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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0:49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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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7/05/13

国土批(1997)55号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 你局转来的无锡市国土管理局《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并于1987年1月1日施行后,全国土地、城乡地政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除土地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管地、批地的职能。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要服从《土地管理法》关于城乡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规定,更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方可进行住宅建设。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即“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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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旅游行业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细则

国家旅游局


全国旅游行业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细则
(1994年11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国家旅游局结合旅游行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特点,特制定《全国旅游行业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细则》。

一、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1.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有利于促进我国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中国人民与世界人民的了解与友谊,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声誉、尊严、团结和利益,有利于促进祖国统一的事业,有利于加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队伍建设。这是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基本指导思想。
2.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紧密结合行业特点。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旅游行业职工既有受教育的任务,又有以自身的行业体现爱国主义精神风貌而影响人的任务,要把这两方面的任务很好地结合统一起来。首先抓好对职工的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中国历史特别是中国近代史、现代史和基本国情的教育,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激发爱国主义热情,增加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做好各项工作。
3.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坚持重在建设的方针。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旅游行业既有硬件方面的建设内容,又有软件方面的建设内容,要把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很好地结合和统一起来。在硬件建设方面,要有计划地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寓宣传、教育于游览观光之中;在软件建设方面,要把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落实到各个单位的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中去。
4.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在全面深入开展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对广大青年职工和各类涉外工作人员的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做出表率。
5.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坚持对外开放的原则。要在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和成果的同时,虚心学习和认真吸收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外国旅游者不是我们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对象,不要把我们的认识和观点强加于人。

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宣传出版物的编写
6.丰富的名胜古迹,灿烂的历史文化,美丽的自然风光,多姿多彩的民族风情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新成就,是我国旅游业的基础资源,也是向海外旅游者介绍中国和向国内旅游者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教材。各旅游景点的文字说明、宣传材料都应包含爱国主义的内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园林、文物、宗教、林业等有关部门,尽快完成对各旅游景点的文字说明、宣传材料的充实工作。
7.我国各地还有一些可以挖掘利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题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挖掘利用这些题材的规划,对重点项目进行精心设计策划,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国家旅游局和有关地方政府的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要对这一类项目给予扶持。
8.旅游行业报刊要紧密结合旅游业的实际,大力宣传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成就,大力宣传爱国主义先进典型,包括我国历史上涌现的无数著名爱国者、民族英雄、革命先烈、杰出人物,也包括旅游行业涌现的许许多多先进模范人物。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导向作用,利用这些素材,对全行业职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对旅游者进行宣传。重大旅游节庆活动要体现爱国主义的内容。
9.高等旅游院校、开设旅游系(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中学,要把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落实到教育活动和教材建设中。旅游成人教育和职业培训也要按此精神办理。
10.旅游专业出版社要对反映爱国主义题材的旅游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物,积极加以扶持,并在评奖、宣传等方面加强引导。
11.积极组织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商贸企业开发、生产、销售体现中华民族文化、具有民族特色和风格的旅游商品特别是旅游纪念品。旅游涉外饭店、餐馆等重要的公共活动场所,要提倡使用反映我国和本地区景点风光和风俗民族的装饰画。

三、加强对导游人员和涉外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12.导游人员直接和旅游者接触,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担负着十分光荣的任务。各旅行社要加强对导游人员特别是青年导游人员的思想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增强爱国主义的宣传意识;要加强对他们的业务培训,使他们更多地了解我国从历史到现实、从物质文明到精神文明、从自然风光到特产资源以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蕴藏着的丰富的爱国主义教育素材,以便融汇贯通地运用到导游讲解和服务的实践中去。导游人员要自觉地刻苦钻研关于中国的历史、文化、地理、经济、民族等方面的知识,认真学习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外交政策和“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13.树立导游人员的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对国内旅游者,要结合参观路线和游览点,大力宣传与爱国主义教育有关的民族历史文化、祖国建设成就、国家方针政策,要注意将爱国主义的思想、情操体现于讲解与服务之中。
14.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行社在对导游人员进行考核时,要把是否树立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并要定期开展评选和推荐能很好体现爱国主义内容的优秀导游词和旅游点说明书的活动。
15.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商贸服务公司、免税品公司(店)及旅游定点餐馆、旅游参观游览景点、文化娱乐场所、商店等涉外单位,也要根据本《细则》的要求,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激发爱国主义热情,培养爱国主义的高尚情操。在涉外交往中,有关人员要注意自身形象及仪表,维护国家利益和声誉。
16.旅游文化娱乐的节目内容要进一步丰富多彩,要编创一批弘扬民族文化、体现爱国主义精神、海内外旅游者喜闻乐见的节目。有关编创和演出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和饱满的热情,完成好编创和演出任务。

四、加强对因公出国人员和自费出境旅游者的爱国主义教育
17.国家旅游局、各地旅游企业派驻海外的办事机构或商社,要加强经常性的爱国主义教育和时事政治学习,组织工作人员认真阅读国内报刊,了解国内大事,定期组织座谈讨论,交流学习体会,激发驻外人员的爱国主义情感。
18.对短期出国访问和考察的人员,在出访之前要由组团单位负责做好方针政策教育、外事纪律教育和必要的礼仪教育;出访中要由团长或领队负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每一个出访人员都要自觉遵守各项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个人尊严。
19.对自费出境的旅游团组,要由组团旅行社进行出境之前的培训,对全体团员做好方针政策教育、外事纪律教育及必要的礼仪教育和培训工作。在境外期间,领队要切实做好有关管理工作,鼓励他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遵守纪律,规范行为,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20.对因公派出的留学人员和教员、职员、工人等,派出单位要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要与他们建立通信联系。要指定专门部门,定期给他们写信,介绍国内大事和本单位的情况,鼓励他们身在异域,心向祖国,努力学习或工作,为国争光。

五、注意针对性,提倡必要礼仪
21.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注意针对性、政策性。对全行业广大职工,要重在抓好教育,激发职工的爱国主义热情,并与培养职工爱职爱岗、敬业创业精神结合起来;对国内旅游者,要重在充实爱国主义宣传内容,提高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对海外旅游者,则要求我们的职工树立当好文明使者、为国争光的思想,在接待和服务的各个环节上,体现出良好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和爱国主义情操。
22.各种旅游宣传出版物及旅游参观游览景点的文字说明、宣传材料、导游讲解词,在宣传我国的历史、文化、风光及经济建设成就时,既要满腔热情,又要实事求是,防止弄虚作假,防止出现狭隘民族主义倾向的问题。
23.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单位、本岗位的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各种为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使爱国主义教育真正取得实效,并深入持久地向前发展。
24.提倡有助于培养对国旗、国歌、国徽崇敬感的必要礼仪。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关、各类旅游教育单位、旅游企事业单位以及旅游景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升挂国旗。旅游行业职工都应当做到会唱国歌,并能理解国歌的内容和国旗、国徽的涵义。

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的领导
25.旅游行业的各级党组织要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高度重视并切实担负起本单位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26.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的领导,要把这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要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制定出本单位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具体规划和具体办法,并认真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要加强检查指导,把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考核两个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内容之一。
27.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爱国主义教育。各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充分发挥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
28.在评选全行业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中,要纳入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并把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是否卓有成效作为一项重要的评选条件。
29.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国家旅游局由综合业务司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也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30.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多做实事,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不断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对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露酒、食用酒精和其他酒精饮品,各种进口酒和国内生产加工的同类产品。
第四条 各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酒类专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级轻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酒类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禁止不合格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 酒类生产应节约用粮,综合利用副产品。严禁使用甲醇、工业酒精、合成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第八条 发展优质名酒。优质名酒按有关规定评定。酒类生产企业联合生产名优酒,应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商品标识,统一成品勾兑,确保名酒质量。
严禁生产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酒。
第九条 酒类的生产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许可证的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生产场地和检测手段等条件,具有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消防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在省经贸委统一协调下,由省轻工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其中白酒生产许可证到国家有关部门领取,其他酒类生产许可证到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领取。
第十二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应当向当地酒类经营管理部门领取批发和零售许可证。酒类经营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健全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产品质量标准和法定卫生监督检测机构核发或认可的检查合格证。酒类商品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须按有关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供货。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向有酒类生产和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六条 本省酒类调出省外,按照省外的规定应实行准运的,各级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申请,发给准运证。本省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办理准运证的有关手续。
实行准运制度的省外酒类调入本省,没有调出地准运证明的,应到本省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在省内销售。
第十七条 持有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和撤销的,应在变更或者合并、撤销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和撤销手续。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
第十九条 白酒以外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准运证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批发、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和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酒类的质量管理。酒类商品的质量,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酒类商品检测机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和轻工部门应会同同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定期对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持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进行。酒类生产和经营者应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对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轻工部门、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酿造和配制的;
(二)无酒类批发和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的;
(三)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
(四)涂改、伪造、转借、买卖、使用过期的批发、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实施,第(二)、(三)、(四)项规定由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购进、销售假冒劣质酒者,由工商、技术监督和酒类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