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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8:41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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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已经部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一、为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实际耕地面积是指在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当年实际耕地总数量。

三、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当年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之和。

四、实际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

五、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批准用地文件,将用地的范围标注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以下简称上图),并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以下简称上表)。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为依据,上图上表。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土地,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为依据,上图上表。

六、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七、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耕地灾毁等造成的耕地减少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增加的耕地,按实地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八、实际耕地面积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九、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年度计划指标执行考核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当年下发的计划指标和经依法批准结转使用的计划指标。

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当年批准用地的应缴额与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标准计算的应缴额之和进行考核,并限期追缴。

十一、国土资源部将利用遥感监测、抽查巡查等办法,对各省(区、市)当年耕地面积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数据进行核查。

十二、在土地变更调查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数据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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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

大政发[2003]9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实施方案;
(二)对普及义务教育和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教育督导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在教育督导室设立专职督学(含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并可聘任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按照有关人事管理规定任免。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或聘任证书。
第七条 督学(含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下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和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和一定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办事公道;
(五) 身体健康。
第八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二) 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 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教育督导应督学与督政相结合,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某个方面工作进行了解和调研。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制定工作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督导建议;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一条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采取以下方式:
(一) 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 查阅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和资料;
(三) 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 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问卷调查或测试;
(五) 现场察看;
(六) 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或督学依法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需要,将督导结果以督导公报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中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必要时,教育督导室可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被督导单位评选先进和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职务或解除聘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假公济私或以权谋私的;
(三)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干扰被督导单位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结算工作,加强资金管理,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结合我市征地拆迁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资金是指株洲市本级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三条 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量入为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切实保障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确保资金安全运行;严格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为了严格控制征地拆迁成本,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各征地项目开征前,依据调查情况、补偿标准据实编制征地拆迁资金概算。
  第五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编制的具体内容:
  (一)土地部分:
  1.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其他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均根据调查结果按文件标准编制。
  2.征地范围内属村民小组及组民出资或合资修建的设施,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策标准编制。
  3.征地范围内属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所建的设施(如水渠、喷灌、抽水机台、水塘设施),按政策规定的地面设施平摊补偿费包干编制。
  4.迁坟补偿费按山林地5座/亩、水泥坟补偿标准1000元/座编制。
  5.红线范围水塘均按每亩1.6万元造塘补助费(造塘补助费可视同为水塘建设工程费)标准编制。
  (二)拆迁部分:
  1.房屋拆迁补偿、装修补偿、腾地奖、搬家费、过渡费、生产、生活设施包干补偿、购房补助、房屋装修补助依据调查数据按相关文件标准进行编制。
  2.房屋超高一律按增加4%、架空层按砖混结构的面积计提系数进入概算。
  3.购房补助先按自购商品房和安置房安置各占50%的比例补助标准编制概算,再根据项目安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
  4.非住宅房屋按相关文件标准单项编制。
  (三)其他费用
  1.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是指为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需支出的相关经费,按征地拆迁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4.5元/m2,房屋按75元/m2;100-500亩土地按3.5元/m2,房屋按60元/m2;500亩以上土地按3元/m2,房屋按55元/m2的标准确定;单宗项目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取。
  2.不可预见费,是指概算中难以预见的与征地拆迁相关的费用,按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3.6元/m2,房屋按60元/m2;100-500亩土地按3元/m2,房屋按50元/m2;500亩以上土地按2.5元/m2,房屋按45元/m2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一般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评审。但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由市财政评审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评审。
  第七条 征地拆迁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遵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核算、按进度拨付、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八条 征地拆迁资金按概算评审金额一次性足额缴入株洲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确定缴款批次,分批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项目征地拆迁资金概算表和其他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凭证,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到征地拆迁资金专户。
  第十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株洲市财政局拨付的征拆资金后,应及时组织征拆资金支付和发放。属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农民个人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到农民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90%拨付给项目区,用于工作人员办公经费、临时工工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误工补贴、现场工作用餐、交通费等;10%留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全市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组织资金概算、评审以及工作协调等。各区可以根据各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完成情况在工作经费中列支部分奖金(不超过工作经费总额的10%),奖励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征地工作经费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裁决、信访、强制执行、特殊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等相关费用。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给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不可预见费由各区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使用,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0〕28号)、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数额按《株洲市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政发〔2010〕11号文件)标准,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代收后上交市财政社保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