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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54:22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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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了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对今后十年推进依法行政作出了全面部署。6月28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原则、任务和要求。为贯彻实施《纲要》提出的六条基本要求和七项主要目标,落实温家宝总理讲话精神,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现就全国卫生系统贯彻实施《纲要》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制定切实可行实施方案。《纲要》提出的目标和要求,是卫生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准则。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改革和完善执政方式的战略高度,全面认识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认识。要把学习《纲要》作为一项基础工作来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各地要根据卫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落实《纲要》的具体措施和方案,突出工作重点,把《纲要》内容具体落实到位。同时加强对贯彻《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把依法行政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表现的重要内容,奖优罚劣,督促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二、切实转变职能,创新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目标,也是实现依法行政目标的基本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要切实转变到加强宏观调节、强化市场监管、完善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来。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立法,严格监督等作为卫生部门的基本职责,强化运用法律手段监督医疗市场、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执行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深化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制、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应急机制和救治体系、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等制度建设上下大功夫。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改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体制,整合资源,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提高管理水平。建立权责明确、责任落实、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卫生执法体制。
三、加强卫生立法,健全卫生法制。做好卫生立法工作,提高卫生立法的质量。在立法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创新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社会公众参与制度以及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使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具体、科学规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现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适时进行修订,做到立法与改革发展相适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法制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卫生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为卫生行政机关立法、决策、处理矛盾、解决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规范卫生审批。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遏制行政许可领域的腐败现象,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许可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卫生部根据国务院部署,在法律实施前认真清理了卫生许可项目,取消了23项,改变管理方式3项,保留了39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的基础上,继续清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一律取消,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卫生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该办的事要快办,不能办的要及时答复,做到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提高工作效率。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列入预算予以保障,严禁违法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制度。
五、加强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执法的监督检查。建立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卫生执法队伍,是提高卫生执法水平,保护人民健康权益的基本保证。按照从严治政的要求,卫生部门要把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执法为民意识,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能力。严格人员准入,坚持公开招聘、考核录用、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的原则,吸收优秀人才进入卫生执法队伍,清退不合格人员。卫生行政机关要对卫生执法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和专业培训,加强廉政教育。同时,严肃执法纪律,查处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对执法所需的必要经费,商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卫生执法机构要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建立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经常性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工作开展情况要进行督促检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宏观指导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督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严肃督办大案要案,一抓到底,一查到底。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主动接受来自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接受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也是卫生工作一场深刻的变革。当前,卫生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巨大挑战。卫生部门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较多,工作难度较大。卫生部门要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完善制度,不断研究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扎实工作,开拓进取,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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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邮政包裹协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就实施协定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转运
  一、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利用运递本国包裹所用的邮路和运输工具,运递对方邮政发由它经转的包裹。
  二、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利用最直接的邮路发往正确的寄达地点。

  第二条 运寄方式--邮袋的供给
  一、包裹应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协议指定的互换局装入妥为包装和封口的邮袋内交换。
  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两缔约国之一经另一国转寄的包裹应当采用“散寄”方式。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各自供给封发它的包裹所需要的邮袋。邮袋上应标明原寄国或原寄局名称。
  三、写明原寄局和寄达局名的袋牌应拴挂在邮袋颈口。在袋牌背面应写明邮袋内所装包裹件数。装有航空包裹的邮袋,在袋牌上应有“航空”标志。
  四、每袋包裹的重量不应超过三十五公斤或八十磅。
  五、空邮袋应在下一次邮班退回原寄国邮政主管机关指定的互换局。退回空袋的数目应登在退回空袋清单上。这项清单应编列年度顺序号码。缔约每一方邮政对于没有退回的邮袋,可以要求对方按价补偿。

  第三条 供给资料
  缔约每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有关交换包裹的必要的详细事项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并提供以下资料:
  1.可以经由该邮政转寄包裹的寄达国家的名称;
  2.该邮政对于经转寄往各寄达地点的包裹应收运费总数;
  3.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四条 折合率的订定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制定包裹资费时,有权采用对于本国货币适宜的接近的折合率。

  第五条 包裹的包装
  每件包裹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应清晰和准确地用拉丁文字或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写在包裹上或写在牢系在包裹上不易脱落的签牌上。这项姓名地址不可以用铅笔书写,但在预先润湿的封皮上用不脱色铅笔书写的可予收寄。应劝告寄件人在包裹内附封一张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的签条。
  2.包裹的包装应能经得起长途运输,并且能保护内件。
  3.包裹内如果装有能伤害邮局工作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的物品,它的包装方法应能避免一切危险。
  4.每件包裹的封皮上应留出足够的地位,以备书写有关邮务的各种事项,粘贴邮票和签条。

  第六条 特别封装
  一、流质和易于溶化的物质应用双层包装。在第一层包装(瓶、罐、匣等)和第二层包装(金属的、结实木料或同样结实的硬纸板制成的箱匣)之间,应留有空隙,并用木屑、糠麸或其他吸水物料填满,以便在容器破损时将流质吸尽。
  二、有色干粉末如靛青等,必须先装入坚固的金属箱匣内,然后再装在木匣内,两匣之间并且用木屑填满。
  无色干粉末应装在金属、木质或硬纸制成的匣内,匣外再套以布袋或羊皮纸的口袋。
  三、装有易燃影片的包裹应在包裹封皮和发递单上粘贴显明的签牌,并用黑字注明“切勿近火、热和有火焰的灯”或类似的字样。
  四、宝石、金银首饰、白金或其他贵重物品应装在结实的木质或金属匣内,外面再用布或厚纸包装。

  第七条 发递单和报税单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一份发递单和必要份数的报税单。每件包裹需要随附报税单的份数,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相通知。发递单和报税单应同包裹清单附在一起。
  二、缔约双方邮政对报税单的正确性不负任何责任。

  第八条 顺序号码和寄发地点
  每件包裹和它的发递单上应注明顺序号码、寄发局名和寄发日期。同一寄发局不可以同时使用两套顺序号码。但是如果每套顺序号码都有显著标志可以区别的,不受此限。

  第九条 改寄
  一、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作为散寄它经转的包裹处理。如果收到的运费还不够支付改寄这项包裹所需要的支出,它应向误发这项包裹的邮政收取不足的款数,并用验单将收取款项的理由通知该邮政。
  如果将误发的包裹退回给直接寄来这项包裹的国家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退回已收的资费,并用验单将这项错误通知该国邮政。
  二、如果是由于邮局的错误而误发的包裹必须退回原寄局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将收到的资费退还给原寄邮政。
  三、包裹因收件人住址变更或因寄件人的错误而改寄第三国时,这项包裹的运费除了在改寄时付清的外,应由改寄包裹的邮政向新寄达国邮政索还。改寄时已预付运费的包裹,即作为由改寄国直接寄往新寄达国的包裹处理。
  四、包裹改寄时应保持它原来的封装并随附相关发递单。如因任何原因需要重新封装时,这项包裹的原寄局名和原编号码应在封皮上写明,并应尽可能注明包裹的交寄日期。

  第十条 无法投递包裹的退回
  一、无法投递包裹的寄件人所提出的处理办法,如果不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寄达局可以不予照办,在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期限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原寄国。
  二、由于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的包裹,寄达邮政应在包裹和它所附的发递单上简要地注明无法投递的原因。这项说明可以用笔写明,也可以用戳记或粘贴签条注明。
  三、退回寄件人的无法投递包裹应在包裹清单备注栏内注明“无法投递”或类似字样。这项包裹应作为由于收件人住址变更而改寄的包裹处理。

  第十一条 变卖--销毁
  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变卖或销毁的包裹,应将变卖或销毁事项编成记录单,并将记录单副份随同包裹发递单寄送原寄局。

  第十二条 查询
  查询包裹应使用同国际邮政间习用单式相类似的单式。这项单式应寄往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指定的邮局,并按照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商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包裹清单
  一、包裹总包应随附包裹清单一式两份。正份应交正常邮班寄发,副份应装在邮袋内。装有包裹清单和其他文件的邮袋,应在袋牌上明显地注明“F”字样。
  二、包裹的号码、重量和应收或应付的资费,都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组成每一总包的总袋数,也应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三、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应分别逐件在包裹清单上注明“改寄”或“退回”字样。这些包裹应付的资费应在相关栏或备注栏内注明。
  四、寄发互换局应在包裹清单的左上角按每一寄达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每年的最末一次号码应在下一年的第一号清单上注明。对于交由海路和航空运输的包裹,并尽可能将载运这些包裹的船只名称或航空线名称,在包裹清单的号码下面注明。

  第十四条 互换局的查核--对于各种差错事项的通知
  寄达互换局收到包裹总包后,不论是包裹还是空袋,应按照所附的包裹清单上所载的项目进行核对。如果发现缺少、账务方面差错或其他错误,应立即用验单通知寄发互换局。

  第十五条 资费的结算
  一、缔约每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责成它的互换局将对方邮政主管机关每一互换局发来的包裹,按照包裹清单上登列应收应付的总数按月编列报表。
  二、上述报表内所列的总数,应汇总登入季度账单,并随附上述报表,在账单相关季度的下一季内寄送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审核。
  三、上述季度账单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核对和签认后,由收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汇总编制半年度总账单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账目的结算
  一、付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应付的差额通过中国银行和锡兰中央银行汇付收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也可以由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协议用其他方法结付。
  二、总账单的编制和寄发以及应付差额的结付,应尽速办理,最迟不得超过从有关账单终了日期算起的六个月的期限。这个期限期满以后,一方的主管机关应付给另一方主管机关的金额应从上述期限满期的那天起按百分之五的年息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有效期限
  本细则自邮政包裹协定生效日起实施。它的有效期限同协定相同。
  本细则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建立无偿献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每年5月3日为我区公民自愿献血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普及有关献血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完成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献血计划。


  第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向居住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第九条 提倡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献血前,必须到指定的采供血机构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者无单位的,由采供血机构发给适当的补贴或者纪念品。
  采供血机构应当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七条 为了保障自愿献血公民的权利,实行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凭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本人就医需要临床医疗用血的,5年内可以免费使用5倍于献血量的血液,5年后可以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的血液;累计献血超过1000毫升的可以终身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在居住地需要临床用血的,可以在5年内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的血液;
  (三)自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免费使用一次等量献血量的血液。


  第十八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完成献血计划证明用血。
  适龄健康的公民未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补办有关用血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按照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