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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8:14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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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

财税[2004]226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系列文件下发后,东北地区财政、税务部门进行了积极贯彻。为了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精神,做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年底退税工作,现就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有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并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中有关抵减增值税欠税的规定执行。
对于已抵减2001年5月1日前的欠税,如果今后国家出台统一豁免政策,对已抵减的属于可以豁免的欠税可进行相应调整。
二、对纳税人在200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欠税后仍有余额的,商三省一市财政厅(局)同意后,可不再按照在新增增值税额内计算退税的办法计算退税,允许在纳税人2004年实现并入库的增值税收入中计算退税。对仍未抵扣(退税)完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应退增值税款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及时退还纳税人。
四、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办法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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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政发[199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发问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类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城市应逐步建立烟尘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应实行环境景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权用。
第六条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主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第、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权用或拆降消烟除尘设备时,应生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对排放的烟尘浓度亏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炽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还小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么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五条、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布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庶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凡条款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休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面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炽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热电厂污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迈进元罚款,或者责令鹪、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得罚。
第二十条、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璀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鹪、关闭,有报国务安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怀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土地沙漠化、戈壁面积占25%以上及表土层不足30厘米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散生、簇生在上述地区的天然固沙植物,以及人工种植的其他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沙区植物的所有权和受益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行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沙区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开发沙区植物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宜草沙区,有计划地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第七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管理沙区植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八条 禁止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伐林木和采挖固沙植物。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樵或采药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的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方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在非沙区植物封育区采伐沙区林木、采挖固沙植物,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采伐许可证或采挖许可证,严格实行凭证、限地、限种、限量,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批准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砍挖沙区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其死根的,由批准部门征收育林基金和林木保护建设费。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 在沙区开垦荒地,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建设,实行开发与保护并举的方针,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面积。
第十二条 在沙区及其周围宜农荒地进行屯垦、安置居民和工程施工,应同时妥善解决居民的燃料问题,严禁以采掘沙区植物为燃料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植物病虫害、监测环境对沙区植物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组织防治沙区植物病虫害,指导基层沙区植物管护组织开展沙区植物保护工作。维护和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
对沙区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有关部门应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滥伐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其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滥挖沙区植物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滥伐非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滥挖非沙区植物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沙区开荒、勘探、采矿及其他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四)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滥砍挖沙区植物的,除按(一)、(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处,并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条例(一)、(二)项中涉及滥挖沙区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六条 盗伐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森及其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盗砍盗挖沙区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会同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人每次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