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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14:48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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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调整油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的税额见附表。
请遵照执行。
附件: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表
税目

税额
课税单位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里木河南勘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30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


28元










原油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24元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




22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日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


18元




其他石油开采企业
16元


各企业的稠油、高凝油
14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
15元
千立方米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14元
千立方米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13元


千立方米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12元
千立方米

天然气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9元












千立方米







其他天然气开采企业
7元
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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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一、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制度。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建立来信和电话投诉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
(一)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吊扣执照和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人员值班,建立来信和电话投诉登记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对受理的投诉案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市属委、局领导批示后,应按领导批示直接办理,或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涉
及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问题的,要按急件、急事办理。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而投诉的,如果没有丧失诉权的,应当先告知投诉人享有诉权。投诉人坚持请求受理的,再予受理。
五、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机关,应当认真负责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交办机关。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对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应负责催报办理的结果,并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虽未要求答复,但有条件通知的,也应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六、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受理投诉的情况。
七、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员中无监护人的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除无法了解其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将被收容的外省人员遣送至该省对口的收容遣送站;将被收容的省内人员遣送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