杀死应认为是合法的。”[2]《周乱-秋官-朝士》称:“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3]
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观点有若干种,社会相当性说是刑法理论中的通说。所谓社会相当性,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的行为。
该说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察,认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一切侵害社会法益的行为都要作为违法加以禁止,社会生活就停止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正常的机能,对于那些从动态、绝对的观点来看是社会正常行为,即使从静态、绝对的观点来看是侵害了法益,也不能认为是违法,只有超越了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才是违法的。[1]
由此,可以将体育竞技行为做为业务正当行为,即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合法业务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然而,我国的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正当业务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都规定了业务正当行为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在英美法系中,业务正当行为也是合法辩护事由的一种。这很值得我们去借鉴。
(二)体育行业内部处罚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妨害公务罪
对于体育竞技比赛中出现的违规、舞弊、及其他“黑哨”现象,按照体育行业常规,往往是课以禁赛及降级等处罚,而鲜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即使是中国足协的阎掌门也如莽汉般的拍胸保证:吹黑哨的裁判只要交出赃物并作出检讨即可免受司法部门的处罚了。例如,中国足协《章程》第87条规定“1、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2、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最终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3、诉讼委员会作出的工作范围之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委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此种规定,显然是排除了司法的介入。
而根据新刑法的第402条的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形式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两高”发布的有关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刑法发条确定的罪名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本罪在主观构成上应当处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徇私是指“殉私情、私利”。体育行业中构成了犯罪的行为而不需移交法院解决,从其本质上来将,就是为体育内部人员的私利而性私情,个别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就更是徇私的表现了。本罪的客观构成上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实施了舞弊的行为。包括“隐瞒情况、伪造材料、能虚作假”。该移交司法部门的案件不移交,本质上就是一种隐瞒情况的违法行为。第二、实施了不移交的违法执法行为。第三、“不移交”的违法执法行为所涉及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我国体育法的有关规定,体育行业管理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从业人员因而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且其传统做法,可以说正是触犯了本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行为。在我国足球赛场上球员、教练、俱乐部工作人员动辄辱骂、追打、威胁裁判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在国际足球赛场上都屡有发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于这些行为,过去只有罚款、停止比赛,最重的也仅有终生禁赛的处罚。但是没有司法的介入,这些处罚并没有起到杜绝这类现象发生的作用。基于裁判员是国家公务员的立论,其在比赛场上执行裁判职责的行为,是受足协指派代表足协依法履行职责,理应属于公务行为。对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且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既是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也是对裁判人员的保护。
以法治国,那么对任何一个领域都不能放松,法律该管的就要管,法制不完善的要尽早的完善,不能因为一小撮人的利益而阻隔了法治的进程!对于体育这一行业,体育管理部门也不要认为自己是唯一的管理者,以法治国的今天,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如同司法机关对计算机领域,期货,证券市场,知识产权领域的介入和管理,不可能例外。

参考资料:
[1] 中国律师 2001年第2期 47-49页
[2] 《正当行为论》 王政勋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6月版
[1] 高铭喧《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版
[2] 《宪法至上-法治之本》朱福恶著,法律出版社 2002年5月版
[3] 《正当行为论》 王政勋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6月版
[1]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1版
[2]《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3] 高铭喧《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 1988版
[1] 高铭喧《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 198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