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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9:26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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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在我市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并按章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二、奖励企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工商注册登记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各种税金,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以及教育费附加。
  (三)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按时向税务、财政部门提供会计信息资料。
  三、奖励标准
  (一)奖励数额按照当年实际缴纳税额和奖励幅度划分如下档次:
  上缴税额 奖励幅度
  10-50万元 5%
  50-100万元 6%
  100-200万元 8%
  200万元以上 10%
  (二)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税额超过上年纳税的部分,给予10%的奖励。对于企业上年纳税额的确定,按不低于10万元进行考核。
  (三)企业当年应及时足额交纳各种税金,未达到入库率的不参与评奖。
  四、考核办法
  对企业的考核,由个体私营工商企业于次年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和工商局提出申报。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以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税款的税票为依据,考核当年实际缴纳税额和入库率。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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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5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兹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1957年2月25日抄报的《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稍加修改转发各地参考。我们认为这个通知基本上符合《劳动改造条例》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精神,对改进工作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其中有些规定,尚须继续研究,在实践中进一步考验修正,希各地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作适当规定,并在试行中逐步求得完善可行。

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局 司法局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2月25日)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公安局劳改处、监狱、各看守所: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与监狱、看守所方面在工作上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开会研究,讨论交换意见后,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兹综合整理于后,希遵照执行,如发现有不妥之处,亦望向领导机关反映,以便作进一步的修改。
一、关于已决犯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
法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即发执行通知书,监所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能把被告人列为已决犯,劳改部门在这时候,方可遣送他们到外地劳改;对于未决犯,不得遣送外地劳改。
过去法院于判决确定后,往往填送执行通知书不够及时,对刑期的计算有时也有错误,今后应严格注意纠正。执行通知书应由第一审法院的承办书记员负责将判决确定日期,以及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正确,并在执行通知书上填写清楚(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的承办书记员填发执行通知书),由承办审判员负责审核,如遇计算刑期起止日期有不清楚的地方(如逮捕日期,应扣除折抵的日期等),应向有关部门查对清楚,然后再行计算填写。如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应每人填写执行通知书一份,附送的判决书也是每一个被告人一份(指送达被告人本人每人一份以外,交由监狱作执行之用的)。同时,应通知被告人家属,并应送本级检察院二份,以便对该判决的执行,依法监督。
如在执行中,发现一个犯人因两个以上的案件都判处的徒刑,未定执行刑期,不好执行,可通知法院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执行刑期。一般应由最后处刑的法院裁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注意这一问题,如在最后判决时发现,则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重行裁定,并在判决时一并宣告。
二、关于未决犯、已决犯分别羁押等问题
对于人犯羁押处所,一般可以按照案件诉讼进行的阶段决定:凡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法院的未决犯,一般应由区看守所羁押,经区法院判决确定后,则应将人犯连同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移送监狱、劳改队或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如被告人于判决后提起上诉,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则应移押市看守所,以便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各区看守所因容量关系或因有些案件情节重大等其他原因,亦可移押市看守所;人犯变更了羁押处所时,应由原押区看守所随时通知原承办单位,以利提讯。
三、对于未决犯管教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看守所向未决犯进行政策和守法教育时,同时也应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审判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向他们交代清楚。
对于案情重大,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单独羁押的,或因同一案件中有几个人犯,为避免串供需要隔离的,均应及时通知监所,以免造成侦查、审判工作上的困难。如单独羁押及需要隔离的原因消灭后,原办单位亦应通知监所。
四、关于换押手续等问题
公安局在逮捕人犯以后,经侦查预审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院决定起诉时,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院审查或侦查完毕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经法院……决定交付审判时,也应办理换押手续,用书面通知监所。这样,可以使各单位正确掌握未决犯羁押的处理情况,借以分清责任,便于检查。又法院送押犯人时,应将承办人姓名和案号写明在案犯身份卡上,便于看守所直接联系。
凡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起诉,应立即制作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告及公安机关,如被告人已捕,应由公安机关填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将被告人释放。
案件经法院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对于这些在押被告人都归法院释放,并应补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如……驳回起诉的,对在押被告人由检察院办理释放手续。
监所与有关机关对于未决犯可建立核对制度,每月可由监所分别将各单位羁押较久的未决犯开列名单进行核对,如原承办单位羁押已逾一个月以上,而未处理完毕的,应将进行的阶段情况简要注明,例如:“尚须继续侦查”,“继续审理”,“已审结待审判”或“已判决尚未确定”等等,以便查考。
五、关于辩护人和被告人家属与在押被告人的会见和接见问题
凡律师充当辩护人要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应按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会见在押被告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办理,辩护人应持法律顾问处会见被告人介绍信前往会见,司法局应按照规定将法律顾问处公章和法律顾问处主任签印的样本送公安局,由公安局转发所属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存查。会见时间一般应在监所办公时间内进行,接见次数,应视辩护工作的需要,可不加限制。
近亲属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充当辩护人,要求接见被告人时,应由承办法院出具证明信。在接见时在旁的看守人员不得干涉其谈话,如发现有串供伪证等情况,应即制止并由监所将情况函告原承办单位。
监所应为辩护人设置接见室,供应必要的桌、椅等用具,以便辩护人与被告人进行接谈。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可以告诉在押的被告人,如果他们要求家属接见的,可以申请,经批准后是可以接见的,原办送押单位在开始羁押时,尽可能事先在押票上注明该被告人是否可以允许接见,以减少批转手续。原办单位凡遇有被告人或家属申请接见的除反革命或重大刑事案件的人犯有串供、毁灭证据可能的以外,一般均可准许。对未决犯家属一般探望性质的接见,应与辩护人的接见有所不同,必须按照劳改条例五十六条的规定办事,每月接见以两次为限。
六、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文件的送达问题
判决书一般最好当庭送达,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不能当庭送达的文件,而需要由监所代为送达被告人的,应先由监所统一收下负责转交被告亲收,不应积压,并叫他们在回证上签名或捺盖指印,准确地填写收到日期。至于已遣送外地劳改的人犯如有文件送达时,可由劳改处收下代为转发。劳改处应将判决书或文件连同回证寄往劳改地点,责成劳改单位务必交其本人亲收,并将回证由收件人本人签名或捺盖指印后,迅速退回。如果回证久不退回,则由法院主动通知劳改处催办。
在押被告人在监、所提起上诉的,应切实注明提出上诉时间,迅速转送法院处理,勿予积压。
七、关于人犯检举材料和坦白书移送和处理的问题
监所对人犯的检举材料和坦白书,应按照案件进行的阶段分别转送各承办单位。如案件在公安局侦查时,应送公安局;如案件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时,即应转送检察院;起诉后,应转送法院。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对被告人检举别人的材料,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无论是检举别人犯罪事实,或是有关政治线索的材料),都应送公安局或检察院侦查处理;如检举事实与本案有关,而法院一时无法查明,或被告人坦白事实较起诉事实为重,都应转送检察机关补充或重新侦查。凡移送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处理的检举材料,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完毕时,应将检举材料的价值告知法院,以便作为法院判处时的参考;如案件已判决执行应转告劳改部门,以便结合犯人在劳改中的表现予以处理,或作为以后减刑、假释的参考。至于已决犯的坦白材料,如内容仅系表示在劳改中服罪批判思想,或坦白过去一些一般地违法错误行为,并不影响原判的,劳改部门可作为鉴定时的参考,不必再行转送。如劳改部门对于有些坦白材料经核对犯人的判决书及有关材料后,不能确定是否影响原判,可按上述规定转送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对于已决犯的检举材料,应一律转送公安局或检察院处理。
八、今后关于法院和监所工作问题
应按照中央公安部、司法部的《为各地监所转移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的精神,经常地加强联系,互通声气,遇有问题随时交换意见,协商解决,与监所有关的司法业务文件,应发给劳改部门,法院、检察院并应对监所司法业务负起指导和监督的责任,以利工作。


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7年5月24日

         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犬类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含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犬类饲养、经营等行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饲养犬类备案及犬类登记卡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二)查处违法携犬行为;
  (三)负责无主犬、弃养犬、禁养犬的处理及对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四)负责禁止、限制饲养犬类区域和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临时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的划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部门下设的犬类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城管执法、市容、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饲养犬类: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教学、医疗、科研和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宿舍区;
  (三)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六条 科研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大型物资仓库、演出团体、经营饲养犬类等单位确需饲养护卫犬、大型表演犬、用于经营的犬及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应当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且必须圈养和拴养。
  第七条 养犬人每户只允许饲养1只小型犬。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八条 个人饲养犬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 
  第九条 养犬人须每年携犬到市公安部门办理饲养犬类备案手续,并领取犬类登记卡。
  养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不得伪造、变卖、重复申领犬类登记卡。 
  第十条 犬类登记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市公安部门申请补发,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犬类登记卡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养犬人须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佩戴犬类登记卡和免疫标识,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公安部门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事先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六)遛犬时间为夏季7时前,18时后,冬季8时前,17时后;
  (七)立即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或者呕吐物。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干扰他人生活。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负责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发现犬患狂犬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实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人患狂犬病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须在公安、市容等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滞所,负责收留、处理无主犬、弃养犬和禁养犬。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域饲养犬类、饲养禁养犬类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个人饲养犬类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犬类备案手续;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超出规定数量养犬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卖和重复申领犬类登记卡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类登记卡、免疫标识,未束犬链,进入禁入区域,乘坐交通工具未佩戴防护装置,在规定时间之外遛犬,虐待、遗弃犬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没有对犬采取有效措施,干扰他人生活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没有及时清除犬类排泄物或者呕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对犬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饲养犬类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本办法对犬类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1994年9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