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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9:15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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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9号



  《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影片在中国境外洗印、后期制作和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活动,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摄制的国产电影片(含中外合拍片)底片、样片(以下简称国产电影片)在中国境外进行洗印、后期制作,或在中国境外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以下简称境外电影片)在中国境内进行洗印加工等制作。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应经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到境外进行国产电影片的洗印、后期制作,或承接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
第五条 申请到境外进行国产电影片的洗印、后期制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且所申请影片已立项;
(二)因特殊技术要求确需在境外完成洗印、后期制作。
第六条 申请到境外进行国产电影片的洗印、后期制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境外洗印、后期制作的申请报告;
(二)《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以及影片立项批复复印件;
  (三)属特殊技术要求的影片内容、技术标准、影片长度。
第七条 电影洗印单位承接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其影片内容不得违反《电影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电影洗印单位承接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接单位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申请报告;
(二)承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委托人与承接单位的合作意向书;
(四)拟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片的内容。
第九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到境外洗印、后期制作的影片摄制单位和承接境外影片洗印加工的电影洗印单位应向广电总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广电总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获得批准到境外洗印、后期制作的申请人,应当执行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并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的申请人,应将洗印加工完成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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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科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关于印发《“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科委 国家教委


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科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关于印发《“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科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使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国办发〔1995〕28号)落到实处,我们拟定了“百千万人才工程”。现将《“
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安排落实工作,以加强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的建设,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水平。

“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做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实施工作,实现《意见》中提出的“争取到本世纪末,在我国重点学科领域,培养
造就一批能进入世界科技前沿,在世界科技界有较大影响的杰出科学家和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在各学科领域培养一大批有较高学术造诣、成绩显著、起骨干作用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的目标,我们拟定了“百千万人才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并制
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 标
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到本世纪末,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里,造就一批不同层次的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第一层次:上百名能进入世界科技前沿,在世界科技界有较大影响的杰出青年科学家;第二层次:

上千名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保持学科优势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第三层次:上万名在各学科领域里有较高学术造诣、成绩显著、起骨干或核心作用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
“工程”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到1997年遴选和掌握五六千名或更多一点30—40岁左右的优秀人才,作为重点培养对象。第二个阶段,到2000年,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大约50个左右的一级学科和500个左右的二级学科门类中,造就一批国内一
流或具有世界水平的专家、学者,使这批年轻的专家、学者成长为各个学科领域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从而改善我国专业技术带头人队伍的结构,形成青年人才能持续成长、不断涌现的机制,全面推动我国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提高队伍的整体水平,基本实现“工程”的总体目
标。
二、指导思想
坚持德才兼备的方针,全面提高年轻优秀人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使专业知识基础雄厚、组织能力较强、政治思想好,立志献身社会主义事业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尽快成长。
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立足我国未来科技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人才。
发挥各地区各部门的积极性,自下而上,分层次、多渠道的建立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工作体系,努力创造有利于青年人才更快更好成长的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形成流动、竞争、协作的人才使用机制,建立起政府和社会共同推动、良性发展的人才培养格局。
尊重和按照各类人才成长的规律,建立完善的人才评价体系和科学的管理办法。在人才的培养、使用上要引进竞争机制,对已掌握的人选,要重点支持,定期考核,动态管理,择优汰劣。
根据世界科技发展的趋势和我国科技发展规划,合理部署工作重点,保证重点学科领域人才的培养,使培养工作符合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的要求。
三、实施办法
(一)组织领导
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科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组成“百千万人才工程”领导小组,共同负责“工程”的实施。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决定,承办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家司

(二)人选的条件
人选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献身精神;求实创新,拼搏进取;治学态度严谨,有较强的科研组织能力;在实践中已做出突出成绩,取得有重大价值的成果。一般应有博士或硕士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一、二层次的人选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从事基础性研究工作的,其研究成果须有重大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得到同行专家公认;
从事应用技术、工程技术研究和科技开发工作的,须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从事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其研究成果须有创见性、开拓性,对学科、专业发展有突出贡献,并获得重大社会效益;
第三层次人选的条件,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总体要求自行制定。
(三)人选产生的程序
“工程”人选主要在各地区、各部门已经掌握或已列入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工作规划的人员中产生。各地区、各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需要,认真考核已经掌握或已列入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工作规划的人员情况,拟定重点培养对象,作为第一、二层
次侯选人选,经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后,填写《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情况登记表》,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根据“工程”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的要求,在上报人员中确定二、三百名特别优秀的作为第一、二层次的后备人选,内部掌握。在同等条件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我国科技发展规划,优先考虑重点学科领域的人选。
第三层次的人选由各地区、各部门掌握,并于每年年底前,将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人选的管理和考核
对已进入“工程”的人选,要明确具体的培养目标,固定联系,重点培养,定期考核,并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及时筛选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考核制度,全面考核人选的德、勤、能、绩,重点是工作实绩和业务能力。对获得“工程”资助的人选,还要考核资助项目的完成情况。
考核工作主要由各地区、各部门人事、科技、教育等部门负责实施。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一年度人选的考核情况,要记入“工程”人选的考绩档案,作为人选调整的根据。第一、二层次人选的考核情况还要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在考核过程中,要及时掌握新涌现出来的、符合“工程”人选条件的优秀人才,以不断充实“工程”人选队伍。对于那些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的,丧失或违背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条件和道德标准的,未经组织批准擅自离职的,以及有其它不符合人选标准行为的,应从人选
中筛选出去;对于实际表现平平、确无培养造就前途的,也应及时调整,以确保“工程”人选的质量。
(五)人选的培养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大投入,为各层次人选更快更好的成长创造条件。国家将重点支持第一、二层次的人选,并为各层次人选创造更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1.积极吸收“工程”人选参与国家、省市区、部门的重大科研、生产项目,提高他们的科研和组织管理能力;吸收他们参加各类学术委员会、学术团体、评审委员会的活动。对“工程”人选要委以重任,合理使用,赋予他们充分的科研自主权,让他们经受锻炼,不断增长知识和才干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对“工程”人选经费支持的力度。根据“工程”不同层次人选的实际要求,定向投入,重点支持,主要用于对承担具有较大前景、而又缺少经费支持的科研课题经费补贴;支持具有创造性和重大学术价值著作的出版;为进行多种方式的
进修培训提供资助;资助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和吸引海外优秀人才为国服务等。
3.“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如因工作确实需要调动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调动,以便更好的发挥作用。各级人事部门应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其助手如需跨地区、部门选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4.充分利用已经建立起来的各种人才培养制度,使之在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工作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根据不同层次人选的特点,继续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工作,积极支持他们出国研修、开展国际交流等活动,鼓励、要求他们不断提高学术技术水平,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动态,提高参与国际科技竞争的素质和能力。
——稳步发展博士后制度,保证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和培养质量,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的跟踪管理,注意从已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优秀人才中发现“工程”人选。
——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学科点等较好的工作条件、结合各项科技计划、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等,为“工程”人选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锻炼、成长的机会。
——继续做好吸引海外优秀人才为国服务的工作。采取切实措施,为那些已有显著成就、学有专长的优秀人才或确有潜力、确有真才实学的青年尖子人才回国服务创造良好条件。
——积极从留学人员当中选拔“工程”人选。对入选的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予以重点资助,定期支持他们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使他们跟踪世界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学术和技术水平。继续鼓励、吸引在外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注意从优秀留学人员中发现“工程”
人选,积极创造条件吸引他们回国发挥专长。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对象为45岁以下,从事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的青年学者,其目标为促进青年科学人才的成长,并鼓励海外学者回国工作,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优秀学术带头人,2000年前拟资助600—800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设
立的青年科学基金,资助35岁以下的青年科技工作者,以促进他们的成长和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1995年——2000年拟资助4000名左右。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还设立了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支持海外学者为祖国科技事业发展作贡献。以上各项科学基金,要力争
不断提高经费投入,完善评审和管理制度,提高资助效果,为“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的培养作出贡献。其他各类基金组织和各基层单位也要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工程”人选开展工作。
——继续做好中国青年科技奖的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建立奖励基金,对做出较大成绩的“工程”人选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特别突出的要给予重奖。
5.进一步完善有突出贡献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选拔制度,并使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与培养跨世纪人才工作密切结合起来。今后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45岁以下优秀青年专家的比例,应占人事部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指标的40%左右。“工程”第一
、第二层次人选,凡符合人事部规定的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条件的,可在人事部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选拔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指标中予以优先考虑。对个别列入“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较多的地区、部门,人事部将视情况,在选拔指标上予以适当照顾。
6.进一步加大青年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中的比重。在开展政府特殊津贴工作中,要特别注意选拨在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做出突出贡献的年轻优秀人才。对已被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工程”第一、二层次的人选,凡符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条件的,应优先享受政府特
殊津贴。
7.建立必要的制度,充分发挥中老年专家、学者在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工作中的作用,对在培养人才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各地区、各部门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信息交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问题。
8.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优先改善人选的生活待遇,逐步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加强同人选的联系,注意解决他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保证他们能心情舒畅、无后顾之忧地开展工作。
要切实加强对“百千万人才工程”的领导。培养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是一项着眼于未来的重要工作。全社会都应给予关心和支持。要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宣传人选所做出的成绩和他们的奉献精神,努力创造人选迅速成长所需的良好的社会环境。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提高
认识,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工程”的落实,加强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的建设,提高我国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水平。



1995年11月3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民事审判中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强化对合议庭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成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应适时进行交流。有条件的,可设置专业合议庭。
  第三条 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确有必要时,可组成三人以上的合议庭,但必须是单数。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除因回避、工作变动、外出学习、身体状况等事由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外,不得随意更换;确有必要更换的,应当报请庭长或院长决定,并在决定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 除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并依法担任审判长外,合议庭的审判长一般实行选任制。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也可由庭长报请院长决定临时指定审判长。
  第五条 审判长应认真履行《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十项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审判长的职责范围,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第六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案件的承办法官具体负责拟定审理方案及庭审提纲,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调查案件事实,草拟法律文书,组织调解等,对需由合议庭讨论的事项准备有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案情复杂的,可在庭前进行评议,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审理要点。对于需要当庭认证、调取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影响程序继续进行的事项,应通过适当方式在庭上评议或者休庭评议,及时作出决定。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平等评议,独立行使表决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少数意见应记录在卷。
  合议庭成员应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顺序,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第九条 合议庭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时,审判长应及时报告庭长。庭长可根据实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者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对裁判文书进行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如发现裁判文书内容与评议结论有不符之处,有权要求重新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起草由承办法官负责。
  第十一条 审判长负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工作上的衔接与配合。有条件的法院,可实行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相分离,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审判长可以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的民事判决书;
  (二)民事调解书;
  (三)裁定书;
  (四)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或院长签发。审判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审核或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院长签发。有条件的,可扩大院长签发案件的范围。
  第十三条 以下案件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监督的;
  (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四)涉外、涉港澳台的;
  (五)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同类型案件不同合议庭存在不同认识,可能做出不同判决结果的;
  (七)群体性纠纷并可能引发矛盾激化、集体上访的;
  (八)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法定事由的;
  (九)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
  (十)二审拟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者需要对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改判的;
  (十一)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拟驳回起诉的;
  (十二)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十四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
  第十五条 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经庭长审查,并报院长同意,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重大案件、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
  第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尊重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提出的意见,尊重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上级法院以及本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确有必要作出不同判断的,应当向庭长说明理由,并可向院长报告,裁判文书报庭长或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 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合议庭的工作。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将案件报请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完善审判长选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健全结案备案、延长审限备案、超审限警示和超审限通报制度等监督手段,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自查,总结经验,发现和整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合议庭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合议庭及成员业绩考核、晋升、评优的重要依据。
  对于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差错的,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或违反审判纪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对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行政审判中合议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