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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7:43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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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市场信息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办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3‰的滞纳金。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顶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连续3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3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末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未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己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末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末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末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

(点)、沈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末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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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科学技术经费的宏观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改革拨款制度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本市地方科学技术经费(包括上海市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本市地方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拨款的增长应高于本市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
政局)会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商定后,予以安排落实。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本市其他有关专业银行应在全市资金综合平衡下,从本市信贷计划中每年划出一定额度的科技信贷指标,开设科技贷款,以支持本市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商品化项目,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新技术发展基金予以支持,对于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的基础性工作,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凡列入本市地方财政事业费预算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以一九八六年度预算数(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核减的拨款)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均转为科学事业费预算。上述经费,连同原由科学事业费预算支出的经费,由市财政局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的年度计划,均由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定后下达;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核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经财政部门核定由企业营业外列支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在条件成熟后再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科研事业经费在“七五”计划期间应逐年减少。减下来的经费,划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其中三分之二由市科委拨交有关主管部门,纳入各主管部门的科技发展基金
,用于各科研机构承接市和主管部门的重大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和其他专项任务,包括主管部门指定在各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的专项任务;其余三分之一以及增长部分的资金,由市科委掌握,用于各科研机构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科技贷款的贴息资
金、实验基地建设资金和大型实验装备资金等。
第七条 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内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自然科学基金,上级主管部门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经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减下来的研究经费,划入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统一使用。
第八条 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机构,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力的可能,核定并拨给年度事业经费,按任务实行包干。这类单位
在完成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计划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净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五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事业费拨款,百分之五十留给单位。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包干;有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也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
第十条 凡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凡实行基金制和包干制的单位,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完成计划任务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情况,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别核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指定在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其经费由指定设置的有关部门按任务拨给,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机构承担的科技任务,其经费应根据任务需要,由委托部门或单位付给。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中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机构,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列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项目成果的权益和推广应用的期限、范围、对象等内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市科委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内容以及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对项目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的拨款办法。
第十五条 凡有一定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的项目,均应签订有偿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事业单位应当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有偿合同项目回收的资金,仍纳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虽然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一般应采取无偿资助的办法。对无偿资助的项目,市科委可区别情况给予全额资助或部分资助。
第十七条 列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应逐步实行招标办法,以保证项目指标达到计划要求和资金的合理安排使用。招标项目的经费,采取包干办法,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具体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对尚未实行招标的项目,仍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进行审定。但其经费应在核定的预算开支范围内,采取按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分期拨款、按实结算。其中一部分拨款,应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后再行结算;或者采取先贷后拨、按实结算的办法。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
百分之六十退回市科委,百分之四十留给承担单位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有偿合同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同时又能按期偿还资金的,市科委可按偿还金额百分之四点八,返回承担单位。其中,一半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另一半作为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的,市科委可从退回的项目结余资金百分之六十部分中,发给承担单位一定额度的奖金,以奖励对项目作出贡
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拥有一定自有资金的科研机构、工厂企业和科研生产联合体,在进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试制开发新产品、消化吸收新技术、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等过程中,如果资金不足,可根据不同情况,向设立科技贷款的专业银行申请贷
款。
对列入市科委重点科技计划的项目,各专业银行根据与市科委商定的贷款额度,对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中的贷款金额给予贷款。对合同中规定的低息或贴息贷款部分,其差额利息或贴息由市科委从科技发展基金中付给。
对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在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仪器设备购置等方面资金有困难的,市科委可用科研机构核减下来的事业费,委托有关银行以委托贷款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8月16日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随配偶住军队干休所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后的管理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随配偶住军队干休所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后的管理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在应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中,有一部分同志按规定不需要政府建房,仍随其配偶住在军队干休所或营房。由于居住分散,有的离地方安置管理单位较远,服务管理工作困难较多,给这些老同志的生活带来一些困难。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经研究确定:移交地方安置管理
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其配偶是军队安置的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上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师职以上的离休干部,仍随配偶住在军队干休所或营房的,可由军队干休所代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随配偶住军队干休所或营房的离退休干部,接到地方同意接收通知后,必须按时办理交接手续,将行政、组织、供给等关系全部移交有关民政部门。需军队干休所代管的,由本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办理代管手续时,
军地双方组织要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
二、军队干休所代管的离退休干部,其移交当年的经费,仍由原部队负责解决;从代管的第二年开始,民政部门按国家下达的标准,将离退休干部生活费和管理经费拨给军队代管单位。对地方政府规定的由地方财政开支的生活福利补贴经费,拨给军队代管单位的具体办法,由军地双方
有关单位商定。属个人的经费,由代管单位按规定发给离退休干部;属集体使用的经费,由代管单位掌握使用。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学习和经常性的文体活动由代管单位负责。是党员的,临时组织关系可转到干休所党组织。医疗问题,经总后卫生部同意,仍按民政部安置局、全军离退休干部
工作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卫生部《关于部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的医疗问题的通知》([1987]政离发字第14号)执行。
三、民政部门对军队代管的离退休干部,政治上要关心,有关重大活动要通知他们参加,重大节日和住院时应进行慰问。他们的生活待遇,国家有政策性调整时,军地双方要及时落实。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部队给予协助。
四、此办法适用于已经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同类情况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五、其配偶是自理住房分散安置远离军队干休所的,仍由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199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