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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7:50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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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3]174号

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
  制造许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产品型式试验;
   (二)制造单位许可。
   不同特种设备制造的许可方式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分工负责管理相关制造许可工作。

第四条 执行本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和确定,并予以公布。

制造条件评审或型式试验,必须按照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制造条件评审细则或相应特种设备的型式试验规程执行。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必须与申请项目范围相适应,具体要求详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条件》)。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型式试验的,必须经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型式试验合格。

当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所执行的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后,应按照修订后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内容较多,变化较大的,经专家论证确有必要时,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重新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七条 须有申请许可制造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须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八条 须有一批能够保证进行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应任命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制造和检验中的技术审核工作。技术负责人应掌握与取证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承认的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各类人员数量等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第九条 须有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并应有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实验和办公条件。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第十条 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取证产品的技术管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具体要求见《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附件3,以下简称《评审记录》)。


第三章 制造许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制造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一)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完成规定程序中的备案后,申请单位即可正式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二)制造许可方式为制造单位许可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评审、审查发证、公告。制造单位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后,即可正式制造、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

申请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持以下申请材料,报送《目录》中规定的受理制造许可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申请单位向受理机构提出制造许可申请前,应将申请材料提交本单位所在地上述受理机构的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由该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受理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的安全监察机构不得组织对申请单位的初审。

进口特种设备的申请单位为制造工厂或符合《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代理商。

第十三条 受理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2.申请材料不属实并且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3.提出本次申请前,两年内曾出现第二十八条中除第六款之外任意一种情况的单位;

4.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单位;

5.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评审工作的机构。

(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单位,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型式试验

申请单位可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被约请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型式试验规程,通报进行型式试验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与应当满足的条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获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申请单位,即可汇总《申请书》和型式试验报告报送给受理机构。

首次申请制造许可时,如型式试验的整机性能试验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行,申请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型式试验机构确认,设备安装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安装单位,在使用现场安装1台型式试验所需样品。型式试验合格并在该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后,该特种设备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

安装2台以上(含2台)样品,应当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制造条件评审

(一)申请单位取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后,可持以下材料,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制造条件评审:

1.签署了受理申请意见的《申请书》;

2.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3.型式试验合格报告。

评审机构应向申请单位及时提供《评审记录》和评审指南。申请单位可在自我评定合格后,与评审机构协商确定现场评审时间,并必须将现场评审时间通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1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到场,现场监督评审工作质量。

(二)现场评审由评审机构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2名以上(包括2名)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评审人员及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一般为3~5人。

(三)评审工作包括对制造基本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的考核评审。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记录》的评审项目逐项进行评审,分别给出单项评审结果并填写《评审记录》。评审组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当出具填写了评审组评定意见的《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附件4,以下简称《评审报告》)初稿,向申请单位通报并请申请单位在场人员签字。

(四)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组的《评审记录》和评定意见,经其负责人批准后,给出《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1.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评为具备条件;

2.基本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中重要项目全部符合、非重要项目存在不符合和有缺陷项,但认为最长6个月内经整改能够达到要求的,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

3.不具备条件

达不到基本具备条件要求的,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五)对评为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在6个月内,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提交原评审机构组织复评。复评时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应评为具备条件;否则,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六)对经评审或复评提出不具备条件评审结论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七)评审机构应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汇总《申请书》、型式试验合格报告、《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以及整改后复审时的《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如果经复审时),报送给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或审查发证

受理机构接到产品质量或制造条件的鉴定评审材料后,应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或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制造许可证》的决定。审查合格的,应办理产品型式试验备案或核发《制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由于上述两机构原因导致提供材料不全的,责成相应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整合程序或补齐材料后重新审查。出现此类情况,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评审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不属实或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办理《制造许可证》的,其证书也须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作,统一编号并统一加盖总局印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在每个季度的第1周内,将本部门在本次报告前1个季度内发出证书的复印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受理机构应建立发证单位档案管理系统,保存《申请书》和必要的见证材料。评审机构应当保存制造条件评审的全部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产品及其许可范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规划,受理机构提出,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统一对外公布。评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应专业的国家级、省级检验机构或在国家、省级民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有10年以上相应专业工作历史,具有法人资格;

(二)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三)至少配备5名专业配置合理的专职评审人员,评审人员的经历应与评审业务相适应;

(四)建立并保持评审工作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备、档案保管存放条件;

(六)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七)本地区内有相当数量的拟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 评审人员由评审机构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考核,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熟悉相关的管理、技术和产品的标准以及生产工艺流程;

(二)具有电器或机械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或具有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并有5年以上从事相关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或检验等相关工作经历;

(三)有较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五)受聘于相关的评审机构,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改造和维修保养等经营性活动,能够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在从事评审工作时,应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并应加强对聘用评审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评审人员业绩档案。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以权谋私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解除聘用的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制造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制造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制造该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办理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评审,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查按照第三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取证以来制造取证产品的汇总表(按型式汇总);

(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换证评审须按照《评审记录》等要求评审,并重点评审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超出认可范围进行制造并销售的行为;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四)随机抽查取证产品质量的用户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有无重大质量事故等。

第二十六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取证单位应及时上报: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

(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如果存在时);

2.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制造单位原获得的《制造许可证》;

4.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不得为复印件)。

原受理机构在核定上述资料后,可以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及许可制造的产品范围不变,原证书由原受理机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型、型式增加或变更时,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原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按照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但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仍在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二)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三)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存在差别部分补充进行评审,取证单位除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外,还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制造该产品;

(四)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

(五)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将会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

(六)取证单位拟增加或变更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时,应当按照《目录》明确的许可方式和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另行申请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取证单位执行相关法规的情况应进行监察。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提请发证机构注销其《制造许可证》,已注销的《制造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受理机构:

(一)超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二)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制造许可证》;

(三)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书;

(四)在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五)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能完成整改的;

(六)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者。

属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诉后的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在进行评审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规定的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二)评审中发生较大失误的;

(三)泄露被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向被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五)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对评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1次检查。发现第三十条所列情况或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评审机构工作失误或错误,给申请单位造成的损失,由该评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冒用《制造许可证》,违者将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人员,应秉公行事,公正廉洁。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相关人员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评审机构交纳评审费用,向型式试验机构交纳试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同一单位同时申请多种型式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如按照《目录》规定分别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受理申请时,应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受理其全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拟承担《制造许可证》范围内相同种类、类型、型式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与保养业务时,可以与《制造许可证》同时提出申请,约请符合相应规定的评审机构,分别按照本规则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进行评审。评审机构应为多项资格许可条件评审的同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

   3.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

   4.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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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1号




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家庭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家长学校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促进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加强对家长学校的指导管理,推进家长学校的建设发展,全国妇联、教育部对《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妇字〔1998〕9号)进行了补充完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与任务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家长学校以未成年人的家长及其抚养人为主要对象,是为提高家长素质和家庭教育水平而组织的成人教育机构;是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的主要场所;是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镇进行公民素质教育的有效途径;是联系学校、家庭、社会,促进形成三结合教育网络的工作桥梁;是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
(二)家长学校的任务:向广大家长宣传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帮助和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和观念,掌握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和方法;向家长介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营养保健常识,指导家长进行科学的家庭教育;联合所在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教育单位或机构,为家长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与服务;帮助家长加强自身修养,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家长学校的指导与管理
(三)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负责对家长学校工作进行指导与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工作的具体指导,妇联组织负责协调推动社会各方面办学,参与指导社区及其他家长学校工作。
(四)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家长学校教师和管理者队伍的建设,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组织专业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家长学校要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应有针对性。各地要采用适合本地实际的教育材料,注重科学性、实用性。
(六)家长学校教学形式要灵活多样。根据不同年龄孩子父母的需求,有计划的面授,也可因地制宜,采用讲座、报告、经验交流、互动体验活动等形式,进行分层指导。
(七)家长学校要建立学员考勤考核制度,学员结业时,要以适当方式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并将考核成绩及学习情况反馈到学员所在单位或社区,作为评选文明职工和“五好文明家庭”的参考。
(八)要创建各类示范家长学校,及时总结经验,规范管理,推动家长学校的建设与发展。
三、家长学校的组织与领导
(九)家长学校要设立校务委员会(领导小组),一般由校长、教务主任、教师代表、家长代表等人员组成,负责家长学校的日常工作。校长对家长学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十)办学单位要把家长学校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之中,作为目标考核的内容。要有较为固定的教学场地,并悬挂家长学校的校牌或者标志。
(十一)家长学校的办学经费,除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下拨外,也可视当地情况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少量的办学费用,同时可筹措社会资金,以保障家长学校必要的开支。
四、家长学校的检查与评估
(十二)建立家长学校检查评估制度,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联合对家长学校实施检查评估,与当地家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同步进行,检查评估结果存入档案。
(十三)家长学校评估内容包括:领导管理、组织建设、办学条件、教学管理等情况;家长受教育率、考核合格率;孩子对家长教育态度的变化和家庭氛围改善的评价;家长学校教师撰写的论文质量及家长教子经验的推广情况;家长学校在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十四)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评估。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典型,及时总结并大力推广典型经验。
(十五)全国妇联和教育部共同对家长学校进行抽查评估。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地下(井工)开采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坠罐、跑车等较大以上提升运输事故屡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全国矿山共发生较大提升运输事故11起,造成50人死亡,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2年以来,连续发生了3起矿山提升运输事故,共造成31人死亡、3人重伤,分别是:2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15人死亡、3人重伤;3月15日,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竖井发生坠罐事故,造成13人死亡;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三堡银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3人死亡。

这些坠罐、跑车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部分矿山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提升运输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有的矿山安装使用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不齐全。有的矿山竖井提升系统未设过卷保护装置,用作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没有安装防坠器。三是未按要求对提升运输系统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导致设备带病运行。四是提升运输系统的运行安全管理不严格,操作人员违规作业、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矿山提升运输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现就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各矿山企业要高度重视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明确职责和分管负责人,严格岗位责任考核,层层落实责任,认真落实“三违”行为处罚与教育规定,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对于有外来承包基建和采掘施工作业单位的矿山,相关矿山企业要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外来承包作业单位的统一管理,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可控运行,提高矿山企业防范事故和抵御灾害的能力。

二、切实加强对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矿山建设项目的提升运输系统,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等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选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具备能独立操纵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两套制动系统,并按照要求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新建矿山在设计时应采用更加安全可靠的提升运输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运输设备。

三、强化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日常检查和检测检验工作。矿山企业要加大提升运输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切实消除安全隐患。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尤其是钢丝绳、绳卡、罐道、安全卡等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不得带病运行,并将检查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提升绞车、提人容器、防坠器、钢丝绳等提升运输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并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在检测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运行。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矿山提升操作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要通过相关法规标准的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规范作业行为,正确应对突发事件,避免事故发生和事态扩大。

五、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7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严防坠罐跑车事故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86号)等要求,针对今年发生的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2·16”重大运输事故和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3·15”重大坠罐事故暴露出的问题,组织矿山企业立即开展提升运输系统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工作,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责任制,完善提升运输各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审查等手段,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责任,提高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可靠性,坚决防范提升运输系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