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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9:26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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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一年五月十一日




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00]95号)文件精神,为做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国家行政机关、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人大常委会、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根据省人事厅《关于行使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6]77号)精神,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参照执行,所需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办法和渠道解决。
第三条 筹资标准:市直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之和为基数,暂按3%的比例缴纳,年初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使用:
(一)支付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补助,具体管理办法按《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住院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自付(不含住院特殊医疗的自付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以上的补助。一个年度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在职职工自付医疗费用超过1000(不含1000元),退休人员自付费用超过900元(不含900),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一部分。
在职职工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个人负担(%)
1000元-2300元 40 60
(含2300元,下同)

2300元-2800元 50 50


28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退休人员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900元-1500元 40 60
(含1500元,下同)

1500元-2200元 50 50


22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三)补助个人门诊费用。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后,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退休金)的1%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提高公务员慢性病门诊报销比例。慢性病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增加5%,即经认定的慢性病,其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年度内累计超过1000元后,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原报销70%提高到75%。
第五条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的公务员所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暂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出院小结、病历等相关资料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具体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支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第八条 需财政负担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医疗补助经费不敷使用时,下一年度通过调整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或缴费比例解决。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10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11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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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9年1月9日)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区计划生育的工作成果,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水平,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单位负责、条条保证、条块配合”的属地化管理体制。


  第三条 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以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按行政区划对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委会实行领导和管理,并承担下达任务、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等职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依法认真贯彻计划生育政策,全面落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在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目标和要求,并对其实施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单位要明确任务、各负其责、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互为补充,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与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各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明确目标、严格考核,将计划生育工作实绩列入政绩考核内容,并行使“一票否决权”。同时,要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做好下岗人员、外来人口等重点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人口学校及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生殖健康、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单位和居委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人口婚育情况的基础档案,落实人口出生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出具、查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做好登记工作;组织外来人口、无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相关的服务;配合企业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各居委会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育龄群众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及单位对人户分离人员、下岗人员、外来人口等重点人群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与人户分离人员、外来人口的户籍地和下岗人员单位建立联系制度。
  对出租房屋的,居委会要查验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并与出租人签定计划生育监督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结合社区发展,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组织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施工管理部门要做好成建制的外来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各施工单位要加强对外来施工人员的管理,保证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居民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做好拆迁户计划生育合同的签定及入住前对其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房产部门在为外来人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要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及时将其婚育状况告知当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其纳入计划生育管理。
  暂未设居委会的物业小区(含外商生活区),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小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落户时,要查看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对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个体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个体经营者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环情检测和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对出现计划外怀孕的,要与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未婚先孕者,要及时通知计划生育部门。对再婚者,要将其再婚前的婚育状况告知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以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计划生育部门的服务机构为补充。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所)要做好育龄人群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做好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提高技术服务质量,降低人工流产率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口就业证、下岗职工就业证时,要认真核查计划生育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在制定招工、就业、劳动保险等政策时,要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者。


  第二十条 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三资”、私营企业和其它企业)要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之中。要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奖惩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不得撤并或削减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停产时间超过半年的企业,可与职工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落实共同管理措施;企业在依法宣告破产前,要将职工的婚育情况通报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交接;合(兼)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合(兼)并后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向下岗职工的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并与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辞职和除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企业要及时与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如未办理移交手续或办理移交手续前职工已计划外怀孕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转聘或调动时,原单位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聘用或调入单位,协助做好计划生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后,仍要加强对本系统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要切实做到“条条保证”,市政府仍要对其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者的责任。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做好国家文物局信息公开工作,经局领导批准,现将我局贯彻落实《条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充分认识做好《条例》施行准备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行政体制的重要内容。《条例》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范围方面,《条例》规定政府机关不但要公开办事制度与程序,还要公开办事结果和其他掌握的大量信息,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在程序方面,《条例》规定的程序将更为多样和严格,既有主动公开又有依申请公开,既有法定公开形式,又有非法定公开形式。在救济途径方面,《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保留原有的反映意见或申诉的方式外,可以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手段,通过独立审查有效地解决争议,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公开信息。《条例》强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强化责任追究和监督、保障机制。
近年来,我局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我局依法对行政许可项目、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及部分许可结果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加强了政府网站建设,在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上增加了政务公开的内容;制定了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文物工作信息。这些措施拓宽了人民群众参与文物保护工作的渠道,加强了对文物行政管理行为的监督。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时效性和技术性要求很强的系统工程,施行《条例》的准备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条例》,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要求,将实施《条例》与贯彻《行政许可法》相结合,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与信息化建设相结合。要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合理界定信息公开与否的属性,做到积极稳妥,注重时效,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充分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加强领导,建立完善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
(一)领导机构。
成立国家文物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单霁翔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副局长张柏、董保华、童明康同志担任,成员包括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主任刘曙光同志任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关强同志任副主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
(二)工作分工。
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工作,牵头编制国家文物局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
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应公开信息的收集、报审、申请受理工作。
办公室及纪委分别负责对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审查和监督。
政策法规司依照我局新闻发布制度规定的程序,协调、组织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事宜。
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负责提供、维护局政府网站专栏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并做好政府信息的网上发布、更新工作。
三、严密组织,努力提高信息公开的水平
(一)公开范围
根据《条例》要求,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只要不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外,有关工作职责、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办事依据、条件、程序、过程、期限和结果,文件通知等政府信息原则上都要依法、依程序,定期、如实、全面公开。
(二)公开形式
1.通过我局政府网站专栏公开政府信息,网址是:www.sach.gov.cn;
2.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待新闻媒体采访公开政府信息;
3.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4.其他形式。
(三)信息梳理
各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我局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梳理,以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政府信息为重点,将信息划分为:
1.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2.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3.因公开与否暂无结论性意见而须依具体申请审批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4.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对公开与否暂无结论性意见的,要加强研究,查明依据,防止简单化、极端化操作。
(四)信息公开目录、指南编制
编制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是体现公开、便民原则和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的重要手段。按照《条例》和国办通知要求,我局应在2008年3月底之前编制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并在政府网站公布。公布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应适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自新增信息发布2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
(五)信息公开程序
1.凡属信息公开目录中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部门文件拟稿人要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标注,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确认,由各部门司秘及时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信息(电子版);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转交局政府网站并完成信息的上传或更新。
2.《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信息的公开部门提出申请。各部门应根据本部门职责受理信息公开申请。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被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1)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2)属于公开与否暂无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报本部门领导取得初步意见后,送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决定是否公开。其中属于重大事项或可能涉密的,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作出进一步审核意见后,经局办公室核报局领导作出决定。
(3)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我局不掌握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4)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3.各部门可根据自身的工作情况,向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在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目录中增加政府信息类别和内容,也可建立网站,并与政府网站专栏目录中相关信息类别相连接,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四、加强监督,切实提高信息公开的责任意识
在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安排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和局纪检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条例》落实情况的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局纪检部门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信息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联系更新本部门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文物局信息公开目录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